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消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簡苑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簡苑玲 簡昭富 蔡綉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繹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柏廷 陳慧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曾益盛律師 李怡臻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浩然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雅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建佑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簡苑玲負擔百分之七十八,上訴人簡昭富負擔百分之十一,上訴人蔡琇誼負擔百分之十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被上訴人陳柏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被上訴人陳慧穎,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本院卷四第431至434頁),並據陳慧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4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簡苑玲為上訴人簡昭富、蔡綉誼之女;陳柏廷、陳慧穎於民國104年6月27日時各為八仙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原審共同被告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上訴人另請求瑞博公司、玩色公司依序連帶給付簡苑玲、簡昭富、蔡綉誼新臺幣《下同》1,211萬7,688元、100萬元、100萬元本息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為舉辦「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並對外販售入場票券,先由瑞博公司於104年6月17日向八仙公司租用八仙樂園內之「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及「歡樂海岸」區域(下合稱系爭區域),由陳慧穎代表八仙公司簽立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供作系爭活動之場地,被上訴人沈浩然、盧建佑則擔任系爭活動之工作人員。104年6月27日系爭活動當日,簡苑玲購票入場參與系爭活動,沈浩然先於「快樂大堡礁」舞台上操作二氧化碳鋼瓶朝舞池噴射色粉,致現場粉塵密布,嗣指使盧建佑操作鋼瓶噴射色粉,盧建佑則因操作不慎,致色粉噴入現場電腦燈,色粉接觸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又因舞池區已充斥高濃度粉塵雲,色粉引燃所生之火光延燒舞池區(下稱系爭事故),簡苑玲因此受有四肢及前後軀幹深二到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70%、雙足疤痕攣縮變形、右 肘關節創傷後骨化性肌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10萬8,992元、醫療用品支出2萬7,717元、看護費用84萬400元、就醫交通費用8萬7,460元、未來醫療費用176萬2,871元、勞動能力減損163萬1,404元等財產上損害,另侵害簡昭富、蔡綉誼對簡苑玲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均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簡苑玲、簡昭富、蔡綉誼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100萬元、100 萬元;扣除簡苑玲已領取之犯罪補償金140萬元,簡苑玲尚 受有605萬8,844元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八仙公司並應給付簡苑玲懲罰性賠償金: ㈠八仙公司、陳柏廷、陳慧穎部分: 八仙公司、陳柏廷、陳慧穎明知系爭活動之內容,應注意在半封閉空間,使用大量粉塵與高溫燈光,具有塵爆之風險,卻未予注意,且明知系爭區域未依建築法第7條、第28條規 定申請雜項執照,亦未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 之規定通報交通部觀光局,竟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觀 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35條規定等保 護他人法令,出租足以增加粉塵環境濃度、提高燃燒之風險與增加燃燒程度之系爭區域予瑞博公司,與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活動,復未能做好粉塵安全措施,其提供之服務未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此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八仙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91條之3規定、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陳柏廷、陳慧穎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各與八 仙公司負連帶責任。八仙公司並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簡苑玲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 ㈡沈浩然、盧建佑部分: 沈浩然、盧建佑應注意在半封閉空間,使用大量粉塵與高溫燈光,具有塵爆之風險,竟未予注意,於系爭活動舉辦期間,沈浩然除自己向舞台下噴射大量色粉,復指示無二氧化碳鋼瓶使用經驗之盧建佑向架設高溫燈光之半密閉型游泳池,噴放大量粉塵,復操作不慎致色粉噴入現場電腦燈,造成塵爆之結果,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八仙公司、盧建佑、沈浩然與瑞博公司、玩色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均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爰請求被上訴人均應給付簡苑玲、簡昭富、蔡綉誼各605萬8844元、100萬元、100萬元,及陳慧穎自106年9月26日民事 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負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八仙公司另應給付簡苑玲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貳、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八仙公司、陳柏廷、陳慧穎部分: ㈠八仙公司僅係單純出租系爭區域,並非共同舉辦系爭活動之人。八仙公司亦非簡苑玲之雇主,並無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負有注意勞工作業場所之注意義務,亦無何危險前行為;系爭事故發生前,未見任何粉塵閃燃事故,八仙公司並未較具專業知識,自無何作為義務,亦無過失。 ㈡八仙公司並未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出 租系爭區域亦非該條所禁止之行為,況該條僅屬行政管理規定,對個人保護僅為反射利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又系爭區域並非遊樂設施,亦不須申請使用執照,無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況系爭區域是否領有使用執照乙事與系爭事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區域屬日常生活常見交易,並非危險活動;系爭活動由瑞博公司、玩色公司負責人呂忠吉(上訴人另請求呂忠吉依序給付簡苑玲、簡昭富、蔡綉誼605萬8844元 元、100萬元、100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決定舞台位置及規劃,系爭事故更肇因於不當操作使用色粉所致,八仙公司並無製造危險並因而獲利,自難課與控制、分散風險之義務,亦不符合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 ㈣八仙公司與簡苑玲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間之租賃關係非供最終消費使用,無消保法規定適用,況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非因系爭區域本身有何欠缺導致,系爭事故與八仙公司之行為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八仙公司對上訴人無何賠償責任存在,陳柏廷與陳慧穎並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責任。況陳柏廷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雖為八仙公司董事長,惟系爭區域之出租由陳慧穎負責,陳柏廷無何執行職務行為,陳慧穎授權出租,亦屬公司經營之正常行為,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何違反法令或與系爭事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㈥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單據內容不明,部分金額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連及支出必要性,精神慰撫金請求亦屬過高等語。 二、沈浩然部分: 伊僅因友人呂忠吉請託,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擔任舞台志工噴灑色粉炒熱氣氛,未曾參與系爭活動相關事項討論,不具任何對價關係,不僅未參加任何關於舞台、燈光等相關討論,對於現場使用色粉狀況亦不知情,呂忠吉更未指示停止噴灑色粉。況系爭區域並非密閉空間,對照先前舉辦相類似活動均無任何意外,且色粉可能引發塵爆一事亦非大眾確知事實,呂忠吉更未曾告知此事,尚難認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預見可能性,主觀上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亦無任何連帶賠償責任。