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24號
- 上訴人
- 太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宗義
- 訴訟代理人
- 侯雪芬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群賢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宋立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01號第一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美金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美金壹拾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美金(除標示幣別外,下同)14萬5,000元損害,嗣於本院追加依民國96年5月24日電子郵件契約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154頁),其追加請求與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擔任伊之總經理期間,主導伊匯出如附表所示之美金至國外所洐生紛爭,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底擔任伊之總經理期間,以「英國APPEN TECHNOLOGY LIMITED」(下稱APPEN公司)欲投資伊,需設立境外公司OBU帳戶、支付律師費保證金、駐外辦事處租金、會計師費用及助理薪資等為由,致使伊於96年1至3月計匯款14萬5,000元(如附表一所示)至國外。伊事後得知該國外受款帳戶係某貿易公司帳戶,聯絡窗口亦失聯,被上訴人提供作為憑證文件僅有「EQ UITY TRUST 」,該受款帳戶名稱與APPEN公司名稱不同,被上訴人處理事務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另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4日以電子郵件承諾將負擔10萬5,000元損失。㈡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8日與訴外人日商「DiMAGIC CO.,LTD 」(株式會社グイマジック)(下稱DiMAGIC公司)、榮豐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豐公司)簽訂投資合約及版權合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由伊支付DiMAGIC公司美金50萬元及版權合約第1期款組件即10萬片BAR-CODES價金美金10萬元。被上訴人竟擅自指示職員吳鳳儀於96年5月24日將DiMAGIC公司已給付之10萬片BAR-CODES運回予DiMAGIC公司,致伊受有1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4萬5,00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敗訴之50萬元及新臺幣240萬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確定,下不贅述)。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林宗柏率領健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博團隊)投資上訴人新臺幣3,000萬元,並擔任董事長,且指定其弟林宗吉擔任財務副總,健博團隊完全掌控公司財務,任何投資付款均需經健博團隊同意,非伊得單獨決定。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因APPEN公司欲投資上訴人所需支出,林宗柏及林宗吉均知情,伊處理事務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否認伊96年5月24日電子郵件有承諾負擔10萬5,000元損失,亦否認指示職員吳鳳儀將10萬片BAR-CODES運回予日本DiMAGIC公司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7至8頁):
㈠被上訴人任上訴人之總經理期間,上訴人分別匯款或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國外(交付或匯款時間、受款人帳號均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4萬5,012.18元(上訴人僅請求14萬5,000元)。
㈡被上訴人任上訴人之總經理期間,於96年4月28日與DiMAGIC公司、榮豐公司簽訂系爭合約。
㈢上訴人係於91年間設立,於95年間由健博團隊投資新臺幣3,000萬元予上訴人,95年5月11日選任林宗柏擔任董事長,而由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8頁、154頁):
