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袁震天律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二人送達代收人:袁震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和興石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284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 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訴 字第28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21號),以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業經該院109年4月10日10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下稱破產裁定)宣告破產,截至109年6月5日止,銀行帳戶固尚有新臺幣(以下 未標明幣別者同)8萬2,758元、美金2.63元、歐元4.65元存款,但其中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戶餘額8萬2,758元已遭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北院忠109司執全木字第175號執行命令(下稱175號執行命令)扣押,而無法動用,實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之訴訟費用,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破產裁定、銀行帳戶、175號執行 命令為佐。 三、查破產制度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受破產宣告與能否支付訴訟費用之認定,核屬二事,尚難因寶德公司受破產宣告即遽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破產裁定載明:「聲請人(即寶德公司)存款金額合計62萬4,609元、固定資產(廠房設備)依聲請人自估(已折舊)價值總計176億5,806萬1,296元、應收取債權4,628萬5,116元。」(見本院卷第13頁),上開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可見寶德公司非全無資力,況本件裁判費僅1,000元,難認寶德公司無繳納該裁判費之能力。而依聲請人所提銀行帳戶觀之,固可認寶德公司至109年5月19日止,於兆豐商業銀行各帳戶餘3元、1元、0元,外幣帳戶餘美金2.63元、歐元4.65元,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台幣及外幣帳戶均為0元,聯邦銀行營業部(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存款為8萬2,758元;另依175號執行命令之內容,亦可知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禁止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合森股份有限公司對寶德公司於5,000萬元及執行費40萬元之範圍內對寶德公司清償(見本院卷第19-35頁),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確已遭扣押之事實。惟該執行債權人除行使別除權外,其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上開遭扣押之帳戶存款非不能構成破產財團,支付因破產財團之管理、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1、2款、第99條、第108條規定參照),是聲請人所提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