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袁震天 馬國柱 黃國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壯捷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43年台抗字第152號、29年渝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破 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爭破產裁定)、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 裁定(下稱系爭選任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聲請人為寶德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又相對人另以寶德公司負欠工程款為由向臺北地院訴請給付新臺幣(下同)5,637萬0,450元之本息,經該院以109年度建字第11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在案。惟臺北地院未待系爭選任裁定確定及經上開破產事件之監查人依破產法第92條第9、13款規定為同意,即於109年7月14 日以109年度建字第119號裁定(即系爭裁定)命聲請人承受上開事件之訴訟程序,系爭裁定顯有違誤,聲請人業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惟寶德公司現有資產不足支付抗告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三、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固提出系爭破產裁定、系爭選任裁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之寶德公司存摺影本、臺北地院109年4月9日北院忠109司執全木字第175號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1頁到36頁)。然破產制度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受破產宣告與能否支付訴訟費用之認定,核屬二事,尚難因寶德公司受破產宣告即遽謂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破產宣告裁定所載,破產人寶德公司有存款金額合計62萬4609元、固定資產(廠房設備)價值176億5806萬1296元及應收債 權4628萬5116元等資產(見本院卷第13頁),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可見寶德公司非全無資力。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寶德公司存摺影本,固得認寶德公司就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以外之金融機構帳戶餘額不足以繳納本件抗告費用1,000元,暨其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款項8萬2,754元,業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依假扣押債權人聲請核發系 爭扣押命令在案。然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99條、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債 務人如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別除權人 以外之債權人於破產宣告前,聲請民事執行處對破產人所為之執行程序,即因破產宣告而停止,且該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已為之各項執行處分對破產財團失其效力。準此,系爭扣押命令既因寶德公司受破產宣告而失其效力,則寶德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8萬2,754元即屬破產財團之財產,自應移交由破產管理人即聲請人持有、管理。復核諸本件抗告費用僅為1,000元,難謂寶德公司並無資力支付本件抗告 費用。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