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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抗字第15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蕭胤瑮鄭威莉許勻睿

抗告人
優揚國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雀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破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名下資產皆已強制執行,目前僅餘其法定代理人、連帶保證人汪金獅依序所持訴外人神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揚公司)股份30萬股、60萬股【價值依序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000萬元】可資清償,惟負債總額達4,000多萬元,確無清償能力,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原法院以抗告人之債權人僅訴外人飛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公司)1人,無宣告破產必要,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以現有總資產及所得扣除基本生活費用後,根本無力清償前開負債;伊之債權人除飛利公司外,尚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並非僅有單一債權人而無利用破產制度之實益,原法院未予詳查,即駁回伊破產之聲請,難謂允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所陳報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可見其主張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均係第三人所有,並非其名下之資產(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25頁),惟抗告人尚積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應納稅款26萬9,120元、飛利公司4,641萬9,202元等情,有其提出之分配表,原法院107年度司司字第28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內之北區國稅局回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7頁、前開清算卷第127頁),足見抗告人本身實無任何資產可供清償前開債務;抗告人既無任何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遑論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更無從清償破產債權,若再宣告破產,徒增因進行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對其債務之清償並無助益,依上說明,自無宣告破產實益及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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