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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抗字第2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黃明發周美雲林政佑

抗告人
龍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浩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破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之破產管理人申報之債權,其中新臺幣(下同)908萬9956元部分(下稱系爭債權),有伊公司內部電子檔案所彙整之科目餘額明細表、總分類帳為證。依形式審查,應准將該債權列入對於復興航空之破產債權範圍。相對人倘有爭執,應另行起訴。乃原裁定逕將系爭債權自破產債權中剔除,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從形式上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始得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又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於該裁定所載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

三、抗告人就系爭債權之存在,固提出科目餘額明細表、總分類帳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然觀諸該證據,乃抗告人自行製作之文書,並無相關憑證為佐,且未顯示業經復興航空或其指定人同意或承認之訊息,形式上無從證明抗告人對復興航空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相對人因而對系爭債權提出異議,原裁定依相對人異議將系爭債權剔除,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倘認系爭債權確屬存在,即應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資解決,其謂應由相對人起訴云云,並不可採。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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