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甲○○、李眉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李眉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明德、巨榕交通有限公司、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母親李眉汝騎機車遭相對人陳明德駕駛營業自小客車碰撞,受有下肢癱瘓之重傷害,伊在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追加起訴請求相對人陳明德及其雇主即相對人巨榕交通有限公司、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慰撫金新臺幣80萬元,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專用委任狀等件以資釋明,核其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