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8號 109年度聲字第489號聲 請 人 黃信武 聲 請 人 嘉利世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育德 聲 請 人 天使站前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聖漋(原名周玉堂) 法 定 代理人 沈維新 法 定 代理人 徐傑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戚家萍、陳呈羽(原名陳美玲)、張柏瑜、黃玉玲、胡美玉、姜炎生、鄭雯婷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先例、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訴訟當事人為連帶債務 人者,其訴訟費用既應連帶負擔,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3號、9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共同訴訟人敗訴者,依同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此時,共同訴 訟人中之一人,為暫免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須全體共同訴訟人均無資力,始有准予訴訟救助之實益;否則不啻嘉惠於有資力之其他共同訴訟人,破壞使用者付費及防止濫訴之裁判費徵收制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9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黃信武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至106年間,因錯信同案上訴人嘉利世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利世公司)與其負責人周育德,進行合建,但嗣後出現問題,導致伊跳票,財務出現困難,當時過多之私人借款至今尚未償還,且名下資產均遭拍賣,經常舉債度日,無正常工作收入。伊係本案之地主,土地係由伊以自有資金購入並繳納融資利息,伊並無與其他上訴人共同詐欺之事。本案尚有未確定而應釐清之事實,故伊顯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㈡聲請人嘉利世公司、周育德、天使站前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使公司)、周聖漋共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嘉利世公司於108年10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予以廢止登記,目前已無營業,仍在清算中,實缺乏籌措資金之能力及經濟信用,且先前已遭第三人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及起訴請求返還積欠之債款、工程款合計1320萬元而無力返還,故確實為無資力狀態。聲請人周育德名下並無收入、財產,自106年起已 遭多人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追討所欠債款,積欠債務總額高達3475萬元,缺乏經濟信用,實無資力支付及籌措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聲請人天使公司於108年11月間經臺北市 商業處命令解散,目前已無營業,尚未完成清算,實缺乏籌措資金之能力及經濟信用,且先前已遭第三人聲請支付命令及裁定拍賣抵押物,不到一年間已有高達43張退票紀錄,未清償金額高達7399萬2986元,且於106年1月6日因存款不足 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可見確無財產且缺乏經濟信用。聲請人周聖漋自105年起,因自身資金出現缺口而遭眾多債權人 聲請支付命令以追討債務,金額總計高達2826萬1644元,於106年間亦遭大量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金額總計高達1億3710萬元,且名下不動產尚遭債權人聲請裁定拍賣,且因無力繳納簽帳卡款遭數家銀行起訴追討,另自105年12月21日起 至107年4月19日止,名下支票帳戶退票65張,未清償金額達1億4247萬6630元,且於106年1月13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為 拒絕往來戶,確因經濟重大變遷致陷於生活窘困、缺乏經濟信用。因此,聲請人確實均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原審判決有諸多認事用法違誤之處,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2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4號),並就第二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系爭判決係命聲請人應依連帶、不真正連帶關係,給付相對人戚家萍、陳呈羽、張柏瑜、黃玉玲、胡美玉、姜炎生、鄭雯婷共計6548萬元本息(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周育德、黃信武、周聖漋應連帶給付共計6548萬元本息,第二項係命嘉利世公司、周育德應連帶給付共計6548萬元本息,第三項係命天使公司、周聖漋應連帶給付共計6548萬元本息,第四項諭知前三項給付於上開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必需全體均無資力,始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茲析述如下: ㈠聲請人黃信武部分: 聲請人黃信武主張其無資力一節,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財金中心)出具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票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參109年度聲字第488號卷,下稱第488號卷,第9至40頁)。