㈠上訴人主張伊匯款或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計14萬5,000元,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及追加依96年5月24日電子郵件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將DiMAGIC公司給付之10萬片BAR-CODES送回日本DiMAGIC公司之行為,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六、關於上訴人匯款或交付計14萬5,000元至國外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伊之總經理期間,對伊匯款或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計14萬5,000元至國外,處理事務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抗辯上開款項係因APPEN公司欲投資上訴人,需先開設海外OBU帳戶等所需而支出,林宗柏及林宗義均知情等語。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原則,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有過失一節,舉證明之,如無法證明,其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經查:
⒈上訴人就上開款項損失前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新北地檢署依序以106年度偵字第4041號(下稱4041號)、106年度偵續字第449號(下稱449號)、108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下稱3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124號(下稱5124號)偵查終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明屬實。
⒉被上訴人就匯款或交付14萬5,000元之原由,於上開偵訊時陳述:上訴人係伊所設立,因面臨經濟問題,嗣找林宗柏、林宗義投資,伊占有49%股份,故公司款項之流動基本上須經伊檢驗,惟1年後公司經濟仍未見好轉。故當時公司仍在尋求金主,伊有找到一位馬來西亞金主叫「KEN」,「KEN」告知伊可從APPEN公司取得資金,該公司願意投資上訴人,雙方有協議上訴人需出資開設OBU帳戶,該公司再將投資款匯入OBU帳戶,如要提領帳戶內款項須該公司與上訴人之印章方可動用,當時係伊前往新加坡之該公司地點簽立協議書。又需先付款之原因係對方要求先支付利息、律師費等,始願意將資金匯過來,當時之公司負責人林宗柏、財務副總經理林宗吉均知情,並要伊依公司流程填載請款單,故本件4次匯款之請款單係伊所寫並申請,伊係依照林宗柏、林宗吉之意思去做,且理論上這些應該都有留存簽呈、會議紀錄。伊離職前OBU帳戶應該尚未開設等語(第4041號卷89頁背面、第449號卷35至36頁);因對方(APPEN公司)有意願投資,伊已忘是去新加坡或馬來西亞跟對方談投資細節,因對方老闆住馬來西亞,應是約在馬來西亞談的,但對方要實地查核告訴人公司之狀況,故中間需做會計師認證,對方有先提出1份MOU(瞭解備忘錄),林宗柏審閱後委託伊去簽約,後面伊依照交辦去做(指本件請款事宜),之後有無付款及後續MOU有無繼續執行等,因伊已離職,故不清楚等語在卷(第3號卷38頁),已敘明匯款或交付款項之原因。
⒊上訴人之代表人林宗義(自105年9月1日起代表人由林宗柏變更為林宗義)於偵訊時陳稱:當時林宗柏投資上訴人時,上訴人有積欠款項,因被上訴人占49%股份,係大股東,故也須負責,才會找被上訴人之乾爹來投資(第3號卷58頁)、上訴人前任負責人林宗柏曾告知伊,被上訴人有表示其新加坡之乾爹可提供資金予上訴人周轉,惟上訴人需先匯款相關費用成立境外公司之OBU帳戶(第4041號卷60頁)、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4日第1次請款時有附上一本英文版之EQUITY TRUST(股權信託)(第4041號卷90頁)等語。另證人即上訴人前任負責人林宗柏(108年1月20日已歿,相驗屍體證明書附第3號卷35頁)證稱:當初伊與被上訴人合作時有協議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之公司事宜,即伊入股時有與被上訴人協議上訴人係採總經理制(第4041號卷112頁)。被上訴人向伊表示其在新加坡之乾爹可提供上訴人資金,惟為雙方能互信,需在境外設立公司,並由律師公證。伊與被上訴人通信之電子郵件所提及之「陳老先生」即被上訴人所指之新加坡乾爹(第4041號卷73頁背面)。本件請款單均係被上訴人做最後之決定,公司之制度即盡量配合被上訴人(第449號卷163頁背面)等語。是由林宗義、林宗柏之上開陳述內容足認上訴人當時財務上確因欠缺資金周轉而對外尋求願意挹注資金之投資者。而衡諸林宗柏係西元1982年美國北卡羅來那州立大學毒理學 博士兼任中國藥廠公司顧問,業據其於偵訊時自承並有個人網頁所載之學經歷資料可參(第449號卷100頁背面、101頁、第3號卷64至65頁、原審卷373至375頁) ,是上開豐富之智識、經歷,且其為健博集團負責人,並代表該公司投資上訴人高達新臺幣3,000萬元等情,就本件被上訴人所引薦之外商投資上訴人,及請領支用14萬5,000元(折合新臺幣約400多萬元)款項等事項,屬於公司經營之重大事件,依臺灣商業習慣及社會常情,林宗柏理當慎重為之,衡量投資者之信用及投資決策是否妥適等,斷無可能絲毫未與負責實際交涉之被上訴人共同討論並進行評估之情。若謂時任上訴人負責人之林宗柏於當時全然未參與決策,此顯與一般商業習慣及社會常情不合。
⒋證人即上訴人會計王佩婷於偵訊時證稱:伊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會計約1年,通常係時任總經理之被上訴人與時任董事長之林宗柏討論決定好後,其等就會找伊出款項,伊與伊主管即財務長林宗吉核對款項無誤後,印章係由林宗吉保管,林宗吉用印後,伊就會出款,至於出款之原因事項等細節部分,只有被上訴人與林宗柏討論,伊並不清楚,故伊不清楚本件請款單上之請款原因。又被上訴人雖係公司之主導者,惟被上訴人若有帳款要使用,其會與林宗柏討論,其等意見一致時,即會通知伊動用該筆款項等語(第4041號卷120頁正、背面、第449號卷159至160頁、本院卷一418至421頁),是依證人王佩婷上開之證述,足認被上訴人雖身為上訴人之總經理而為公司對外營運之實際決策者,惟就其對外各項業務所需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仍需與董事長林宗柏共同討論達成共識後,始由被上訴人填寫請款單簽請支付,且最終須經財務副總林宗吉同意並用印後,始能實際支出等情無疑。
