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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周玫芳王育珍林翠華

聲請人
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李鳳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破產宣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109年度救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破抗字第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又破產事件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對於訴訟救助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聲請人前就聲請破產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以:伊因負債大於資產,無資力支付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向原法院聲請破產宣告時,曾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名下有按公告現值核算價值達1億8,590萬3,337元之土地42筆等情,有收據、民事聲請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非訟審理程序進行中有重大變遷,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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