伊雖以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然在伊到場前現場已噴灑近5個小時之色粉,伊無從得知色粉堆積厚度及濃 度,難認伊之行為造成色粉瀰漫,況且,系爭事故肇因於盧建佑將色粉噴入電腦燈高溫表面引燃所致,與伊噴灑色粉之行為間並無直接關連,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單據內容不明,部分金額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連及支出必要性,上訴人亦未舉證人格權如何遭受侵害等語。 三、盧建佑部分: 伊雖為當日代班志工,但並未接受事前訓練,對於系爭區域舞台規劃及燈光設置亦無管控能力,且伊係以消費者身分上台噴灑色粉,對於粉塵可能發生閃燃塵爆現象並不知情,難認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預見可能性,主觀上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亦未舉證伊以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之正常使用行為,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單據內容不明,部分金額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連及支出必要性,上訴人所為精神慰撫金請求亦過高等語。 參、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 八仙公司、沈浩然、盧建佑應連帶給付簡苑玲605萬8,84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八仙公司、陳慧穎應連帶給付簡苑玲605萬8,844元,及八仙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陳慧穎自106年9月26日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八仙公司、陳柏廷應連帶給付簡苑玲605萬8,84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㈡至㈣項之給付,如 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責。㈥八仙公司應給付簡苑玲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八仙公司、沈浩然、盧建佑應連帶給付簡昭富、蔡綉誼各100萬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八仙公司、陳慧穎應連帶給付簡昭富、蔡綉誼各100萬元,及八仙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陳慧穎 自106年9月26日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八仙公司、陳柏廷應連帶給付簡昭富、蔡綉誼各1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上開㈦至 ㈨項之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責。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68至369、395、396、445 、448頁、卷四第422頁) 一、呂忠吉為瑞博公司及玩色公司之負責人;陳柏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八仙公司之負責人,陳慧穎則為八仙公司之總經理。 二、呂忠吉負責策劃於104年6月27日下午至晚間,以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名義在八仙樂園所舉辦需購票入場之系爭活動,票價分為單人票900元、1,000元、1,100元、現場購票1,500元,四人套票3,400元、3,600元、4,000元不等,活動內容包括歌手演唱、播放音樂、噴灑色粉、螢光漆及泡沫。呂忠吉為系爭活動之主辦人,亦係系爭活動現場之總指揮、總負責人,負責系爭活動之企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台現場場控。呂忠吉於104年6月17日,以瑞博公司名義,與八仙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向八仙公司租用系爭區域,並在系爭區域內搭建舞台,舞台前方為舞池,作為系爭活動主要場地,租用時間為同年月24日至28日,租金90萬元。呂忠吉並將系爭活動所需舞台架設、特效、燈光及音響等硬體設備部分,委由訴外人邱柏銘統包,邱柏銘又將舞台架設及特效部分轉包予訴外人楊勝凱、燈光及音響部分轉包予訴外人莊博元,楊勝凱又將特效部分轉包予訴外人廖俊明。系爭活動所需使用之色粉,則係呂忠吉向訴外人臺旺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旺公司)所購買,系爭活動進行中,有關色粉噴灑之人員、方式(玩法)、時間、次數、數量等亦均由呂忠吉管控決定。 三、沈浩然為呂忠吉友人,於系爭活動舉辦當日,係應呂忠吉之邀擔任舞台志工,協助於舞台上噴灑二氧化碳鋼瓶氣體以炒熱現場氣氛。 四、盧建佑於系爭活動舉辦當日,係擔任志工,並得以其提供勞務為由,參加系爭活動。 五、呂忠吉提供有償之派對服務予購票入場之消費者及以提供勞務換取入場之人,復為系爭活動之主辦人、現場總指揮,其知悉使用色粉具有引發塵爆之危險,若於系爭活動中使用色粉,有危害參與民眾之安全與健康之虞。詎呂忠吉因認系爭活動不會發生塵爆,遂於系爭活動當日晚間7時許逕自離開 舞台,致疏未採取告知現場人員色粉有發生塵爆之危險及防止發生之注意事項,採取隔離色粉(可燃物)與電腦燈(熱源)之適切措施,做好場控,控制現場色粉之用量及控管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射色粉之人員、時間、次數、數量等必要措施,復未告知沈浩然勿再噴射色粉。沈浩然即於呂忠吉離開舞台後、塵爆發生前,為炒熱氣氛,未告知呂忠吉,先獨自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射置放在舞台前方之色粉堆,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復叫喚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之盧建佑上舞台,由沈浩然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左側、盧建佑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右側,兩人分別持二氧化碳鋼瓶一同朝舞台前緣置放之綠色、紫色色粉堆噴射氣體。嗣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盧建佑以二氧化碳 瓶將紫色色粉噴入置放在色粉堆旁邊之電腦燈,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火光向上飄出,瞬間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又因舞池區地上堆積相當厚度之色粉,致塵爆在舞池區擴散延燒(即系爭事故),造成舞池區之民眾或為塵爆火光燒傷,或因現場混亂而被推倒受傷。六、系爭活動係另行購票入場之活動,並由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自行對外販售票券,未在八仙公司售票櫃台販售,售票收入均由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取得,八仙樂園公司並未分得。 七、八仙樂園園區外驗票處之系爭活動工作人員須檢視民眾有無攜帶活動有效票券,並將每位進場民眾強制繫上手環供辨識,而系爭活動入口處之工作人員須查驗進場民眾有無攜上手環,出口區之工作人員則須嚴禁其他民眾從該處進入系爭區域。 八、八仙公司出租予瑞博公司之系爭區域,均未領有建築法規定之使用執照。 九、八仙樂園於104年6月間所販售之午后票,正常入園使用時間是下午1點至5點,若只購買午后票,未購買系爭活動票券,在104年6月27日下午1時後即無法進入系爭活動舉辦的區域 範圍内。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八仙公司、陳柏廷、陳慧穎部分: ㈠八仙公司並非系爭活動之共同主辦人,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 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及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目的,乃藉 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與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採取不讓危險商品、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商品、服務替代,使危險商品、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申言之,是項無過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正當性在於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使欠缺安全性之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且是項危險源屬該人所得管領、支配之範圍,其較具專業性而能控制危險之發生,亦即課予無過失責任之歸責關鍵在於危險源之創造及管領能力。此由同法第8條對於經銷 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僅採推定過失責任,而非無過失責任,亦足彰明。尤其,我國消保法對於服務提供者課予無過失責任,於立法例上已屬較為嚴苛之立法,則於認定對於服務危險應負無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範圍時,尤應以為造成危險或實害原因之服務內容提供者為限。倘一項服務係該服務提供者結合多個其他服務業者之服務或商品等生產要素加以構成,構成該服務之各個生產要素本身並無任何導致消費者損害之危險或最後導致消費者損害之危險與各個生產要素無關,而係因結合後之活動服務內容,因不當結合各個服務、商品者之安排所生危險致參與者受損害者,即肇致損害之危險源本非各單項生產要素之提供者所創造,而係不當結合各個服務、商品之生產要素,始產生結合後之服務危險,並進而發生實害時,則自不能認為各個服務、或商品之提供者均屬應負無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蓋此乃因各個服務或商品之提供者,於經濟交易活動中,並不一定對各個生產要素結合後,所產生之結合後服務之危險控制之具備專業能力,甚或於交易上對於防免危險之措施具有處分權限,尚不具課予無過失責任之正當性之故。此時,自應以結合各個生產要素而形成一交易上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作為負服務危險無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企業將自有場地出租他人使用獲取租金,乃常見之社會交易行為。承租人在場地內舉辦活動,並以該活動據以營利,不過是結合出租人所提供之場地(商品)或其附隨之場地清潔、妥適性維持(服務),而再產生一個新的活動服務內容。