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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44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秀貞林哲賢蔡世芳

抗告人
陳雲龍
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張瑜庭律師

洪榮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請求標的之現狀,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請求標的現狀之必要,其假處分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故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本院基於顧及假處分程序急迫性及隱密性之考量,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亦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股東暨董事,相對人自民國105年6月29日由訴外人陳鴻榮擔任董事長以來,從未依法備置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及其他業務相關之文件、帳簿、表冊等供董事或股東查閱,且自105年起至107年止未曾召開股東會與股東常會,致伊等公司董事無法參與製作財務報表,公司股東無從閱覽上述簿冊文件。伊為確認相對人經營現況,乃依法行使查閱權,惟屢遭相對人拒絕,伊遂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提供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予伊查閱、抄錄或複製,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45號查閱帳冊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系爭文件現由相對人保管中,相對人迄今僅提供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含會計師簽證報告)予伊查閱,拒絕提供系爭文件全部,依會計師之簽證報告記載可知,相對人提供之財務報表皆未送交董事會查核、承認,相對人亦拒絕提供完整財務簿冊文件及報帳憑證,其提出之財務報表有不實之嫌,亦有隱匿簿冊文件之意圖。又伊於原法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1805號民事事件中,自相對人之存摺發現多筆不明款項,相對人之董事陳鴻榮、陳治成有擅自使用相對人資金及溢領鉅額薪資報酬之嫌疑,伊據此對陳鴻榮、陳治成提起刑事背信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4593號)。且系爭文件現於陳鴻榮、陳治成實力支配下,陳鴻榮、陳治成及其他涉嫌侵占相對人公司資產之人員為規避擅用公司資產、財報不實等法律責任,自有隱匿、變造或湮滅系爭文件之動機。又會計帳冊與憑證易遭湮滅,若不予保全,系爭文件恐遭相對人恣意變造、隱匿或銷毀,則伊縱日後獲勝訴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確有假處分之必要。縱認釋明仍有不足,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系爭文件不得利用、自行或交付他人使用,或為隱匿、湮滅、變造、竄改、讓與、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暨董事,自105年6月29日由訴外人陳鴻榮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以來,從未依法備置系爭文件供董事或股東查閱,其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第218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相對人提供系爭文件予其查閱、抄錄及複製,其並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董事會會議記錄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1-23頁),並經本院審閱本案訴訟卷無訛,應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拒絕提供系爭文件全部,且其提出之財務報表有不實之嫌,顯有隱匿簿冊文件之意圖云云,並提出陳治成聲明書、會計師查核報告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5頁、第29-31頁)。然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已表明係請求相對人提供系爭文件供其查閱,相對人縱有拒絕提供系爭文件,乃關於本案訴訟請求之爭執,且會計師查核報告僅說明「無法確認財務報表均已編制且通過董事會聲明對財務報表負有責任之日期」(見原審卷第29-31頁),尚難據此即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已提出之財務報表有不實之嫌。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之董事陳鴻榮、陳治成有擅自使用相對人資金及溢領鉅額薪資報酬之嫌疑,其並據此對陳鴻榮、陳治成提起刑事背信告訴,且系爭文件現於陳鴻榮、陳治成實力支配下,陳鴻榮、陳治成及其他涉嫌侵占相對人公司資產之人員為規避擅用公司資產、財報不實等法律責任,自有隱匿、變造或湮滅系爭文件之動機云云,固提出相對人華南銀行存簿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27-28頁)。然上開存簿明細僅為相對人支出之金流記載,無從釋明陳鴻榮、陳治成構成刑事背信及系爭文件由其等2人支配之事實,更無從推認系爭文件恐遭相對人恣意變造、隱匿或銷毀。是抗告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公司之系爭文件遭相對人隱匿、湮滅、變造、擅改等情事,其現狀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日後本案訴訟請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其就假處分之原因顯未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處分,即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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