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威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72號 抗 告 人 陳威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洪瑞鎰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1月7日起陸續向相對人洪瑞鎰、洪曼媛即大河企業社購買訴外人曾海文(又名唐海文)創作之14幅畫作(下稱系爭畫作),約定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96萬元,而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陸 續支付價金予洪瑞鎰、洪曼媛指定之相對人洪筱雅、楊文雄、洪筱瑜,並由相對人將系爭畫作交至伊位於臺北市○○區○○ ○道0段000號1樓(下稱系爭地址)之營業處所「威廉藝術沙 龍」,嗣經鑑定系爭畫作為假畫,伊解除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696萬元及賠償所失利益89萬元,並以系爭契 約債務履行地即交貨之系爭地址為管轄之依據,而向原法院起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係以系爭地址為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規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畫作由洪瑞鎰親自或派員分次送至系爭地址,均由伊同事訴外人李紘箖簽收,由交付與受領之積極事實行為觀之,應已就債務履行地為系爭地址成立默示合意,得由原法院管轄,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於所謂債務履行地,係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是項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言詞或默示為之,亦無不可。 三、經查,抗告人與洪瑞鎰、洪曼媛就系爭畫作之買賣未簽署書面契約一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94頁),固無債務履行地之書面、明示約定。然抗告人主張其與洪瑞鎰、洪曼媛成立之系爭契約經由送貨與簽收之事實行為默示合意以系爭地址為債務履行地等情,業據提出訂購單、作品進貨明細附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61、63、223、225頁),相對人亦自承確係親自將系爭畫作送至位於系爭地址之抗告人營業處所「威廉藝術沙龍」(見本院卷第94頁),應可認系爭契約當事人即抗告人與洪瑞鎰、洪曼媛應有合意系爭畫作係於系爭地址交貨,亦即以系爭地址作為系爭契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債務履行地。又本件係因抗告人主張系爭畫作瑕疵而解除系爭契約所生請求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由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法院即原法院管轄。相對人雖辯稱:伊係基於服務客戶心態,自行單方決定將系爭畫作送至系爭地址,並未與抗告人約定債務履行地,且伊住所地均在臺中市,應由臺中地院管轄云云。然洪瑞鎰、洪曼媛在系爭地址交付系爭畫作,係為履行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義務,如未得抗告人同意,亦無從由其員工驗貨簽收確認,抗告人與洪瑞鎰、洪曼媛自應有在系爭地址交付及受領買賣標的物系爭畫作之合意,而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另相對人雖稱其住所地均在臺中市(見本院卷第94頁),然被告即相對人住所地之臺中地院與系爭契約債務履行地之原法院均有管轄權,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自非無管轄權,原法院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移送。從而,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將之裁定移送臺中地院,洵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