倘各個生產要素包括出租場地之人所提供之場地本身並無任何導致消費者損害之危險,或最後導致消費者損害之危險與出租服務業者之場地此一生產要素無關,而係因承租人將場地再結合其他生產要素(例如:在該場地上搭設不適合出租場地之設施,或在該場地上進行不適合該場地之活動流程)之活動服務內容所生危險致參與者受損害者,該肇致損害之危險源本非出租人此一單項生產要素之提供者所創造,而出租人或其他生產要素提供者,亦未將該結合後之活動服務內容,納入自己既有之生產服務體系範圍,即不能認出租人或其他生產要素之提供者對是項危險源即有管領、支配能力。否則,毋寧僅因活動係在出租人所有場地舉辦之偶然事實,即課予單純之場地出租人負擔消保法所定無過失責任,並強令不具活動專業性之出租人,須事前介入審查承租人活動之所有細節與事中參與活動進行過程,難謂確能有效促進消費者權益,且亦不當分配管控危險源之風險,違反社會正常分工,更限制出租人以自有財產換取孳息收益之可能,有礙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進行。 ⒉經查,八仙公司係將系爭區域出租予瑞博公司以舉行系爭活動,有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即系爭租約)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22至324頁),故其為系爭活動場地此一生產要素之提供人,堪以認定。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系爭活動中之色粉噴灑濃度過高,暨電腦燈設置位置未能有效防免與色粉之接觸,致紫色色粉被噴入置放於色粉堆旁之電腦燈,因高溫而引發連環爆燃所致等情,此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上開不爭執事項五),並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8月26日新北消調字第1041622639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原審卷三第133至156頁),鑑定證人葉金梅、王惠慧、陳逸帆於原法院刑事庭104年度矚 訴字第1號刑事事件(呂忠吉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以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處呂忠吉有期徒刑4年10月,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年確定。該刑事偵審程序及盧建佑、沈浩然、陳柏廷、陳慧穎、訴外人邱柏銘、廖俊明、林玉芬等人因系爭事故所涉刑事偵查案件,下合稱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刑事一審卷三第3頁 反面至第10頁反面)可參。是以,系爭活動之危險服務,自應指結合「色粉、電腦燈、舞台、場地」生產要素而形成之娛樂服務,衡諸上述說明,提供此危險服務之應負無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自應係於整個經濟交易中,負責結合各該生產要素,形成系爭活動娛樂服務整體之企業經營者,而非單一生產要素之提供業者,尤其,倘單一生產要素提供者,諸如色粉業者、電腦燈提供業者,甚或場地提供業者,其原始之商品、服務本身,並無任何可導致系爭事故之不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安全性之危險存在,甚或整個經濟交易活動當中,透過契約安排或依社會交易常規,各個生產要素業者,並不具整合或結合各生產要素成為整體服務之權限時,其結論當益更灼然。準此,針對系爭活動,八仙公司自不屬於消保法第7條所謂以自行組織、舉辦服務,或將他人之服務納入 自己既有服務體系範圍,結合對外提供該項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⒊上訴人雖以系爭活動外觀足以使消費者認定八仙公司為共同主辦單位,故其應負消保法企業經營者責任云云,惟查: ⑴系爭活動網路購票平台頁面、單人現場票固然記載:「售票:彩色派對2015八仙水陸戰場-全台最大」、「活動地點: 八仙水上樂園」、「節目: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場地:八仙水上樂園6-8區」等內容,有該等售票文宣、票券 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13至316、321頁),然同時已註明 「主辦單位: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主辦單位:瑞博國際、玩色創意」。民眾於八仙樂園之粉絲專頁留言詢問何處購買彩色趴門票時,八仙公司亦回應「請撥打00-00000000」(即瑞博公司之電話,參原審卷一第324頁)、「你也可以到他的板上詢問喔!目前八仙只有提供場地~票價部分要問 他們喔!」此有上揭臉書留言截圖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98、199頁,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5年度偵續 字第168號卷《下稱偵續168卷》九第225頁正反面)。是以, 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對外宣傳系爭活動及販售票券時,已向消費大眾明示自己為主辦單位,八仙公司亦對外明確表示其僅提供場地。而八仙樂園僅為舉辦系爭活動之場地而已,將舉辦地點納入活動名稱之目的,在於使消費者能快速知悉活動位置,尚難謂消費者依此外觀即可能誤認八仙公司為系爭活動之共同經營者。 ⑵系爭租約第5條第18項雖約定「未經甲方(即八仙公司,下同 )事前書面同意,乙方(即瑞博公司,下同)不得使用甲方商標從事與本活動無關之宣傳。如屬與本活動有關之宣傳,不在此限,但仍須於使用後3日內送交甲方備查」(原審卷 一第324頁)。然細繹前開條項之意,應在於免除瑞博公司 宣傳系爭活動過程中,因使用類似「八仙」用語之商標而應負擔之侵害商標權民、刑事責任,況系爭活動乃呂忠吉以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名義策劃、執行,為呂忠吉自陳(刑事一審卷三第311頁反面至第312頁),縱令瑞博公司使用八仙公司之商標宣傳系爭活動,亦僅係用以凸顯活動舉辦場地而已,亦不能據此認定八仙公司有共同經營系爭活動。 ⒋上訴人另主張:八仙公司就系爭活動採取聯合促銷行為,應屬共同經營者云云,然而: ⑴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雖約明「甲方同意持乙方彩色派對票券之遊客,可於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現場票價新臺幣450元,憑彩色派對票券折抵20元,得以430元購得票券」、第5條第8項則約定「持午后票券進場之民眾得於104年6月27日下午13:00進場,並得於甲方設施開放時間使用甲方之所有娛樂設施,進場時乙方應控管民眾配戴乙方提供之可供辨識之手環及甲方之票券入場,甲方得隨時派人前往檢視」(原審卷一第322、323頁),亦即八仙公司同意購買系爭活動票券之民眾得於活動當日以優惠價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並得提前於當日下午1時即進場使用八仙樂園設施,另八仙公司 亦推出適用於購買系爭活動票券民眾之八仙公司旗下旅館住房優惠,並在八仙樂園午后票上印有「保留票根享好康‧10、11月來八仙大唐溫泉泡湯,全票買一送一」等節,有網頁資料、八仙樂園午后票票根在卷可憑(原審卷四第201、203、223頁);另案刑事案件之證人即八仙公司業務專員鐘婉 玲亦曾以電子郵件提供住房及午后票優惠宣傳內容予呂忠吉,並請呂忠吉將該等優惠專案登載在系爭活動官網及宣傳增加午后票曝光度等情,有該等電子郵件可佐(原審卷四第233、235頁)。惟縱令八仙公司提供上開住房、泡湯及午后票優惠專案暨請呂忠吉協助宣傳,純係藉由系爭活動在八仙樂園場地舉辦之便,順勢促銷自家旅宿及八仙樂園遊憩設施,尚難謂係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活動。又系爭活動之售票收入均係由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取得,八仙公司並未分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六),亦即八仙公司並未自系爭活動之售票收入獲取利益。即便八仙公司因系爭活動之舉辦因此增加旅宿及遊園門票收入,亦係其提供旅館及遊憩設施之對價,自非提供系爭活動所得之收益,而藉由出租場地方式藉機促銷自家產業服務之商業營運策略,乃常見之商業模式,尚難因此即謂八仙公司為系爭活動之共同舉辦者。 ⑵其次,系爭活動須購票入場,而依購票資訊所載「只能進場彩色派對」、「其他官方購票相關注意事項:…⑻今年無聯票 規劃,想暢遊彩色派對及八仙樂園民眾,可於下午13:00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後優惠票(票價450,憑彩色派對票券再 折20,以430元購票)」(原審卷一第317頁),佐以系爭租約第5條第9項約定「持乙方彩色派對專屬票券進場之民眾,得於104年6月27日下午16:30進場,但不得使用甲方之所有遊樂設施」(原審卷一第323頁),對照呂忠吉於另案刑事 案件偵查中供稱:民眾要進場時,要在八仙樂園園區外之入口驗票處,由工作人員查票,入口也有拉紅龍等語(士檢104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下稱偵7782卷》十九第161頁),顯見 徒憑八仙樂園門票不能參加系爭活動,單執系爭活動票券亦不能進場至八仙樂園使用遊樂設施,且該二者驗票、管制進場地點、方式均具有相當空間上之區隔。再者,證人即八仙公司售票人員余宣妮、褚孟熹於另案刑事案件106年7月13日訊問時證稱:系爭活動當日之八仙樂園午后票,係在八仙樂園售票窗口販賣,沒有另外交給呂忠吉的人賣等語(士檢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下稱偵續一5卷》四第415頁),可徵 系爭活動與八仙樂園之入場門票暨販售管道各自獨立,服務內容亦不相同,涇渭可分,更遑論系爭活動之售票收入俱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自行取得,而無須與八仙公司分紅或拆帳,如同前述,復經呂忠吉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中供述在卷(偵7782卷一第13頁反面),前開事實暨持系爭活動票券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所折抵之20元差價,乃由八仙公司自行吸收乙節,亦據證人即八仙公司財務部主管林佳惠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證述明確(偵續一5卷四第415頁)。是以,系爭活動之票務收入、商品銷售係與八仙公司分別計算,綜合前開情事,自不能認定八仙公司有何共同經營系爭活動之情形。 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活動於104年6月27日下午1時許即開始, 同時購買午后票與系爭活動票券之民眾,即得於系爭活動舉辦當日下午1時許進場,同時使用園區設施及參與系爭活動 ,且八仙樂園營業時間與系爭活動重疊,足見八仙公司就系爭活動有重大利益等語。