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89號
- 聲請人
- 簡誌重
- 法定代理人
-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109年7月10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5號確定裁定、109年8月28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8號(下稱第28號)、109年度聲再字第95號(下稱第95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50號(下稱第1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本院第28號裁定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9日確定,並於同年6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第28號卷第63頁);本院第95號確定裁定於109年7月10日確定,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第95號卷第25頁);本院第150號確定裁定於109年8月28日確定,並於同年9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第150號卷第31頁),經30日再加計二日在途期間,該30日不變期間業於109年10月11日屆滿,當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乃聲請人遲至109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有其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