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46號
- 抗告人
- 李勝毓
- 抗告人
- 李政達
- 抗告人
- 吳淑娟
- 抗告人
- 許碧娥
- 共同代理人
- 黃仕翰律師
- 相對人
- 李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86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參萬陸仟玖佰參拾貳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以有價證券或股份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交易價額定之,而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52號判決先例、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且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李勝毓、李政達、吳淑娟、許碧娥(下合稱抗告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億9,000萬元,而將其等持有第三人青山綠水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山綠水公司)股份,依序為108萬股、39萬股、39萬股、39萬股,共225萬股(下合稱系爭股份,計算式:108萬股+39萬股×3=225萬股)設定質權予伊作為擔保,上開借款清償期已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底屆至,抗告人未還款,爰依兩造所簽股權質權設定契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抗告人將各自持有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伊,並偕同伊向青山綠水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伊所有(見原法院卷第9至11頁)等語。是相對人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股份移轉登記請求權。又青山綠水公司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請求移轉登記股份應以起訴時青山綠水公司之淨值計算。查本件相對人於109年6月1日起訴(見原法院卷第9頁),青山綠水公司於同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記載淨值(即權益總額)為1億2,979萬6,969元(見本院卷第57頁),則按該公司全部發行股數1,200萬股(見本院卷第31頁)與系爭股份數比例計算,系爭股份起訴時價值應為2,433萬6,932元(計算式:1億2,979萬6,969元÷1,200萬股×225萬股=2,433萬6,931.6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33萬6,932元。原裁定以青山綠水公司之股票面額每股1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50萬元(計算式:225萬股×10元/股=2,250萬元),尚有未合。抗告人謂以兩造所簽股權質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即以青山綠水公司100股權作價15億元為基準計算,系爭股份價值共33兆7,500億元(15億元÷100股×225萬股=33兆7,500億元)云云,核屬當事人認知之主觀價值,雖非有理,然原裁定既有不當,非可維持,爰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