惟查,系爭活動之活動時間為104 年6月27日下午4時30分至晚上11時,僅持系爭活動票券之民眾,須待下午4時30分始得進行八仙樂園等情,此參售系爭 活動票券及文宣內容即明(原審卷一第316、317、321頁) ,且依兩造系爭租約第5條第9項約定,僅持系爭活動票券之民眾,於當日下午4時30分雖得進場,但因購買八仙樂園午 后票本得自下午1時至5時入園使用設施(參士檢104年度他 字第4518號卷《下稱4518卷》第84頁入園資訊截圖),中間30 分鐘之重疊時間,僅持系爭活動票券之民眾仍不得使用八仙樂園之其他遊樂設施;此外,若僅購買午后票,未購買系爭活動之票券,在系爭活動當日下午1時後即無法進入系爭活 動舉辦之系爭區域範圍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九)。堪認在系爭活動舉辦之下午4時30分至下午11 時止該段期間,欲進入系爭區域參與系爭活動,必須另行支付代價(購買系爭活動票券),至於在當日下午4時30分以 前即經許可進入系爭區域,係在購買系爭活動票券之外,另行購買午后票始得享有之權益,此與自下午4時30分開始之 系爭活動本身並無關聯。系爭活動之網路文宣雖記載:「…持彩色派對票券須於16:30方能進場,派對整體時間為13:00至23:00瘋狂10小時,若想13:00準時進場,可於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後優惠票(票價450,持彩色派對票券再折20,以430元購票),即可從13:00一路狂歡到23:00喔」(原審卷一第317頁),惟亦於「其他官方購票相關注意事項」記載: 「⑺彩色派對從下午13:00進場後,一直狂歡到23:00為止喔!(八仙水上樂園營業至17:00,彩色派對歡樂至23:00)。⑻今年無聯票規劃,想暢遊彩色派對及八仙樂園民眾,可於下午13:00開始進場,即可從13:00一路狂歡至23:00」(同 上頁)。堪認瑞博公司、玩色公司係將民眾購買午后票而得享有之服務時間,逕行歸入系爭活動之「整體」派對時間,藉此吸引民眾參加系爭活動,不因此變更購買系爭活動票券得參加之派對活動時間係自下午4時30分開始之客觀事實, 亦不得因此即認八仙公司就系爭活動有何聯合促銷行為。至於104年6月27日下午1時至4時30分止,持八仙樂園午后票之民眾所使用之系爭區域固經八仙公司出租予瑞博公司,瑞博公司並同意持午后票之民眾於下午1時即可進入系爭區域, 惟此乃瑞博公司與八仙公司之另行約定,不足認定八仙公司係系爭活動之共同經營者。 ⑷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活動舉辦的模式除了不是賣聯票以外,其餘與呂忠吉103年間在八仙樂園舉辦的派對模式均相同, 而104年未賣聯票,僅係因呂忠吉為避免重複繳納娛樂稅的 緣故,無礙於八仙公司因其聯合促銷行為而為系爭活動共同經營者之認定云云。惟查,呂忠吉前於103年間即有於八仙 樂園內舉辦類似系爭活動之派對,且係將派對票券與八仙樂園之門票綁在一起採聯票方式銷售,一張聯票1,300元,呂 忠吉須支付八仙公司450元等情,有呂忠吉於另案刑事案件 之書面陳述可證(刑事一審卷三第282頁),並據鐘婉玲證 述在卷(偵續一5卷三第613頁)。而此種聯票銷售模式,使消費者於購票後得同時使用八仙樂園之所有設施及參與派對活動,客觀上足以使欲參加派對之人認知派動活動為八仙公司所舉辦,而屬八仙公司提供之娛樂服務之一部分,八仙公司於每張聯票獲得之收益,亦無從區分係派對活動或園區其他設施服務而來,在此情形下,或可認八仙公司為103年派 對活動之共同經營者,且八仙公司在此種銷售模式下,既欲享有舉辦派對活動之直接收益,對於該派對活動之安全維護注意義務,應提升至與系爭活動舉辦人呂忠吉、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同等程度。惟系爭活動與103年之派對活動,縱 關於派對活動之內容(如噴灑色粉、使用彩色燈光等)並無差異,惟銷售經營模式已有不同,八仙公司對於系爭活動並未分得售票收入,其所提供之服務與系爭活動本身可以區分,亦難認有何聯合促銷行為,更無何事證可證明八仙公司已屬系爭活動之共同舉辦人、共同經營者。至於八仙公司之所以於104年間不採聯票銷售模式,鐘婉玲證稱:「因為呂忠 吉說他不划算,稅捐處還要多繳娛樂稅,所以他不想跟我們配合,我們老闆也覺得麻煩,就沒配合。」等語(偵續一5 卷三第615頁),則八仙公司亦有可能審酌擔任系爭活動共 同經營者之責任風險、注意義務之提高、系爭活動收益等一切事項,內部進行綜合評估後,始決定不銷售聯票。自不得以103年、104年間之派動活動內容大致相同,僅有銷售聯票與否之差異,即認定八仙公司應就系爭活動負共同經營者之責。 ⑸呂忠吉雖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消上字第7號事件(下稱本院消上7號事件)證稱:伊舉辦系爭活動與八仙公司有利益關 係,因可以提升八仙公司知名度,且八仙公司亦會有營業收入,伊與八仙公司屬共利結構等語(本院卷五第476頁)。 惟系爭活動於活動相關票券、網頁上載明活動舉辦地點為「八仙水上樂園」,非八仙公司之要求,而係辦理系爭活動所必需,縱認增加「八仙樂園」之能見度,惟此純屬反射利益,難認八仙公司因此成為系爭活動之共同經營者;再者,所謂八仙公司因舉辦系爭活動之營業收入,依呂忠吉證述,係指系爭活動當天販售之午后票收入,八仙公司自設之水上用品、飲料及攤位延長營業至下午6點之收入,溫泉飯店因系 爭活動而有民眾住宿等語(本院卷五第476頁)。然八仙公 司之上開收入,無一不是提供相當之遊樂設施服務、用品飲食、住宿服務而取得之對價收入,且該等收入均非來自系爭活動本身之售票收入;參以上開所謂八仙公司自設之水上用品及飲料攤位,係八仙公司平日即有設置,僅於系爭活動舉辦當天延長營業時間至下午6時而已,為呂忠吉於本院消上7號事件證述明確(本院卷五第476頁),縱認在原先八仙公 司當日營業終止時間即下午5點過後(營業時間參4518卷第84頁),八仙公司自設攤位或有來自參與系爭活動之人之營 業收益,此仍與舉辦系爭活動本身所得之收益係屬二事,該等收益與參加系爭活動之人入住八仙公司所營運之飯店因而增加之營業收入,充其量均係八仙公司利用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舉辦系爭活動之機會而增加自身收益,究難以此認定八仙公司係系爭活動之共同經營者。衡諸常情,坊間舉辦特殊大型遊樂活動而可期待參加之人潮時,鄰近之店家亦同因人潮增加提升營業額而受惠,非屬活動主辦者之商家趁機推出各類優惠措施吸引來客亦所在多有,究難以該等店家因該等活動之舉辦受有利益,即將其認定為該等活動之共同經營者,此與八仙公司利用系爭活動帶來之人潮增加自己營運收入並無不同,亦不因八仙公司為系爭活動場地之出租人,即有相異之認定。 ⒌上訴人另主張:八仙公司實質參與並規劃系爭活動,足見並非單純出租,而為共同經營者云云: ⑴經查,八仙公司既同意提供折價優惠,瑞博公司自應提交所發售系爭活動之票券樣式,以供判斷是否符合折價優惠資格,又八仙公司派員現場查看以及要求瑞博公司配合提供參與人數、工作人員名單等,則係為防止瑞博公司於系爭活動開始前進行場布時,因工作人員進出情形混亂,影響八仙樂園原有遊客之遊玩權益,並基於場地出租人身分,為避免因承租人在系爭區域內從事之活動、販賣之商品涉及不法或損及他人權益,引發後續爭議波及八仙公司,致影響其商譽,甚或被誤認為活動舉辦者而遭追訴等事實上之不利益,此觀諸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第4項、第5條第3項約定「甲方僅提 供場地供乙方舉辦音樂性活動,乙方有義務負責所有與會民眾個人及財物安全及相關法令之安全衛生責任」、「乙方亦不得存放任何危險物品、非法物品或非法使用,並保證所提供之設施均符合安全標準」、「甲方僅以場地出租予乙方使用,有關音樂活動之系爭活動之主辦及其所涉及之一切法律程序及法令安全衛生責任一概由乙方負責」等節即明(原審卷一第322、323頁),故八仙公司欲預先知悉進入系爭區域之人數、瑞博公司招商販售情形以備查,及要求備份食物以為證據保全,僅係管控自身風險而已,尚難謂介入系爭活動之舉辦、經營,更未限制得進入該區域之人數,或要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招募之攤商須經事前核准始得進駐。至於八仙公司固針對系爭活動當日之人力調度及餐廳食材等事項進行討論,有會議記錄可佐(原審卷四第239頁),衡諸系爭 活動舉辦之日本屬假日,系爭活動顯見將帶來額外購買午后票之人潮,故八仙公司為免八仙樂園自營遊憩服務受影響,遂計畫各部門相互協調準備,事屬常見,不足認定八仙公司即參與系爭活動之活動規劃。是以,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多次與瑞博公司討論細節,要求告知參與人數、繳交工作人員名單、應將系爭活動票券樣式送交備查、須將攤販銷售內容以書面提交、提供之攤販須符合政府衛生許可、查看現場等,八仙公司並因此調度人力應對系爭活動,足見瑞博公司活動規劃皆需經八仙公司同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負責洽談系爭活動簽約事宜之鐘婉玲、八仙公司行銷業務部總監林玉芬固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八仙公司顧問黃福田曾於內部會議中提及系爭活動舉辦時,應注意人員進出安全及設施維護,且八仙公司於系爭活動當日指派救生員、清潔人員至現場協助維護場地,鐘婉玲亦曾至現場查看,舉辦系爭活動時八仙公司之承接業務人員與林玉芬均有在現場等情(偵7782卷十八第90頁反面、第95頁、士檢105年度偵 續字第169號卷《下稱偵續169卷》第20頁、偵續一5卷三第615 、617、619、623頁),惟對照系爭租約第5條第10項約定「甲方租借給乙方之活動場地內之所有設施,需配備相關安全管理人員,除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不得向乙方額外收取費用」(原審卷一第323頁),顯見八仙公司提供救生員 等安全管理人員,或於會議中討論設施維護事宜,純係為維護系爭區域內「設施」本身之完整與使用該「設施」時之安全,而鐘婉玲、林玉芬至現場巡視一事,至多僅代表出租人到場監督承租人有無不當使用、破壞場地設施而已,尚難推論八仙公司即係以共同經營者身分維護系爭活動之安全。至於林玉芬雖曾於另案刑事案件供稱:「(問:塵爆當晚是否在現場任總指揮?)是」等語(偵續169卷第21頁),然觀 諸上開陳述之前後文及另案刑事案件所附之「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緊急意外事件編組表」(偵續一5卷三第399頁)、陳柏廷於另案刑事案件之陳報狀內容(偵續一5卷三第317、318頁),林玉芬上開所稱「總指揮」,係指八仙公司 就緊急意外事件本即設有緊急救難系統,而由林玉芬擔任總指揮,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八仙公司亦有啟動緊張救難系統協助傷患之救治及事故之處理,並依其既定編組應變,尚非指林玉芬本人係系爭活動或安全維護之總指揮,此參呂忠吉於另案刑事案件自陳伊始為系爭活動現場總指揮、總負責人等語亦明(刑事一審卷三第312頁)。又鐘婉玲雖證述呂忠 吉於103年第一次辦彩色派對時,曾請其提供色粉檢測,確 認會不會造成水污染,伊與呂忠吉談過現場發生意外如何疏散或救難,針對意外部分,呂忠吉有自己醫療與救護車,因為八仙公司不提供等語(偵續一5卷三第617、619頁),暨 陳慧穎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以:伊當時聽聞高雄類似的活動有污染問題,有要求呂忠吉說明,其表示色粉為食用級,不會有污染等語(偵續169卷第25頁),可知八仙公司因 唯恐色粉造成水污染,進而影響其自營水上樂園,始要求呂忠吉提供色粉測試,並非針對系爭活動進行測試,除此之外,皆係由系爭活動舉辦者即瑞博公司自行維護活動本身之安全。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亦參與系爭活動安全規劃,而屬系爭活動共同主辦者之一云云,亦非有據。 ⒍此外,本件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區域予瑞博公司供系爭活動舉辦之用,系爭活動在時間、空間及支付對價等各方面均與八仙公司自營樂園活動有所區隔,此與一般百貨公司賣場以提供綜合性育樂服務吸引消費者前來,並在樓層簡介上明列遊戲場、美食街所在樓層,而將之視為自己所提供服務之一部,且該等遊戲場、美食街櫃位與百貨賣場間為開放空間並可自由往來,自可認為向百貨賣場承租場地之人所提供之餐飲、遊戲娛樂服務仍為百貨賣場提供之服務等情形,顯有不同。