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邱文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達 代 理 人 姜萍律師 李冠璋律師 相 對 人 練玉嫻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存字第2426號提存事件,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四二六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七期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366號裁定,供擔保為假處 分執行,曾為相對人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1,323萬9,579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2426號辦理提存 在案。茲聲請人以資金運用考量為由,聲請變換提存物為面額1,4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下稱系爭公債)。經查,政府公債為有價證券,其上面額所表彰之價值,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堪認等同於現金面額所表彰之價值,系爭公債之客觀價值與1,323萬9,579元現金,經核尚屬相當,是聲請人聲請變換以系爭公債為擔保,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