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姜榮昇、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張倉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相 對 人 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倉琳 上列聲請人為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本院109年度勞聲字第17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其自民國100年1月28日迄今已失業8年,無固定資產,無資 力支出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事件之裁判費,為此 乃檢具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12月24日之108年救字第302號裁定及該裁定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聲字第17號受 理在案,詎法院並未斟酌上開事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於109年2月12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系爭裁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 審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係以其無資力繳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事件之裁判費為由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受理後,以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該訴訟救助之聲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65、16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而聲請人雖指摘系爭裁定,有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云云,然觀諸系爭裁定內容,係以聲請人就所提再審聲請,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上開主張,顯係指摘上開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揆諸前揭二之說明,聲請人執此主張指摘系爭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以系爭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