亦與本係經營競技、休閒運動場館業之人將其所有賽車場出租予他人舉辦賽車比賽之情有所差異。上訴人固舉另案判決(原審卷四第112至114頁)主張實務上多有出租人應負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責任,然除本院不受上開判決拘束外,八仙公司與前揭百貨公司商場、賽車場身為「出租人」之本質與地位亦有差異,自不得比附援引。 ⒎準此,八仙公司並非提供系爭活動之娛樂服務之共同企業經營者,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其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暨簡苑玲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八仙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應負民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應注意在半封閉空間使用色粉、高溫燈光,有造成塵爆之危險,而八仙公司依危險前行為、公序良俗、法令、社會交易習慣,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竟出租半封閉空間之游泳池,增加粉塵環境濃度,增加塵爆風險,復未採取相關防止措施,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1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 ⑴本件經內政部消防署以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等儀器測試後,認系爭活動所使用之紫色色粉自燃溫度約為攝氏370度, 就色粉熱裂解溫度,紫色及綠色色粉均為約攝氏300至350度。又以高溫管狀爐進行模擬燃燒試驗,於溫度達攝氏425至500度時,噴灑紫色色粉可產生燃燒,電腦燈2號所使用之OSFAN燈炮,於通電時燃燒器(A)之溫度為大於攝氏1,250度,燈泡頂端(a)之溫度為攝氏447度,於粉塵產生閃火時,燃燒器(A)之溫度為大於攝氏1,250度,燈泡頂端(a)之溫 度為攝氏425.8度等情,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47至156頁即偵7782卷十四第57至61頁反面),而色粉(玉米粉)相較於廣為大眾熟知之易燃物(如紙張、油、酒精等),其燃點高低、燃燒容易度、達多少濃度可能引爆等節,實難認屬一般人之通常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所得認知理解,而本案之色粉依上開鑑定結論,其熱裂解溫度及燃點均為攝氏300度以上,而此高溫,除明火火 焰外,顯非吾人日常生活中經常接觸之溫度。再者,鑑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員陳逸帆於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可燃性固體之微粒子浮游於空氣中,當空氣混合至一定可燃性濃度,若遇火源、火焰、或放電性火花時,會產生爆炸之現象,依火災學文獻記載,只有記載可燃性固體之微粒子浮游於空氣中,遇到火源就可能發生火災,但並未明載其濃度,現場有火源、空氣和可燃物,這三要素只要減少其一就會避免火災發生,但伊無法判斷如果沒有在電腦燈旁邊噴灑色粉的話,可否避免發生本案,需要依據當時的狀況而定,另實際要如何採取措施預防意外發生,伊不清楚,伊只知道燃燒三要素減少其中一項就可以避免火災發生等語(刑事一審卷三第9至10頁),考量陳逸帆自陳係 防災學碩士,當時已經從事火災調查工作9年(同上卷第9頁),以其專業知識及多年之實務經驗,也僅能敘明本案之起火原因,而無法具體指明玉米粉(即本件之色粉)濃度、發火點能量與溫度間之數據關聯。而交通部觀光局職員湯維堯在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則證稱:這個案例在全球也是首宗等語(偵續一5卷五第261頁)。由上可知,即便係火災鑑定之專業人士,亦無法精確掌握色粉、熱源與火點間之關係,況系爭事故發生前,從無色粉在室外發生塵爆之案例,則實難認僅為出租場地予瑞博公司供其辦理系爭活動之八仙公司,得以預見於系爭活動現場使用玉米粉製成之色粉,將導致塵爆之危險。 ⑵上訴人另舉新聞報導、監察院關於104年1月26日訴外人敬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烤漆工廠爆炸案之調查報告等(原審卷一第91至107頁),欲證明八仙公司得預見於系爭區域使用色 粉所致之塵爆風險云云。惟查,觀諸上開新聞報導、監察院調查報告,係有關腳踏車零件研磨拋光工廠、金屬製品工廠、鐵皮鋼骨結構工廠、烤漆工廠於生產製造過程中,因研磨火花、靜電火花或明火發生之粉塵爆炸案件,該等工業生產過程中產生之金屬粉塵,與系爭活動使用之玉米粉,顯屬不同,且上開工廠之環境,與系爭區域亦有顯著差異,究難以上開新聞報導、監察院報告,即認定八仙公司有於系爭區域使用色粉之塵爆預見可能性。另上訴人所舉103年7月30日公共電視節目片段(原審卷四第143頁,光碟見證物袋),係 以明火針對各類不同之粉塵為爆炸與否之實驗,除其中並無玉米粉外,系爭活動亦無明火之使用,是亦無從以上開節目內容推論八仙公司知悉系爭活動使用色粉之塵爆危險性。上訴人復稱系爭活動所使用之玉米粉早經102年9月9日年代新 聞、102年9月10日民視新聞反覆報導危險性云云,惟參酌上開報導截圖(原審卷二第124至146頁),上開電視新聞報導雖有提及玉米粉濃度夠高時在密閉空間因小火花即易引爆,然仍與系爭活動係於室外舉辦,且無明火之使用不同。且呂忠吉自陳:於102至104年間,總共辦過4次類似活動,活動 使用之色粉是委託臺南某廠商,其他三場都是委託臺旺公司,在102年辦完西子灣的活動後,隔天補教業的李化老師在 新聞上有提到麈爆這件事,隔年伊找臺旺公司做的時候,他們有記得這個新聞,臺旺的總經理即陳麒升有跟伊講不要在室內使用,所以他們就加註標語等語(偵7782卷十九第4、5頁);暨臺旺公司於色粉外包裝袋標籤上記載「勿於密閉空間噴灑避免塵爆」、「避免於火源處使用以免發生閃燃」等語(原審卷一第90頁)。製作色粉之廠商因上開新聞亦僅強調勿於密閉空間噴灑、避免於火源處使用,未特別敘明室外使用之可能危險,故實難以上開新聞報導即認非屬系爭活動舉辦者之八仙公司應有系爭活動為危險活動之認知。 ⑶八仙公司既無於系爭區域使用色粉可能導致塵爆之預見可能性,以其僅為出租場地之人,而出租場地乃社會上正常經濟活動與交易行為,尚難認其出租之行為涉及何危險前行為或違反公序良俗、交易習慣。又系爭活動既非供勞工作業之場所,簡苑玲亦非受雇於八仙公司,復無適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八仙公 司有何依危險前行為、公序良俗、交易習慣、法令而應負之注意義務,其主張八仙公司因未能防免而具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⑷復據鑑定證人葉金梅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證述:粉塵爆燃主要原因是因為溫度、燃料、空氣。在本件之狀況,以消防學、火災學立場,只要噴灑粉塵時,沒有火源存在,或噴灑時做一些其他防護措施,可能就會避免本案發生。伊不清楚場地環境與塵爆發生有無關連性等語(刑案一審卷三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鑑定證人王惠慧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證稱:發生塵爆主要是懸浮狀態、與空氣混合、遇到適切熱源,三者缺其一,應該就可以防止塵爆發生等語(刑案一審卷三第7頁反面),顯見造成系爭事故之危險源係粉 塵、火源與空氣三要素,因粉塵懸浮在空氣中接觸熱源,相互作用始能發生塵爆,尚難認定與「場地」間有必然關連。況粉塵之濃度多寡,繫諸活動舉辦單位提供、噴灑之色粉數量,並非活動場地本身所能造成,亦不因活動場地客觀環境條件即必定造成使已噴灑之色粉沉澱積聚至達到足以塵爆之濃度。此參呂忠吉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供稱:伊當時考量「快樂大堡礁」做為舞台及舞池場地面積較大,而愈靠近舞台的地方,只要是前面的戰場區,也就是最多人站的地方,與民眾最容易互動,色粉愈容易堆積,是堆積最厚的地方等語(刑案一審卷三第314頁反面至第315頁)亦明。意即,「快樂大堡礁」本身雖屬凹槽環境,然該處之所以發生閃燃現象,來自於呂忠吉選擇在此搭建舞台、設置舞池及提供大量色粉讓參與民眾在此處玩耍之結果,與出租場地之客觀形狀、深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不能謂「快樂大堡礁」本身場地或設施有何欠缺所致。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粉塵濃度提高係肇因於活動場地之空間狀態,八仙公司之場地或設施欠缺安全性,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一節, 亦非可取。 ⑸又系爭活動並非由八仙公司共同舉辦經營,且系爭事故乃係因系爭活動中之色粉噴灑濃度過高,暨電腦燈設置位置未能有效防免與色粉之接觸,致紫色色粉被噴入置放於色粉堆旁之電腦燈,因高溫而引發連環爆燃所致等情,如同前述,八仙公司僅出租場地供系爭活動使用,自難認有何從事危險性之事業或工作、活動,系爭事故亦難認係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區域所致,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八仙公司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第34條、第35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 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是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項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仍 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規定部分: ①按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除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外,不得分割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觀光遊樂業係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5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某一特定公司經營之權利,與一般財產權有別,不宜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讓與他人,故明定觀光遊樂業將所營之遊樂設施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時,應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不得為部分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而該規定所欲達成之行政管制目的,係為維持觀光遊樂業經營籌設許可制度,並基於計畫管制精神,使行政機關有效管理、掌握觀光遊樂業內部組織結構及營業情形,有交通部觀光局108年5月3日觀旅字第1080090453號函 可憑(本院卷二第365至367頁)。