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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88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蕭胤瑮袁雪華許勻睿

上訴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被上訴人
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來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4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其就被上訴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38號(下稱738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44號(下稱944號,下與新北地院738號合稱前案事件)確定判決(下合稱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3595號核發執行命令(下稱33595號執行命令)所為強制執行之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主張有消滅、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原泛稱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91至92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陳明係依該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本院卷第115頁),核屬更正或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先祖簡漢生所有,因認後代子孫眾多,為確保財產不為外人掠奪,原以8 人,其後改以15人即訴外人大房簡平聘、簡石根、簡水、二房簡宇西、簡土樹、簡水龍、簡清山、簡榮華、簡榮杉、三房簡阿燦、四房簡松柏、簡同麟、簡長慶、五房簡川流、簡北等代表登記為所有權人;伊為簡漢生後代子孫,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系爭房屋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出售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時,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04條第2項、土地法執行要點第10點第8款等規定通知伊,其買賣過程不合法,影響伊之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前以伊等為被告訴請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坐落土地之訴訟,經新北地院以738號判決伊敗訴,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44號判決駁回上訴,伊對前案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重再字第3號(下稱第3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另提起之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93號(下稱93號)事件經法院裁定駁回後,伊對之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05 號(下稱105號)裁定駁回。惟法院並未詳細審酌伊所提證據,亦未通知相關人士到庭證述,該等裁判顯有違誤,伊已提起再審之訴,尚未全部結案。被上訴人以前案判決確定為由,持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核發33595號執行命令而為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19日上午9 時40分為強制執行,若繼續執行將造成伊權益極大損害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廢棄上開執行命令,停止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新北地院33595號執行命令應予廢棄;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事由,無論是否成立,均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前案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上訴人起訴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次,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07年7月19日因拆除系爭房屋,並點交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而執行完畢,上訴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及訴外人李簡秀美等系爭房屋共有人提起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新北地院以738號判決命上訴人等系爭房屋共有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坐落土地予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聲明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4號事件受理,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於106年1月24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944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至81、83至86頁)。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持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等系爭房屋共有人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磚造房屋(如附圖所示Α部分,占用面積12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附圖所示Α部分面積合計12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債權人及全體共有人」,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7年7月19日解除債務人之占有,將該執行標的點交於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各情,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並有該執行事件聲請狀、執行筆錄、執行法院107年8月24日新北院輝106司執衷字第33595號通知(稿)可稽(均外附),上開情節,堪信真正。

五、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方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即如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在執行名義成立前(該確定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判決,縱有未當,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本件被上訴人持已確定之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及李簡秀美等系爭房屋共有人聲請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觀上訴人本件主張之得消滅或妨害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無非係: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未依土地法等規定通知上訴人、前案事件漏未審酌重要證據等,均非發生於執行名義(前案判決)成立後者甚明,依上開說明,殊無由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因之,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廢棄新北地院33595號執行命令,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難以准許。至本院第3號判決、93號及105號裁定均非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1項規定,訴請廢棄新北地院33595號執行命令、撤銷系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88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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