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進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本票等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 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 其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 駁回。 二、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3號請求返還工程保固本票等 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負債達新台幣(下同)4億2,365萬5,917元,已經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 發支付命令及法院判決,伊資產並遭強制執行,現已無資力亦難向他人借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云云,並提出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見本院聲字卷第13-27、31-36、40-74頁)為證,惟依各該裁判書,充其量僅能認 定聲請人有各該債務存在或債權人向聲請人主張應給付各該款項;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 分署)107年5月4日、7月9日、同年8月17日通知(移送機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見本院聲字卷第28-30頁),僅能認為聲請人於107年5至8月間有積欠勞保局退休金、 滯納金、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等,各計22萬1,828元、2萬6,119元、13萬7,023元,另臺北分署107年12月6日命令及執行命令(見本院聲字卷第37-39頁),僅能認為聲請人於107年12月間經臺北分署命繳納545萬8,983元本息,及其銀行存款有遭強制執行之情形,但對於聲請人現在之資力情況,並未提出釋明,自難逕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況,本件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2萬5,000元,應繳納裁判費3萬7,585元(見本院上字卷第39頁),尚難認其全無能力繳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尚屬無據,不應准許,聲請人仍應依原法院108年12月17日裁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