可知主管機關於觀光遊樂業申請籌設或分割出租時,僅係就該觀光遊樂業對於該區域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之影響、發展觀光適宜性、計畫可行性與市場經濟效益、一般性經營管理方針(含日常性之設施安全維護及緊急防災避難)等項,評估考量是否允許經營或分割出租,並非審查該場區內舉辦之特定活動安全性等情以觀,足見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 係基於觀光遊樂業為特許行業,旨在維護國家有關觀光遊樂業應經許可之制度政策,貫徹主管機關行政管理權限之有效行使,並非直接以保護個人為目的,亦非藉此行政措施間接保障個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則該條項規定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已非無疑。 ②縱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八仙公司亦確有違反上開規定 出租之情事(此經另案刑事案件證人即交通部觀光局人員湯維堯、吳朝陽證述明確《偵續一5卷五第245、253頁》),惟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活動中之色粉噴灑濃度過高,暨電腦燈設置位置未能有效防免與色粉之接觸,引發粉塵閃燃現象所致, 非由系爭區域本身有所缺陷或使用方式不當所導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無論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區域是否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皆與系爭事故 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申言之,八仙公司固有出租系爭區域以供舉辦系爭活動之行為,惟若系爭活動無色粉噴灑濃度過高,且能有效避免色粉接觸高溫電腦燈,系爭事故亦不會發生,而系爭活動色粉濃度過高致接觸電腦燈之高溫引發塵爆,係屬偶發事件,而非舉辦系爭活動所必然發生者,此觀呂忠吉於系爭活動前所舉辦之類似使用色粉之派對活動均未有塵爆事故即明,亦非於系爭區域舉辦系爭活動必定會造成塵爆結果,由此亦徵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八仙公司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③上訴人雖主張:因八仙公司出租半封閉型、深度達2公尺之游 泳池,造成粉塵濃度提高,方引發本件爆炸,且因而擴大燃燒面積云云。惟系爭區域在搭設舞台前,場地本身係屬空曠,且粉塵濃度多寡及色粉堆積結果,與「快樂大堡礁」之客觀環境狀態為凹槽外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參以系爭活動場地之擇取、活動進行方式與場地舞台布置,俱為呂忠吉決定安排,八仙公司並未介入參與系爭活動之籌備、規劃或進行,八仙公司縱知悉呂忠吉決定之舞台位置,亦不因此知悉舞台設備之布置,且系爭租約期間,系爭區域依約僅由瑞博公司直接占有使用,八仙公司並無決定系爭活動應在何處搭設舞台及如何進行活動之權利或義務,要不因場地係由其出租即負有監控塵爆危險源之義務,其出租行為本身,無論是否違反法令規定,與系爭事故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④此外,因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並無就觀光遊樂業舉辦活動應事先申請審查同意之規定,就承租人活動企劃、行銷、進行流程及遊客安全維護之相關計畫或規範等事項,亦無進行審查依據,有關系爭活動使用色粉一節,查內政部消防署於八仙塵爆之前,未依消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將「噴灑可燃 性粉末行為」 納入消防管制,故相關機關亦無審查依據等 情,有上開交通部觀光局108年5月3日觀旅字第1080090453 號函可憑(本院卷二第367頁),則關於系爭活動之內容、 安全維護計畫,並非在主管機關審查範圍內。上訴人主張:若八仙公司依法通報主管機關出租系爭區域之事,主管機關將會依據系爭案發現場之具體情形,要求八仙公司針對此多達500人以上之大型派對,提供完善之逃生路線計畫、預計 增設之維護安全人員、事前危險評估等計畫,亦可能因系爭活動之危險性而拒絕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區域,則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云云,亦與上開函文內容不符,顯不足取。上訴人執上開論述主張系爭事故與八仙公司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間有因果關係,亦無可採。 ⑤從而,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之責,並無 理由。 ⑶關於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4條、第35條規定部分: 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對於其危險前行為未要求呂忠吉改善系爭活動逃生路線缺乏之事,亦未針對系爭活動規畫周詳之安全管理維護措施,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支援系統,致塵爆發生時,簡苑玲無法及時獲得救助,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4條、第35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云云。惟查: ①按「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應指定專人負責管理、維護、操作,並應設置合格救生人員及救生器材。觀光遊樂業應對觀光遊樂設施之管理、維護、操作、救生人員實施訓練,作成紀錄,並列為主管機關定期或不定期檢查項目。」、「觀光遊樂業應設置遊客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設施,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觀光遊樂業每年至少舉辦救難演習一次,並得配合其他演習舉辦。前項救難演習舉辦前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到場督導。地方主管機關應將督導情形作成紀錄並陳報交通部觀光局備查;其認有改善之必要者,並應通知限期改善。」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4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八仙公司並非系爭活動之主辦者,亦未參與系爭活動之規劃、設計,亦無從預見在系爭區域舉辦之系爭活動使用色粉會導致塵爆之危險,如同前述,而在系爭事故發生前, 我國 並未訂有相關法令供遊樂園業者遵行有關通道寬度、遊客安全維護及急救醫療設施等設置基準、亦未對粉塵活動設有管制措施,而色粉尚非一般觀念下之危險爆裂物,八仙公司亦非以舉辦粉塵活動為業,是自難課以八仙公司因出租系爭區域供舉辦系爭活動,即有應事先規劃針對塵爆災害之急難救助計畫之義務。復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法令,對於提供場地之人應為之安全管理尚付之闕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交通部始於104年9月2日增訂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1規定觀光遊樂業之園區內,舉辦特定活動者,觀光遊樂業應於30日前檢附安全管理計畫,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則八仙公司在該條增訂前,並無就此類活動檢附安全管理計畫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之義務,自難以其未就系爭活動擬定安全管理、緊急救難計畫等,即認有違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之規定。 ③至於八仙公司就八仙樂園本身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部分,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觀光局(下稱新北市觀光局)科員陳淑娟於另案刑事案件證稱略以:遊樂園的緊急救難動線規劃並沒有應遵守的法規,伊認為八仙樂園本來規畫的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本身已經相當完整,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4年6月18日辦理之緊急救難演練,是模擬個位數的傷患發生骨折、溺水意外時的緊急應變能力,新北市觀光局有請消防局派了一台消防車進去再出來,伊記得八仙樂園的動線還算流暢,如果對於動線清楚的話,進出算很快,八仙樂園從開園到本案發生為止,並沒有發生過有大量傷患的意外,新北市觀光局尊重八仙公司提出的演練計畫,沒想到要請八仙公司再擴大救援路線,或是針對大量傷患意外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演練,伊認為系爭事故當日救護車塞在現場動彈不得,不是動線規劃的問題,是因為現場受傷民眾太多,沒辦法一時處理那麼多人等語(偵續一5卷五第465至477頁) 。由上可知,八仙公司本身針對八仙樂園有規劃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約10日辦理之緊急救難演練,並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何不合格之處等情,此並有八仙公司104年6月23日八仙總字第104034號函暨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演練成果可稽(偵7782卷十三第85至102頁),尚 難認八仙公司對於八仙樂園緊急救難機制之設置有何違反法令之情。 ④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技佐羅偉倫證稱:當時對於容留人數上限與緊急救難動線間對應關係、緊急動線最遠端距離與入園門口之通行時間有無限制、園區面積大到何種程度時應設置多個出入口或緊急出入口等部分,均沒有相關法規,依緊急醫療救難法認定,單一事件有15人以上的傷亡發生,就定義為大量傷亡,本案發生時的傷亡人數,明顯超過雙北地區有燒燙傷救治能力醫院可收治之人數,而且救護車也不夠,除了通報臺北市政府協助,還有請民間救護車協助,也有請衛福部協助調派其他縣市的救護車等語(偵續一5卷五第469至477頁);時任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大隊部隊長 尚少華於另案刑事案件107年1月10日證稱:本件災害實際出動的車輛應為救護車144台、消防及各式車輛61台及其他載 具如海巡署大巴、警備車、軍方等各式車輛共41台,當天伊和分隊人員共40人到現場,還沒有進到裡面,就已經不停在處理傷患,當時的量是伊等一時無法應付的,伊跑到裡面去看,發現主舞台及漂漂河內有許多無法走動的傷患,伊前後3次向局裡面報告要增援救護車50、80、100台,園區的路寬大約3米,1台救護車進去後也沒辦法迴轉,只能靠人力抬出來,伊找八仙的救生員負責找現場沒有受傷的人,以8字救 生圈將傷患抬出來,再由龍源分隊具有高級救護員資格之隊員做檢傷分類,現場70、80%的傷患都是重傷,後來連重傷的檢傷卡都不夠用,只能儘量將重傷的人往園區門口抬,案發後總共出動了5個大隊,還有大量的義消人員到場幫忙, 即便是園區內通道淨空,也無法運送那麼大量的傷患,現場通道以人力抬送病患,步行約7、8分鐘可以到達園區大門,況且當時除了傷患,也有其他未受傷的遊客想離開,而傷患的親屬及救災人員想進去,因此同一時間內,人流及車流都塞在一起,救災的程序並非一有傷患即刻送醫,而是會先在現場做初步照護以避免感染,並且進行檢傷判斷,後來也有被害人家屬誤會消防人員沒有即時將傷患送醫的聲音,救援當時園區內的八仙工作人員有搬出大量的礦泉水及乾淨的毛巾、毯子等語(偵續一5卷五第579至595頁)。