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破抗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清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徐國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清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清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積欠信誠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等114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702萬1855元,但名下資產僅有動產價值24萬9041元及應收款債權1234萬5504元,顯不能清償前開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及 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抗告人至109年1月16日為 止並無積欠任何稅款,以前開資產扣除原裁定所認應優先清償之資遣費債務59萬6360元後,仍有資產餘額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原裁定竟以伊之資產於扣除上開稅捐、資遣費債務後,已無餘額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等語,提起抗告前來,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審。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 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尚非以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而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另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有債務1億702萬1855元,並無積欠107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情事,且 名下現有資產僅為價額24萬9041元之動產,及應收款債權1234萬5504元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暨債權證明文件、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法院裁判及支付命令、起訴狀、採購發包單、工程預算單、支票、統一發票、債權人催告函、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原審卷一第17至20頁、第36頁、第39至41頁、第51至63頁、第82至159頁、第161至197頁);是抗告人主張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已非無據 。 (二)又原法院固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發函查詢抗告人有無積欠稅捐(見原審卷第65頁);然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108年9月3日北區國稅中和服字第1080481012號函檢送登記債權明細 表,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以108年9月11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1080460811號函答覆之內容(見原法院卷第201 至203頁、第205頁),其中抗告人於10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額201萬2453元,及10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93萬3323元、營業稅額296萬9503元元,均係「暫行核定」之稅額 ,尚待前開稅務機關查核完竣後再行更正,則上開稅捐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及其稅額為何,尚有待查明。原裁定未予查明抗告人之稅捐債權確實金額為何,亦未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明抗告人有無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滯納金、工資墊償基金之欠款,逕依抗告人所提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附員工請求明細,認定其有積欠員工資遣費達59萬6360元;復未及審認抗告人是否尚有應收款債權1234萬5504元待收取而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以抗告人之動產財產加計應收款債權結果,清償上開可優先受償之債務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後,是否足以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即逕以抗告人陳報之現有全部資產於扣除具優先權之債權後,已無餘額組成破產財團,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為由,而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又原法院調查審酌後,如認不應宣告破產,固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如認應宣告破產,所應進行之程序仍須由原法院為之,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而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原法院如依職權調查證據(如使債權人陳報債權、發函查詢所欠稅額等),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法院於本件發回後,宜併注意,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