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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2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黃雯惠賴秀蘭石有為

再審原告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再審被告
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8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8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足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3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9,08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23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惟再審原告僅於108年4月30日再繳納1,000元,迄今並未足額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依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8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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