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施崇棠、辛玉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代 理 人 黃志文律師 相 對 人 辛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存字第643號提存事件,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六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陸仟零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所為108年度聲字第53 號准予變換提存物裁定,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70 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包括面額 5,00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面額1,00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面額5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面額1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面額1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 號各1張),並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存字第643號 提存事件提存以為擔保,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定書、提存書可稽。聲請人以上開存單即將屆期為由,聲請變換為現金或同面額之定期存單,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