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永協昌機械有限公司、王嘉鈴、詹忠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永協昌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鈴 相 對 人 詹忠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 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上易字第2565號刑事案 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先位請求相對人返還機器,備位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53萬元本息,並於前開刑事案 件就聲請人部分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後,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聲請人追加以買賣為請求權基礎,撤回先位之訴,並就備位之訴減縮聲明為請求給付88萬元本息,分別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2日、109年3月31日繳納裁判費9,580元、4,79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第95、187頁),相對人則未支出訴訟費用;本 院於109年4月21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確定,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3%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4,370元,相對人應負擔1 萬3,364元(14,370×93%=13,3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