依上開證人 羅偉倫、尚少華之證述內容,可知當日現場因同時間高達400多名傷患等候送醫,救護車數量、救援人力等資源均嚴重 不足,屬非可預期超出救難資源之重大意外災害,則能否加快送醫治療之速度以降低本案死傷人數,實非八仙公司一方可單獨為之,本案傷亡人數所需人力、物力,亦明顯超出八仙樂園設置之緊急救難機制承擔能力,自難以系爭事故發生後確有諸多被害人等未能即時送醫之情,推論八仙公司未設置或啟動合於法令之緊急救難、醫療急救系統,或簡苑玲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係因八仙公司未依法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而產生或擴大。 ⑤綜上,八仙公司就八仙樂園確有設置緊急救難及醫療通報系統,且經主管機關備查;又八仙公司對於在系爭活動中噴灑色粉會導致塵爆危險並無預見可能,如同前述,相關法令亦未規定對於使用色粉之活動或塵爆災害需訂定特殊之緊急救難計畫,自不得以八仙公司未預先擬定規劃塵爆災害之急難救助計劃,即認其違反法令規定或有過失。又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區域舉辦系爭活動時,有就其設施配置合格之救生人員,系爭區域之設施亦未有何欠缺,如同前述,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系爭區域之設施有何管理、維護、操作不當。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八仙公司有何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4條、第35條之處,其主張八仙公司因違反上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⑷關於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建築法第25條第1項雖 有明文。且八仙公司對於系爭區域內之設施並未依建築法取得雜項執照、使用執照並不否認(參上開不爭執事項八)。然系爭區域之「歡樂海岸」即系爭事故案發水池非屬建築法適用範圍,係屬自101年4月25日後非游泳池管理規範納管範圍之觀光遊樂業所屬水域觀光遊樂設施,無須依建築法申請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0月5日新北工使字第1061991972號函可佐(原審卷三第337 、338頁),可見八仙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點無須就系 爭區域內之遊樂設施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使用執照;此認定亦不因八仙公司於94年11月11日取得觀光遊樂業執照時,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遊樂設施是否有取得雜項使用執照而有不同。上訴人另舉湯維堯於另案刑事案件所證稱:八仙樂園水上遊樂設施是附屬游泳池的設備,屬於游泳池的一部分,屬於建築法規範雜項執照部分等語為證(偵續一5 卷五第249頁),然此已與上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函文內容有 所出入,況湯維堯上開回答係回應檢察官訊問:「有關執照的部分為何由營建署負責督考?」,亦非在證述八仙樂園水上遊樂設施有依建築法取得雜項執照、使用執照之必要,故亦無從據以認定101年4月25日後系爭區域之遊樂設施應取得建築法所規定之雜項執照、使用執照。從而,尚難認定八仙公司有何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可言。遑論系爭事故 之發生,係系爭活動中之色粉噴灑濃度過高,暨電腦燈設置位置未能有效防免與色粉之接觸,引發粉塵閃燃現象所致,如同前述,與八仙公司是否為系爭區域遊樂設施申請使用執照一事毫無關連性,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應負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⑸從而,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⒊八仙公司就系爭事故無何民事侵權行為,非屬民法第185條第 1項之共同行為侵權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並非單純係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呂忠吉在系爭區域舉辦系爭活動,而係該3人在舉辦系爭活動時,並未採取隔離色 粉及電腦燈之適切措施,亦未告知現場人員應予注意,嗣沈浩然噴射色粉使舞台前方及舞池區充滿粉塵雲,盧建佑又將色粉噴入電腦燈內,高溫引燃後致生塵爆,八仙公司並未主導系爭活動或參與系爭活動之規劃安排,均如同前述,其單純出租行為,亦難認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忠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幫助行為。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呂忠吉等人負連帶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柏廷、陳慧穎負賠償 之責,並無理由: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系爭租約係由陳慧穎代表八仙公 司與瑞博公司簽立,陳柏廷並未參與系爭租約之簽定、決定等情,除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外(原審卷一第324頁);並 據林玉芬證稱:八仙公司類似本件出租予他人的案子,是業務先洽談,談妥後再報給總經理決定正式簽約;出租系爭區域給瑞博公司,伊都是向總經理報告,沒有向陳柏廷報告過任何事,此事有在總經理主持之主管會議提出來討論,伊沒有看過陳柏廷參與過公司的主管會議等語(偵續169卷第17 至21頁);陳慧穎陳稱:伊負責所有八仙樂園的營運,陳柏廷只是掛名董事長,他經營其他公司,只有開董事會才會出現等語(偵續169卷第22、25頁)明確。尚難認八仙公司出 租系爭區域予瑞博公司,屬於陳柏廷之執行業務行為,陳柏廷針對系爭區域之出租直至系爭活動之舉辦並無何執行職務違反法令之可能,自無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 任之餘地。又八仙公司並無違反法令致系爭事故發生、簡苑玲受傷而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如同前述,亦難認陳慧穎有何執行職務違背法令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柏廷、陳 慧穎應各與八仙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二、沈浩然部分: ㈠按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沈浩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沈浩然固於案發當日噴射色粉,使舞台前方及舞池區充滿粉塵雲,復令盧建佑前來舞台上持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嗣因盧建佑將色粉噴入電腦燈內,因高溫引燃並導致連環爆燃(上開不爭執事項五)。然沈浩然身為呂忠吉好友,案發當日以一般遊客身分至舞台玩樂,呂忠吉並未指派其任何工作,離開舞台時也未告知沈浩然不要再噴色粉等語,業據呂忠吉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供述在卷(刑案一審卷三第321、322頁),系爭活動硬體統包廠商邱柏銘亦證稱:沈浩然不是系爭活動之工作人員,亦非志工等語(偵續168卷五第26頁)。堪認沈浩然並 非系爭活動主辦或工作人員,對於系爭活動之相關場地配置、使用之設備難認知悉。上訴人主張沈浩然與瑞博公司間係有償之僱傭關係,為執行職務之人云云(本院卷一第130頁 ),尚有誤會。至於沈浩然固不爭執伊於系爭活動舉辦當日,係應呂忠吉之邀擔任舞台志工,協助舞台上噴灑二氧化碳鋼瓶氣體以炒熱現場氣氛等情(上開不爭執事項三), 惟此所謂舞台志工,係表示沈浩然當日係無償至系爭活動舞台上幫忙以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與系爭活動中以提供勞務換取入場玩樂之「志工」,意義有所不同,自難以此認定沈浩然與瑞博公司間有何僱傭關係。 ㈢又色粉(玉米粉)相較於廣為大眾熟知之易燃物(如紙張、油、酒精等),其燃點高低、燃燒容易度、達多少濃度可能引爆等節,並非屬一般人之通常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所得認知理解,而系爭活動使用之色粉經內政部消防署進行火災鑑定後,其熱裂解溫度及燃點均為攝氏300度以上,此高溫除 明火火焰外,亦非一般人日常生活中經常接觸之溫度,且即便有專業知識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員陳逸帆均無法具體指明系爭活動色粉濃度、發火點能量與溫度間之數據關聯,系爭事故復為全球首例等情,均如同前述,自難認非屬系爭活動現場工作人員之沈浩然,得以預見在系爭活動之舞台上以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玉米粉有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危險。而引燃粉塵之電腦燈係莊博元所提供,其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證稱:舞台燈是表演很常見通用之器材;伊不知道電腦燈使用時表面及裡面的溫度如何,現場人員也未提及燈具應就色粉使用而有保護措施等語(刑案一審卷三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可見即令莊博元亦不知系爭活動所用電腦燈運作時之溫度狀況,更未受告知須為防免色粉接觸燈具之保護措施,自難認並未參與硬體設備規劃之沈浩然有知悉可能。參酌系爭活動現場並未使用明火製造效果,電腦燈亦屬正常使用狀況,以一般人對於系爭活動現場環境之理解及判斷,實難認有何能夠使一般人查覺即將發生火災之預兆。 ㈣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活動使用之色粉(玉米粉)外包裝上貼有警語,且沈浩然前亦參與過其他彩色派對工作,對於色粉包裝上文字不得諉為不知,且前已發生過多次粉塵起火或爆炸事件,並有網路影片特別探討此事,沈浩然仍未注意避免色粉接觸高溫,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云云,且提出外包裝照片、網路新聞、監察院報告、新聞光碟、譯文等為憑(原審卷一第90至107頁、卷四第143頁,光碟見證物袋)。