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選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謝碧莉、陳月雯、林晏如
- 當事人黃世輝、陳正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黃世輝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瑜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筱曼 被 上訴 人 陳正賢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柏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臺北市第13屆大同區建明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竟意圖使自己當選,於系爭選舉前,與附表所示12人(下稱系爭12人)基於虛偽遷移戶籍以投票之犯意聯絡,由系爭1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遷移其等戶籍地址至建明里而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並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系爭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危害選舉之公 平、公正和純潔性,上訴人有與系爭12人共同為刑法第146 條第2項之行為,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 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107年8月間才決定參選,伊對於系爭12人於107年4、5月間遷移戶籍之行為並不知情,且系爭12人 遷移戶籍分別有工作寄宿、收取包裹信件、社會福利補助、都市更新、節稅等正當理由,並非意圖影響系爭選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上訴人當選,附表編號1-10所示戶 籍遷入地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巷0弄00號及11 之2號房屋,為訴外人慶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同公 司)之辦公處所(以下合稱慶同公司地址),慶同公司代表人即附表編號1陳挺生與上訴人為小學同學,兩人有生意往 來,編號2林容如為陳挺生配偶,編號3-6、9均為慶同公司 員工,編號7、8分別為編號6之配偶、兒子(以下合稱陳挺 生等10人),慶同公司於系爭選舉期間懸掛有上訴人之競選文宣布條及旗幟;附表編號11黃秀玲為上訴人妹妹,編號12石亞立為黃秀玲兒子(以下合稱黃秀玲等2人),其2人遷入地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巷0號(下稱5號)為上 訴人之母黃郭彩雲所有,系爭12人均有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9-323頁),並有臺 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見原審卷第10-11頁)、系爭12人之 戶籍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附系爭12人戶籍謄本及遷入登記申請書(見原審限制閱覽卷)、慶同公司周邊懸掛上訴人競選布條、旗幟及上訴人前往慶同公司拜票之照片(見原審卷第68-71頁、本院卷一第475-483頁)、黃秀玲等2人於上訴人競選活動中站台及陪同掃街 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71-472頁)、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函 送之選舉人名冊(見原審限制閱覽卷第225-229頁)可稽, 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與系爭12人共同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刑法第146條立法理由參照)。故應由實際 居住於該選舉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始有選舉人資格,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有選舉權人在 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 區之選舉人」規定自明。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1-10所示陳挺生等10人部分,有編號1陳挺生於 警詢、偵訊中陳稱:伊與配偶林容如遷入慶同公司地址但沒有實際居住,乃因伊與上訴人為多年舊識,兩造從103年開 始競選里長,於系爭選舉前,伊希望員工盡量將戶籍遷移至慶同公司地址,透過增加選票的方式,加強公司在地方的重要性,老里長即被上訴人連任很多屆,服務熱誠越來越差,慶同公司提出之鄰里建設及環境問題均未獲改善,故伊於系爭選舉前,有透過蔡淑梅跟員工說請他們遷戶籍並投票給上訴人,並請公司會計發給這些員工新臺幣(下同)2000元獎勵金,感謝他們配合公司,對公司有向心力,且有向這些遷移戶籍的員工表示希望支持可以改善現況且有服務熱誠的候選人,也就是上訴人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07-111、115-116頁),編號2林容如於偵訊時陳述:伊知道陳挺生遷戶 籍是因為想投票給上訴人,他認為現任里長即被上訴人做得不好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2、124、129-130頁),及編號3-10即慶同公司員工謝碩元、林湘涵、林珮筠、吳淑美、陳 輝煌、陳志翰、陳志維、饒梁昱於原審均證稱:慶同公司有說可以遷戶籍到公司地址,將身分證和印章交給秘書蔡淑梅和司機馮義雄去辦理,當天有去投票,伊等沒有實際住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35-236、238-239、242、182-183、185-186、188、190、194-195頁),馮義雄證稱:蔡淑梅將資料交給伊,伊有幫上述員工辦理遷移戶籍等語(見原審卷第221-222頁),且吳淑美、陳輝煌、陳志翰、陳志維於107年4月27日將戶籍遷入慶同公司地址後,旋於107年12月7日遷 出(見原審限制閱覽卷第24-31頁),可見陳挺生等10人係 為在系爭選舉投票而遷移戶籍,並無長久居住及深入參與該里公共事務之真意。