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立揚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林良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立揚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琪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竹市政府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0日本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1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萬零肆佰零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96 萬4,629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0萬0,404 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