⒌證人蔡群榮(於102年前英文名字為Alex)證稱:第一筆款是我去請款,我記得拿一筆錢去馬來西亞,當時好像是林宗柏叫我拿去交款給英國APPEN公司做開戶費,我當時去馬來西亞吉隆坡,帶多少錢我忘記了,可能是1、2萬美金。這是上面的人講好的,我只是代替他們去而已。細節內容是他們先講好的。我只是去交錢,我當天就回來等語(第449號卷148頁正、背面),再參酌96年1月24日請款單之領款人係由Alex簽收(原審卷29頁)及承辦檢察官所調取證人蔡群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證人蔡群榮確於96年1月25日搭乘華航CI655班機前往吉隆坡並於同年月26日入境返臺(本院卷二159頁),亦證述其至馬來西亞吉隆坡交付款項係經董事長林宗柏之指示。
⒍被上訴人於第一筆請款單有交付EQUITY TRUST(股權信託)一本予上訴人(原審卷191至214頁、第4041號卷94至106頁、第449號卷111至133頁),上訴人於偵查中亦提出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前往馬來西亞出差之旅費報銷單為證(第449號卷第134至135頁),其上記載「海外OBU辦理」、「Appen Tech Limit」、「Appen OBU合約」等字樣,如上訴人不同意與APPEN公司之投資合作案,顯有充裕時間可阻止附表編號2至4之匯款行為,然其卻未為之,更遲至9年後於106年1月24日始向新北地檢署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其刑事告訴狀上新北地檢署收狀日期戳章附第4041號卷1頁),顯不合理。
⒎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未發現有匯回臺灣流入被上訴人及其2親等內親屬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情形,業據新北地檢署於前揭偵查案件中查明,此有該二親等親屬資料查詢、金融帳戶特定ID開戶狀態列表、中央銀行外匯局108年12月16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46155號(第3號卷91至107頁)及各家銀行回函(如附表二所示)可證,即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圖利自己及其2等親屬之行為。另前揭偵查案件因查無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等積極事證,業經新北地檢署依序以4041號、第449號及第3號處分書對被上訴人處分不起訴後,上訴人聲請再議,最終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第51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併予敘明。
⒏從而,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有故意或過失,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其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者,成立債務約束契約,即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4日電子郵件承諾負擔10萬5,000元損失。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已支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卻未得到APPEN公司投資之後續訊息,上訴人之董事長林宗柏(EMail使用Paul名字)於96年5月15日寫EMail給被上訴人(EMail使用Eddy名字),詢問「..3.陳老先生(此指APPEN公司投資者)若真有心幫忙,何必還把問題推給律師,你再想想?」,被上訴人於同日回覆:「..新加坡的事情我這兩天聯絡不到他,他手機也沒開,9耗(號)時,他有主動打給我,有跟他柔性的說先把錢還我們,他說跟律師在溝通中,他的律師有些問題(個人問題),我想可以去報警,但最壞打算就是拿不回來了直接請警察抓他,為了證明我們的清白我也一定會去報警的,不要讓其他股東認為我們a錢…若是拿不回來請今年年底賺錢(一定會)從我們的部分全額扣除,我家就是有這點骨氣,絕不會虧待別人的,請放心跟健博其他股東講吧。」(原審卷43頁)。嗣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3日寄出標題「正式承諾書」給林宗柏,其內容為:「Dear ALL,我太璞國際總經理蔡群賢正式承諾:若打至英國的145,000USD.無法收回,我將在2007年度太璞盈餘之下屬於我的紅利部分,我願意獨自承擔其中之105,000USD.以示負責。Eddy蔡群賢2007.5.23」(原審卷45頁),林宗柏回覆:「Dear Eddy,:你真是無可藥救的"樂觀主義者",我真的很羨慕你!兩個問題:1.2007年Toptek(指太璞公司)若沒盈餘及紅利,那2007以後就不用承擔呢?2.能否有空時,將當事人(四位:陳老先生,其姪子,當初介紹人及律師)之名字,地址等細節整理給我,好做準備。Thanks!Paul」,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4日回覆:「Dear Paul,如果2007賺得錢不夠處理全部,當然2008也要負責,總之就是負責到底的意思。EDDY」,林宗柏於當日回覆:「Dear Eddy,OK,Thanks,第二點,有空時也處理一下!Paul」,嗣林宗柏將上開電子郵 件傳送予林志杰、林志逸及林宗義,表示:「補充說明! 請志逸打印後,讓宗吉留檔處理。」(原審卷44頁)。是由上開電子郵件之對話內容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4日已達成由被上訴人負擔10萬5,000元損失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債務約束契約。