而陳挺生、林容如、蔡淑梅、馮義雄、謝碩元、林湘涵、林珮筠皆向檢察官承認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虛偽遷移戶籍投票罪(見本院卷一第168頁),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選偵字第29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93-97頁),堪認陳挺生 等10人均有虛偽遷徙戶籍並投票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陳挺生等10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堪予採信。上訴人雖抗辯:林容如為使其長女在其等原戶籍地擔任戶長、謝碩元因有住公司宿舍、林湘涵為便於收信、吳淑美想改變環境、饒梁昱欲申請臺北市政府育兒津貼始遷移戶籍云云,惟與陳挺生等人於偵訊中承認犯虛偽遷移戶籍投票罪之陳述不符,況陳挺生尚核發獎勵金2000元予謝碩元等人,顯與一般借用戶籍之常情有違,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㈡關於附表編號11、12所示黃秀玲等2人部分,其等並不否認沒 有實際居住在5號(見原審卷第275-276、277頁),且黃秀 玲於偵訊時所稱:遷移戶籍係為了都更、分家產,母親說先占位置可先收到都更通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核 與上訴人於偵訊中所稱:其已有簽約都更,建商是跟所有權人簽約,都更補償方案與設籍人數無關,母親說5號都更利 益由4名子女平均分配,沒有說只給其中1名子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146-147頁),又改稱:黃秀玲等2人遷移戶 籍是為了空屋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175頁),兩人先 後陳述並非一致,已難採信。況黃秀玲除遷移自己戶籍,尚且將其子石亞立、石亞宗之戶籍一併遷入5號,然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大同分處、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分別函覆:設籍人數並不影響房屋稅率、都更參與分配權利(見本院卷一第401 、411-412頁),都更實施者揚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揚昇公司)亦函覆:5號之參與分配者為黃郭彩雲,整合都 更案無需獲悉房地設籍人,伊不知該址之設籍人為何(見本院卷一第421-430頁)等情,可見設籍人數並不影響都更分 配權利及房屋稅。況黃秀玲等2人自107年5月間將戶籍遷入5號後,迄今仍未申請按自用住宅稅率課稅(見本院卷一第401頁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回函),益證黃秀玲等2人遷移戶籍之目的與課稅無關。故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復聲請再函詢揚昇公司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關於自用住宅之土地增值稅稅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頁) ,核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抗辯:黃秀玲等2人遷移戶籍係 基於都更或空屋稅之正當理由云云,亦難以信取。此外,上訴人不能證明黃秀玲等2人有何正當理由於107年5月間遷移 戶籍,堪認其等2人既無長久居住並參與該里公共事務之真 意,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立法意旨有違。被上訴人主張黃秀玲等2人虛偽遷移戶藉以增加系爭選舉之選舉人數及投 票給上訴人等語,堪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挺生等10人、黃秀玲等2人有共同為 刑法第146條第2項行為之犯意聯絡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不知系爭12人有遷移戶籍之事云云。惟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旨在導正選舉風氣,避免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未實際居住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進而投票,藉此影響選舉人數及投票數之正確性。而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或其親友之虛偽遷移戶籍投票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知悉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施遷移戶籍行為者,亦應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始符合民主法治選舉之立法意旨。經查: ⒈黃秀玲於106年7月12日以Line訊息詢問上訴人:「選里長是明年?」、「遷戶口不簡單,我家遷3個過去」,上訴人答 稱:「自己家沒關係」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可見上訴人於106年間即與黃秀玲謀劃於系爭選舉前以遷移戶籍方式增加投票數,嗣黃秀玲於107年4月間將其與石亞立、石亞宗共3人之戶籍遷 入建明里,確與當初兩人謀劃之人數符合。