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若伊、訊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政憲、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鍾飲文、莊蕙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43號 抗 告 人 陳若伊 代 理 人 丁昱仁律師 相 對 人 訊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憲 相 對 人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鍾飲文 相 對 人 莊蕙瑜 沈靜茹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蕭乙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醫字第5號裁定抗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鍾飲文為相對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查本件相對 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在上開事件本院裁定後,於民國109年8月1日由侯明鋒變更為鍾飲文,有高市衛 醫字第1302050014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稽,茲據鍾飲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