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宋益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益煥 訴訟代理人 陳佳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仲昌通訊有限公司間給付行銷獎勵金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八年度重上字第九四0號給付行銷獎勵金 事件於民國一0九年八月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 ,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於民國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傳訊 證人周美惠,因所詢問事項眾多,證述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密切相關,為確認證述內容及細節,利後續攻防,故有聲請當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權益必要,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40號給付行銷獎勵金事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宗卷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既經准許,爰併就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應遵守事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注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