上訴人以其係於107年8月間始決定參選,抗辯其與黃秀玲等2人無犯意聯絡 云云,並非可取。且上訴人與黃秀玲等2人為姊弟、甥舅至 親關係,又上訴人於偵訊中陳述:其擔任負責人之光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設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見本院卷 一第134頁),與黃秀玲等2人遷入戶籍地址即黃母所有之5 號相鄰,且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期間之競選總部即設置在5號1樓(見本院卷一第137、146頁),黃秀玲等2人亦有在上訴 人系爭選舉活動中站台、拜票(見本院卷一第471、473頁之照片),益徵黃秀玲等2人積極支持上訴人競選里長,則黃 秀玲等2人於107年4月間將戶籍遷入5號並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一事,難認有隱瞞上訴人之理由。衡諸上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黃秀玲等2人有虛偽遷移戶籍投票之行為,有共 同參與、或授意、或知悉而不違背其本意等語,堪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其不知情云云,黃秀玲稱其未將遷移戶籍之事告知上訴人云云,實難信取。 ⒉又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陳述:其與陳挺生為小學同學,其從小經常到位於建明里之慶同公司玩樂,至今仍有生意往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9-141頁),兩 人於系爭選舉當天亦有通訊討論開票情形及上訴人有無當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7頁之手機通訊訊息),可見上訴人 與陳挺生自小熟識,往來密切,陳挺生對於上訴人是否當選里長甚為關心。又陳挺生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上訴人於103年落選後,即有向其提起對手有幽靈人口一事,其鼓勵員 工遷移戶籍係因其想增加在地影響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參以上訴人於103年里長選舉敗選後,於103年12月1日以Line訊息中向其他友人提及:「幹,輸在幽靈,會要回來清算」、「所以3年半後我會找你遷戶口」(見本院卷一 第158頁),可見上訴人與陳挺生於000年間即明知虛偽遷移戶籍對於選舉公正性之戕害,若非上訴人有參選意願並有所授意,陳挺生應無甘冒犯罪刑罰之風險,擅自為10餘名員工遷移戶籍之理。且陳挺生為員工遷移戶籍之目的既係增加慶同公司在該里之影響力,自會讓上訴人知悉此舉對於選情有相當助益,始能展現其不遺餘力之支持及擁有10餘票之影響力,並無私下秘行之必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挺生有虛偽遷移戶籍投票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挺生指示蔡淑梅、馮義雄為該10人辦理遷移戶籍等語,衡情堪信可取。上訴人抗辯其不知情云云,陳挺生稱其未告知上訴人有關慶同公司10餘人遷移戶籍投票之事云云,悖於情理,難以信取。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陳挺生(見本院卷一第97、372頁),惟 原審已2次通知陳挺生作證,但其均未到庭(見原審卷第148-150、298-300頁),且本院認為陳挺生於偵訊中稱上訴人 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並非可採,已如前述, 自無再次訊問陳挺生之必要。 ⒊至於上訴人雖經原法院一審刑事判決無罪(見本院卷二第87頁),但尚未確定,且依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本院認定事證明確即可宣告當選無效,不受刑事判決無罪之影響,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系爭12人基於犯意聯絡,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定虛偽遷移戶籍投票之行為,堪以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 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 編號 遷籍人 遷入戶籍地址 遷入日期 遷出日期 申辦人 1 陳挺生 臺北市○○區○○里○○○路00巷0弄00號 107年4月11日 X 馮義雄 2 林容如 臺北市○○區○○里○○○路00巷0弄00號 107年4月11日 X 馮義雄 3 謝碩元 臺北市○○區○○里○○○路00巷0弄00號 107年4月19日 X 馮義雄 4 林湘涵 臺北市○○區○○里○○○路00巷0弄00號 107年4月19日 X 馮義雄 5 林珮筠 臺北市○○區○○里○○○路00巷0弄00號 107年4月20日 X 林珮筠 6 吳淑美 臺北市○○區○○里○○○路00巷0弄00○0號2樓 107年4月27日 107年12月7日 吳淑美 7 陳輝煌 臺北市○○區○○里○○○路00巷0弄00○0號2樓 107年4月27日 107年12月7日 吳淑美 8 陳志翰 臺北市○○區○○里○○○路00巷0弄00○0號2樓 107年4月27日 107年12月7日 吳淑美 9 陳志維 臺北市○○區○○里○○○路00巷0弄00○0號2樓 107年4月27日 107年12月7日 吳淑美 10 饒梁昱 臺北市○○區○○里○○○路00巷0弄00○0號2樓 107年5月9日 X 馮義雄 11 黃秀玲 臺北市○○區○○里○○路00巷0號 107年5月21日 X 黃秀玲 12 石亞立 臺北市○○區○○里○○路00巷0號 107年5月21日 X 黃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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