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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3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傅中樂周祖民管靜怡

聲 請 人
洪岳鵬
林敬瑋
相 對 人
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財健

上列聲請人為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就本院一0四年度抗字第一一六八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洪岳鵬、林敬瑋前遵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16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597號、第1598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為聲請返還前揭提存物,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前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聲請人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業提出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168號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7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回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7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假扣押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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