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62號
- 聲請人
- 賴秀雲
- 相對人
- 寶瑩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焙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O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三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参佰伍拾壹萬伍仟參佰肆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本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8號判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以105年度存字第1253號提存書提供新臺幣(下同)1,93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下稱系爭擔保金),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案訴訟嗣經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8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已受償1,578萬4,653元而清償完畢。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該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9年9月8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未有任何訴訟主張。就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351萬5,347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有提出本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8號、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8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士院105年度存字第1253號提存書、士院民事執行處109年7月13日士院擎109司執勇字第25945號函、109年9月7日士院擎109司執勇字第25945號通知及存證信函(含送達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72頁),本院亦有調閱士院上開提存事件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終局執行事件卷宗(109年度司執字第25945號)查明無訛。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亦聲請就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並已受償完畢終結在案,而聲請人有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剩餘之返還擔保金351萬5,347元(19,300,000-15,784,653=3,515,347),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