惟查,上開新聞均非指玉米粉,亦未敘明粉塵之燃點、濃度,更非在室外,不足以推論沈浩然得以預見在系爭活動以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有足以發生塵爆之風險。而該色粉外包裝袋標籤上固然記載「勿於密閉空間噴灑避免塵爆」、「避免於火源處使用以免發生閃燃」等語(原審卷一第90頁),然除上訴人並未舉證沈浩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見聞前開文字外,系爭活動舉辦場地為室外,並非密閉空間,且現場亦無明火火源,顯與警語所示情境不符,縱沈浩然確知悉色粉外包裝上之警語,亦難因此認定其有過失。 ㈤雖於派對中以二氣化碳鋼瓶噴射色粉之玩法係沈浩然所發想,系爭活動之前在西子灣、台中高鐵、八仙樂園所舉辦之彩色派對,沈浩然均有參與,並承包硬體部分等情,為呂忠吉於另案刑事案件、本院另案110年度消上字第3號事件(下稱本院消上3號事件)所陳明(本院卷四第201、247、248、256、257頁、刑案一審卷三第316頁正反面、第321頁、本院消上3號事件卷三第288、289頁)。然系爭活動非沈浩然所承 辦,亦未參與系爭活動之規劃,呂忠吉並於本院消上3號事 件陳稱:沈浩然並不知系爭活動舉辦的相關細節等語(本院消上3號事件卷三第290頁),復於另案刑事案件供稱:系爭活動的硬體規劃與前幾場不同等語(本院卷四第257頁、刑 一審卷三第321頁),則縱沈浩然係負責呂忠吉於系爭活動 之前所舉辦3場使用色粉之派對之硬體規劃,仍難認其對系 爭活動之舞台設置、電腦燈之擺放位置等事宜有所了解。又呂忠吉於另案刑事案件自陳:其對於會導致引爆之色粉濃度、燃點並不知悉,亦無研究(本院卷四第250頁、刑案一審 卷三第317頁反面),亦未曾與沈浩然針對室外使用色粉的 安全顧慮或可能因為濃度過高而產生之危險為討論等語(偵續一5卷五第55頁)。則縱認沈浩然對於色粉之了解與呂忠 吉或無太大差異,亦無從推認沈浩然得以預見於系爭活動中,在舞台上以二氣化碳鋼瓶噴射色粉,將致色粉噴入高溫電腦燈中,引發爆炸火災。 ㈥呂忠吉固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伊只打算在現場噴一次色粉,就是晚上6點多那一次,伊晚上7點初離開舞台時,打算把剩下的色粉留待下一場再用,部分的色粉放在舞台後面的帳篷,有的放在入口販賣色粉的帳篷那邊,伊在離開舞台前進行的夜光派對之前,有告知邱柏銘不要再噴色粉了等語(偵續一5卷五第25、27、35頁);邱柏銘亦為附和之陳述( 偵續一5卷五第35頁)。惟呂忠吉自陳因為沈浩然不是工作 人員,所以並未告知沈浩然不要再噴色粉,也沒有交代沈浩然工作上的東西,剩下還沒有噴的色粉也沒有交代邱柏銘如何處置,因為活動還沒有結束,噴灑色粉之二氣化碳鋼瓶並沒有自舞台上收走,當時是收球、色粉,讓舞台乾淨一點不要那麼亂等語(本院卷四第259頁、偵續一5卷五第25至29、35頁)。而沈浩然得以站上系爭活動之舞台取得二氧化碳鋼瓶第一次噴灑色粉,為呂忠吉所同意,業經呂忠吉於另案刑事案件自陳在卷(本院卷四第264頁、刑一審卷三第324頁反面),呂忠吉並稱:沈浩然第一次噴完後,伊並沒有告訴他不要再噴了,也沒有請他離開等語(同上頁)。則綜上觀之,係呂忠吉先容許非屬工作人員、僅為一般遊客身分之沈浩然上舞台以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而未曾有任何阻止、中斷之行為,亦未指示系爭活動工作人員收起二氧化碳鋼瓶,致沈浩然得以在舞台上繼續以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而沈浩然在系爭活動未正式結束之情形下,按其原經允許之噴射方式噴灑色粉,難認有何未經允許恣意噴灑色粉之情事。又在呂忠吉當日晚間7時許離開舞台前,係將現場場控交給邱 柏銘乙節,為邱柏銘於另案刑事案件證述明確(偵續168卷 五第23頁反面),則在呂忠吉離開舞台前,舞台場控係由呂忠吉負責,呂忠吉離開舞台後,則由邱柏銘負責,沈浩然於系爭活動之地位始終係一般遊客,僅係經呂忠吉允許得至舞台上噴灑色粉而已,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與身為系爭活動總負責人之呂忠吉,自不能等同視之。沈浩然並無預見於系爭活動中噴灑色粉將肇致塵爆意外之可能性,如同前述,呂忠吉一再陳稱沈浩然擅自噴灑色粉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㈦從而,依本件情形,除系爭活動主辦人外,尚難認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確能預見色粉之可燃性程度,與在電腦燈旁噴射色粉之危險性,以沈浩然之智識程度、經驗能力,難以認定其可預見自己及指示盧建佑於系爭活動中在舞台上一同以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之行為,有造成塵爆之危險,自不足認定其行為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另沈浩然因系爭事故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業經士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在案,此有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 字第7061號處分書附卷足憑(原審卷二第361至425頁),又針對上開高檢署處分書所為之交付審判聲請,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聲判字第145號裁定駁回,有上開裁定可證(本院卷五第113至156頁),尚難認沈浩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上訴人主張沈浩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彼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 理由。 三、盧建佑部分: 盧建佑固係聽從沈浩然指示,於系爭活動舞台上持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嗣將色粉噴入電腦燈內,因高溫引燃並導致連環爆燃,如同前述。然現場工作人員分成有給薪工作人員、志工,志工由呂忠吉分配較為簡單之協助性工作,如販賣飲料、清潔及舞台上協助等,盧建佑工作區域在舞台區,並聽從幹部指揮幫助舞台工作,如推充氣球上舞台、填裝瓶子,工作結束後志工可以免費留在現場參加系爭活動,盧建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身分是一般遊客等情,業據呂忠吉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供述在卷(刑案一審卷三第310至312頁反面)。參以邱柏銘、莊博元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證稱:呂忠吉並未對現場其他人告知色粉危險性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33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呂忠吉更自承:並未於活動過程、前置作業或相關說明場合中對現場工作人員、工讀生、沈浩然、盧建佑告知色粉有引發塵爆之危險性等語(刑案一審卷三第326頁)。堪認盧建佑雖於系爭活動 擔任未支薪之志工,但僅限於負責相對簡單之工作,參以盧建佑自陳並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之經驗,曾於第一次噴發時重心不穩跌倒,並因系爭事故受有多處燒傷等情(原審卷一第424頁),且有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 一第446至452頁),足見盧建佑對於二氧化碳鋼瓶噴發方式、色粉性質及其危險性皆不熟悉或無所認知。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盧建佑明確見聞色粉外包裝上之警語,縱盧建佑曾予見聞,仍無從認定盧建佑即可具備以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有導致塵爆危險之認知。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盧建佑以一般遊客身分於舞台上噴灑色粉時,主觀上對於噴灑色粉可能招致塵爆之危險有所認知,而可預見系爭事故之發生,故尚難認定盧建佑就系爭事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過失之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上訴人另請求傳訊呂忠吉以證明其與八仙公司間之關係(本院卷四第6頁),並請求呂忠吉提出其所持有與八仙公司間 對話之錄音、信件往來、聯絡資料等,以審酌八仙公司參與系爭活動之情形(本院卷五第519頁)。惟查,關於八仙公 司僅為系爭活動之場地出租人,非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共同主辦系爭活動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呂忠吉固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消上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111年6月8日準備 程序時陳述錄音檔在伊家中的筆記型電腦內(本院卷五第470頁),惟該錄音檔是呂忠吉與八仙公司總監在104年5月底 、6月初左右之談話內容,敘及呂忠吉要使用場地時,八仙 公司並沒有意見,只是以場地安全為由要求支付保證金100 萬元,呂忠吉表示若要收取100萬元,其就取消不辦系爭活 動了,經過討論,八仙公司總監表示希望增加租金50萬元,呂忠吉仍然不同意,之後仍維持原有之場地租金90萬元等情,業據呂忠吉於前開事件同次庭期陳述明確(本院卷五第467頁);另關於呂忠吉與八仙公司間之電話溝通,呂忠吉並 於本院消上7號事件證稱:當初伊要把系爭活動的場地改到 游泳池,八仙公司有EMAIL給伊要求伊多交100萬元押金,伊不願意,協商後改為50萬元押金,另八仙公司有要求民眾要配帶手圈才能入場等語(本院卷五第475、476頁)。堪認呂志吉上開所稱其持有之錄音檔內容,僅提及與八仙公司間就場租保證金、租金之協商,及八仙公司要求參與系爭活動之民眾需於入場時配帶手圈以供辨識等事項,均不足以證明八仙公司係屬系爭活動之共同經營者,亦與本件判決勝負判斷無涉,遑論呂忠吉於本院消上7號事件證稱:資料要等伊假 釋後,出去看電腦才知道,伊家人不會用電腦或對電腦不熟等語(本院卷五第477頁)。顯然呂忠吉現亦無法提出, 自無命呂忠吉提出之必要。又呂忠吉於另案刑事案件、其餘與系爭事故相關民事事件中,針對系爭事故相關事項包含其與八仙公司間之合作關係,已為多次陳述或證述,亦無再傳訊呂忠吉作證之必要。上訴人另請求選任國立政治大學楊淑文教授針對「本件八仙公司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此一爭點提供鑑定意見(本院卷二第447、449頁),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本院依卷內事證已可為上開爭點之判斷,無選任鑑定人提供鑑定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規定、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 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