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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36號

聲請管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容正紀文惠劉素如

抗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謝貞德間聲請管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許志文為抗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與謝貞德間聲請管收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裁定,並於同年11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本院卷第51頁),抗告人於109年11月20日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茲因抗告人業於109年11月19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許志文,有抗告人109年11月19日銀人資字第10901276771號函在卷可稽,許志文於109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3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管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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