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中興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潘慧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中興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慧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裕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9年度再字第56號),聲請停止執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聲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28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後 ,因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提起再審 之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再字第56號審理中,惟相對人持 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9563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通知定於109年11 月10日上午10時整執行遷讓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 樓之房屋(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並交還相對人,如不予停止執行,屆期恐使伊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 裁定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再字第56號判決認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予以 駁回在案。聲請人前向本院以同一事由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亦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再行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上說明,自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