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9號
- 聲請人
- 徐敏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9年度重上字27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原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71號事件),雖以:伊甫出獄,目前無工作及財產,仍積欠諸多債務,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法務部○○○○○○○○○出監證明書、民國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政府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總清查核定通知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信用卡處109年2月7日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命令等影本以為釋明。惟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政府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總清查核定通知書等影本,充其量僅能證明聲請人當年度所得申報情形暨其無房地車輛之財產登記資料,無從推知聲請人之資力全貌。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信用卡處109年2月7日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命令,僅能知悉聲請人尚有其他債務,但與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而聲請人縱甫出監,亦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況依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1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人於100年間曾向相對人施用詐術,不法強制執行詐得新臺幣475萬4400元之款項及2000餘萬元之執行所得,亦未釋明其去向。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