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張寶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提起反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救字第136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 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民國(下同)109年7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就其與相對人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所為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109年度救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09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雖聲請人提出109年3月7日新北市三重區福隆里里長出具 之清寒證明書為證(見109年度救字第136號卷第10頁),惟該證明書字號空白,是否真正,已有可疑,且其內容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時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開說明,本院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