前揭信用報告回覆書、本票裁定,雖顯示聲請人黃信武有積欠催收款項或本票債務存在,然其仍持有信用卡使用中,有前揭信用報告可稽(參第488號卷第15頁);而前揭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雖顯示於109年間查無財產及所得,然其因參與其他不 動產投資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經原法院108年度審簡 字第16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其尚能於109年1月6日辦理易科罰金代替徒刑執行,有本院查詢列印之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參第488號卷 第67至70頁、前案紀錄表附於證物袋內),堪認其顯然並非無資力之人;參酌其於系爭判決原審訴訟程序猶有能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附卷可查(見原法院106年度 重訴字第524號卷二第175頁),足見其應有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能力。另觀其於105年至108年間(本件建案糾紛涉訟期間),尚有多次入出境紀錄(105年出入3次、106年出入1次、107年出入1次、108年出入1次),顯有籌措有關來回機票、食、宿等費用之能力,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參第488號卷第43頁),其名下尚有數 筆有效之保單,亦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據(參第488號卷第61頁),更徵聲請人黃信武所提 上開證據資料無從憑以探知其經濟狀況、信用全貌,或認為已達窘於生活之狀態。此外,相對人陳美玲具狀提出網路上列印資料,顯示聲請人黃信武現住居地址(臺北市○○區○○路 000巷0號4樓之2),係在屋齡甚新(5年內)且房價高達每 坪100萬元以上之新大樓(大樓名稱「松江188」,參第488 號卷第141至161頁),更徵其應有其他財源可供生活所需,或另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顯然並非其所稱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狀態。 ㈡聲請人嘉利世公司、周育德、天使公司、周聖漋部分: 1.聲請人嘉利世公司、天使公司雖均聲請訴訟救助,然僅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二間公司分別列為債務人或相對人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民事判決、天使公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參109年度聲字第489號卷,下稱第489號 卷,第19至26頁、第43至54頁),然而,前揭資料僅能顯示嘉利世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天使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且二公司對外均有積欠款項、天使公司尚有票據信用不良情形,惟關於二間公司是否均已全無資產一節,欠缺證據可供判斷,是以二公司是否確實符合無資力要件,尚屬有疑。 2.聲請人周育德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列為債務人或相對人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為證(參第489號 卷第27至42頁)。前揭資料雖顯示聲請人周育德查無所得及財產,對外積欠多筆債務等情;然而,其於系爭判決原審訴訟程序猶有能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24號卷二第20頁),足見其應有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能力。另觀其於105 年至108年間(本件建案糾紛涉訟期間),尚有多次入出境 紀錄(105年出入4次、106年出入2次、107年出入4次、108 年出入2次),顯具有籌措有關來回機票、食、宿等費用之 能力,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參第489號卷第119至120頁),其名下尚有數筆有效之人壽保險保 單,亦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佐(參第489號卷第175頁),更徵聲請人周育德應非窘於生活、經濟困難而無資力之人。此外,相對人陳美玲具狀提出資料,指稱聲請人周育德之現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係在108年11月間以實價登錄資料2450萬元購入並登記於其配偶(何孟樺,原名何秀琴)名下,有臺北市○○區 ○○段○○段000○號建物登記謄本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查詢結果可查(參第489號卷第233至236頁),更徵 其應有其他財源可供生活所需,或另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顯然並非其所稱已達無資力之狀態。 3.聲請人周聖漋雖聲請訴訟救助,然僅提出列為債務人或相對人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民事判決、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參第489號卷第55至116頁)。前揭資料雖顯示聲請人周聖漋對外積欠多筆債務等情;然而,其於108年度 申報稅捐之利息、執行業務、薪資等總所得達90萬923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參第489號卷第165至168頁),且於105年至109年間(本件建案糾紛涉訟期 間),尚有多次入出境紀錄(105年出入19次、106年出入6 次、107年出入8次、108年出入13次、109年出入4次),顯 具有籌措有關來回機票、食、宿等費用之能力,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參第489號卷第121至124 頁),其名下尚有數筆有效之人壽保險保單,亦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佐(參第489號卷第177頁),更徵其應有其他財源可供生活所需,或另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顯然並非其所稱已達無資力之狀態。 ㈢綜上,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並未呈現其等財產收入全貌,無從憑以探知其等實際經濟狀況、信用全貌,或認為已達窘於生活之無資力狀態,本院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無從信其等所稱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所提訴訟救助聲請,核與訴訟救助要件不符,於法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