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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消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謝碧莉林俊廷楊惠如

  • 上訴人
    蘇俊萌林宴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蘇俊萌 林宴如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立璿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琪珍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瀞文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上訴人林宴如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未於美河市社區興建美河都會館,致其等需多支付興建費用,且將來轉售有利益損失,而有未依約建立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60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法院為敗訴判決後(107年度消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上 訴人於上訴後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為由,依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1、9.3條約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上訴人林宴如另以被 上訴人遲延交屋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1條11.1(4)約定,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74,170元本息。查,上訴人 追加違約金所據系爭契約第9.1、9.3條:「本開發案之建築工程自主管機關放樣勘驗核准日96年8月8日起算預定2025個日曆天内完成住宅及事務所及一般零售業部分之主建物、附屬建物,並以取得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為完工日,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期間不計入前開天數:...」、「乙 方(即被上訴人)如逾本條第1項约定期限完工者,每逾壹 日應按甲方(即上訴人)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給付甲方。若逾期六個月仍未完工,甲方得依本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237、425、591、631 頁),係就逾期完工所約定之違約金,而林晏如追加違約金所據系爭契約第11條11.1(4):「乙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 十個月内通知甲方進行交屋,否則每逾一日應按甲方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見原審卷一第632-633頁),係就遲延交屋所約定之違約金,均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興建美河都會館致其等受有損害間無依從關係,訴訟標的不相同,且經濟利益明顯有別,並非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金額。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200萬元本息,訴訟標的金額為800萬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2萬300元,林宴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萬4,170元本息,第二審裁判費為6,120元,均未據上訴人、林宴如繳納。 爰命上訴人、林宴如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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