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葉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葉聰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沈心蘭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4 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所為108 年度訴字第414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年近六旬,無收入、財產,缺乏信用,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2 紙在卷(見基隆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414 號卷〈下稱基隆地院卷〉第95頁、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689 號卷〈下稱上 字卷〉第41頁),曾於108 年8 月29日、109 年2 月5 日分別繳納第一、二審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7,335 元、2 萬6,002 元,共計4 萬3,337 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基隆地院卷第10頁、上字卷第13頁),至聲請人提出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據(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8 年度申報所得為0 元,名下財產僅汽車2 輛,然聲請人始終未釋明109 年2 月5 日繳納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之情,另審以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6 至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106 、107年度分別有所得54萬4,482 元、28萬6,277 元,聲請人更為馥耀企業社、新暉工程行負責人(均為獨資,資本額分別為20萬元、100 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知聲請人提出前開資料,無法逕而推知聲請人資力全貌,聲請人既無法提出即時調查證據,釋明自先前繳費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遷,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是本件聲請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