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抗字第7號
- 抗告人
- 匹歐匹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國清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上列抗
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伊迄今已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未標示幣別者,下同)1億7858萬6093元,可供償還之財產為646萬6393元及美金18861.2元(見原法院卷第10頁),因伊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該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1條、第62條、第6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有債務1億7858萬6093元,現有財產為646萬6393元及美金18861.2元等情(見原法院卷第10頁),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暨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暨相關證明文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8至72頁);是抗告人主張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已非無據。
㈡又原法院固於108年11月27日請抗告人就財產狀況說明書之動產附表所示財產(即聲證4,原法院卷第56至60頁,下稱動產財產)提出專業估價公司出具之估價報告以說明現有財產之市價,及該動產財產是否遭強制執行(見原法院卷第159頁),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明抗告人有無稅捐債務與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滯納金、工資墊償基金,及向銀行、廠商、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抗告人之存款、債權債務等狀況(見原法院卷第76至156、158至159、163至164、168至172頁);然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108年12月6日北區國稅汐止服字第1080350224號函檢送登記債權明細表之內容(見原法院卷第94至96頁),其中抗告人於107、108年之營所稅各343萬2309元、115萬9234元,係「暫行核定」,則上開登記債權明細表所列稅捐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及其稅額為何,尚有待查明。另抗告人依原法院前開所請,業於108年12月13日具狀陳報其動產財產已有2家公司表示願以95萬元、100萬元收購,並提出收購意願書為據,且聲請原法院囑請專業估價公司進行鑑價(見原法院卷第173至177頁),則上開動產財產之價值為何,亦待確定,抗告人之財產總額究為若干,尚欠明瞭。原法院未究明抗告人之稅捐債權確實金額為何,及抗告人動產財產加計現金、存款是否仍不足清償前開得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復未究明抗告人倘為破產宣告,可能之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財團債務內容與數額,逕以依抗告人陳報可供償還之財產,縱進行破產程序,顯不足清償應優先清償之稅捐債權,且再無其他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平等之清償,破產並無實益為由,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又原法院調查審酌後,如認不應宣告破產,固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如認應宣告破產,所應進行之程序仍須由原法院為之,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