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若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43號 抗 告 人 陳若伊 代 理 人 丁昱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訊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醫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自民國107年6月19日起至相對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醫院)進行產檢,由相對人莊蕙瑜(下稱莊蕙瑜)擔任孕期產檢之主治醫師,並於同年10月2日由相對人沈靜茹醫師(下稱沈靜茹 ,與高醫大醫院、莊蕙瑜合稱高醫大醫院等3人)進行胎兒 高層次超音波檢查,惟沈靜茹疏未發現胎兒心臟已有可見缺損情形之法洛四聯症,莊蕙瑜於後續產檢時,亦疏未再檢視高層次超音波照片,並發現胎兒患有法洛四聯症;另伊於同年7月17日委託相對人訊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 聯公司,與高醫大醫院等3人合稱相對人)進行全方位非侵 入性胎兒染色體檢測,惟訊聯公司於取樣、運送、檢測、製作報告等過程中有疏忽,致未發現胎兒有染色體異常之情,綜上因素致伊未能於孕期及時知悉胎兒之染色體有異常,直至生產後始發現其女罹患唐氏症及因唐氏症所致之法洛四聯症,相對人所為乃共同侵害伊實施人工流產之自主決定權,高醫大醫院及訊聯公司亦各自違背與伊之醫療契約及染色體檢測契約等義務,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 、第54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 原法院於109年6月16日以109年度醫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訊聯公司因未確保染色體檢測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未發現伊胎兒染色體異常,其檢測錯誤之侵權行為地係發生在訊聯公司,而其主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亦在臺北市內湖區,原法院自有管轄權,然原法院竟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倘無共同侵權行為地,各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轄權,而無上開第20條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其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得向其中一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倘有共同管轄法院者,應由該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雖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而為因侵權行為涉訟,惟觀諸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高醫大醫院等3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三民區;訊聯公司於取樣、 運送、檢測、製作報告等過程中有疏忽,致染色體檢測錯誤之侵權行為地乃為其主事務所、營業所即臺北市內湖區(見原審調字卷第9至27頁起訴狀、原審卷第58頁民事準備㈠狀) 。嗣抗告人雖於原審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 官訊問後,自承本件係經由訊聯公司通知而至高雄四季台安醫院採血,並現場交給訊聯公司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惟抗告人業已陳明並無主張高雄四季台安醫院醫護人員採血過程有疏失,亦未將該採血醫護人員列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抗告人並未於起訴主張之事實表明本件相對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是否具體明確、各該行為之關聯性為何、請求是否成立等實體抗辯,與定管轄法院無涉。 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侵權行為之事實,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地,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適用,各共同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依同法第22條規定,抗告人自得任向其一法院起訴,而本件共同被告即訊聯公司主事務所、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內湖區(見原審調字卷第231頁),係原法院轄區,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並無違誤 。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三民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 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