⒉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電子郵件之真正,然證人林志逸證述:伊確實有收到上開電子郵件,伊在兩造訴訟時始自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中將上開電子郵件列印出,作為證據使用等語(本院卷一422至42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林志逸儲存在Yahoo網站之上開電子郵件,且核對無誤(本院卷一424頁),是足認上開電子郵件為真正。被上訴人此之抗辯,殊非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依上開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5,000元,於法有據。
七、關於10萬片BAR-CODES運回日本DiMAGIC公司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指示職員吳鳳儀於96年5月24日將DiMAGIC公司已給付之10萬片BAR-CODES運回予日本DiMAGIC公司,致伊受有10萬元損害,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上訴人雖提出97年7月21日存證信函、系爭契約、DiMAGIC公司之Invoice及Packing List、開發信用狀申請書、96年5月25日請款單、96年5月25日賣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外匯活期存款存摺、96年6月5日吳鳳儀工作交接單、96年7月16日臺灣日通國際物流公司之統一發票、Air Way Bill、Invoice及Packing List為證(原審卷23頁、67至133頁、337至339頁、487至497頁),然由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該10萬片BAR-CODES於96年5月24日運回日本DiMAGIC公司(原審卷489頁),此外,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指示職員吳鳳儀為之。
㈢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以吳鳳儀於96年6月5日工作交接單之第4點記載:「日本東京DiMAGIC公司於2007/5/24從東京寄來100,000Pcs的Bae-Codes來台灣,目前在台灣海關那裡,TOPTEK不收。經由總經理EDDY指示將要轉寄送到DiMAGIC在香港的分公司,相關資料請轉交給DiMAGIC邱健明先生做轉運處理。..」(原審卷337頁)欲證明被上訴人指示吳鳳儀將該10萬片Bar-CODES運回日本DiMAGIC公司,造成上訴人受有10萬元損害。惟被上訴人既否認之,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該工作交接單形式及內容均為真實。然證人吳鳳儀業於108年10月30日出境,未再入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本院卷一581頁),即無從證明上開工作交接單之真實性。
㈣上訴人再主張該工作交接單第3點記載:「2007/05/24以OCS華美航運寄A8SC-notebook一台,至日本東京DiMAGIC測試,尚未寄回來,請交接者追蹤。」,核與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7月30日華管字第11007301號函證實上訴人於96年5月24日曾出口提單號碼:00000000000之貨物至日本等情相符(本院卷二51頁),欲證明該份工作交接單係真正。然該份工作交接單所載之第3點及第4點交接事項之間,並無必然關連性,且第3點之筆電1台價值僅1,000元,與第4點之10萬片BAR-CODES價值10萬元,差異甚大,尚不能以第3點之筆電1台有運回日本,即推論第4點所記載之事項為真實。況第4點係記載10萬片BAR-CODES應運送至DiMAGIC香港分公司,但事實上卻運回日本,二者何以差異?吳鳳儀是否真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而將貨物運回日本?或其他人假藉被上訴人名義為之?退步言,縱使被上訴人指示將該批貨物運回DiMAGIC香港分公司,為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均待證據證明之,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徒以10萬片BAR-CODES已被運回日本一節,即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10萬元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依96年5月24日電子郵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5,000元,及自107年10月27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0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送達證書見原審卷1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14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