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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5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周祖民馬傲霜林玉蕙

聲請人
利岱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瑪
相對人
海發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宏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肆拾參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鈞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02號給付貨款事件判決(下稱系爭602號判決)為免於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43萬6,440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5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不服系爭60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7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27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系爭602號判決提存系爭擔保金後免於假執行,及系爭602號判決已經系爭27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提存書、系爭602號判決、系爭27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辦案進行簿在卷為憑(見臺北地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561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9-12、35-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存字第1592號提存事件、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02號給付貨款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茲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全數取回上開擔保金,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可證(見上開第1561號卷第7-1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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