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李國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李國書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陳奕安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 訴 人 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宏 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 凃莉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李國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李國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國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國書(下稱李國書)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間簽訂新北市○○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約定書(下稱系 爭投資約定書),約定由伊提供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予 上訴人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群公司),作為三群公司投資新北市○○自辦市地重劃區(II-6)區(下稱系 爭重劃案)之資金,三群公司應於系爭重劃案重劃完成及抵費地出售後,以投資金額3倍即1800萬元返還予伊。伊於101年9月20日將600萬元匯至三群公司指定之張大偉帳戶,而系爭重劃案已重劃完成,且抵費地已出售完畢,三群公司依約應給付伊1800萬元。又伊於105年9月9日簽署終止聲明書( 下稱系爭終止聲明書),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重劃協議書(下稱系爭重劃協議書)(但不包括系爭投資約定書),並由簡茂男代為送達,則系爭協議書、系爭重劃協議書已因三群公司收受系爭終止聲明書而生終止之效力,三群公司自無從於105年12月9日再為解除之餘地,故無三群公司所稱系爭投資約定書失所附麗之情事。爰依系爭投資約定書之約定,求為命⑴三群公司應給付伊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三群公司則以:李國書於101年1月10日陪同李蹺(李國書父親)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重劃協議書,因李國書身為地主又曾擔任鄉長,伊為順利推行系爭重劃案,希冀李國書全力配合,完成重劃取得抵費地,乃與李國書簽訂系爭投資約定書,若無系爭協議書、系爭重劃協議書,即無重劃之推行,自無投資之事,故系爭協議書、系爭重劃協議書與系爭投資約定書間應有主契約、從契約之關係,或有互相依存之聯立關係。是系爭協議書、系爭重劃協議書既因伊主張解除或李國書系爭終止聲明書之終止而失其效力,則系爭投資約定書亦失所附麗,自不能獨立存續。退步言,如認李國書仍得依系爭投資約定書請求,李蹺於104年2月間過世後,伊與李國書、三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群建設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李國書同意於重劃後就取得564坪土地內之10坪土地,以560萬元購回,並由李國書於系爭投資約定書之1800萬元扣除之,伊以此對李國書之56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另李國書將參與會員大會 資料交由第三人出席,違反系爭重劃協議書第2條約定,伊 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李國書返還伊先前支付之2904萬9875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伊以此對李國書之2904萬9875元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三群公司應給付李國書1240萬元,及自107 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李國書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李國書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 廢棄。⑵三群公司應再給付李國書560萬元,及自107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群公司並上訴聲 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三群公司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李 國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對方之上訴,李國書、三群公司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李蹺(李國書父親)與三群公司於101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重劃協議書,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重劃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5至91頁)。 ㈡李國書與三群公司於101年9月間簽訂系爭投資約定書,並有系爭投資約定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3頁)。 ㈢李國書於101年9月20日間匯款600萬元至三群公司指定之張大 偉帳戶,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22頁)。 ㈣李蹺過世後,由李國書承受李蹺就系爭協議書、系爭重劃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並與三群公司、三群建設公司議定重劃完成後土地面積約定及重劃後之土地合作,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0頁,本院卷二第266、296頁),並有系爭補充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7、138頁)。 ㈤三群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系爭重劃協議書約定,給付李國書如原審卷一第81頁附表1所示金額予李蹺或李國書,共計2904萬9875元(見本院卷二第266、296頁)。 ㈥李國書於105年9月9日簽具系爭終止聲明書,另簡茂男105年1 1月30日通知書(檢附系爭終止聲明書)於105年12月1日送 達三群公司(見原審卷二第211頁,本院卷二第467頁),並有前開通知書、系爭終止聲明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1、173頁)。 ㈦三群公司於105年12月9日寄發台北○○郵局第OOOO號存證信函 送達李國書,並有前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6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李國書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協議書、系爭重劃協議書? ⒈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甲(即李蹺)、乙(即三群公司)雙方茲因新北市○○區○○自辦市地重劃區(以下簡稱本重劃區 )重劃相關事宜,並就建築改良物買賣及租金補貼事項,訂立本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為前開重劃事務之推展同意將所有坐落於本重劃區內(新北市○○區○○段○小段O 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等6筆土地)之建築改良物面積約845.71坪價讓予乙方以利重劃業務之完成。」,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同意前開標的物,以每坪新臺幣7000元價讓予乙方,共計新臺幣591萬9970元。」,第1條第4項約定:「甲方於乙方依前條支付價金完畢後,前開 建築良物之相關權利即移轉給乙方,任由乙方處分或拆除。」,第1條第5項第2款約定:「甲方為促成本重劃事務之推 行,同意提供相關文件、憑證予乙方,並與新北市○○自辦市 地重劃區籌備會簽訂重劃協議書。(詳附件:重劃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85、86頁)。由上可知,李蹺因重劃事務而與三群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將其所有坐落系爭重劃案之建物出售予三群公司,並交付相關文件予三群公司,委由三群公司參與重劃事務,足見系爭協議書係兼具建物買賣契約、委任三群公司參與重劃事務性質之混合契約。 ⒉系爭重劃協議書前言記載:「甲(即李蹺)、乙(即三群公司)雙方茲因辦理新北市○○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相關事 宜,同意訂立本條款…」,第2條約定:「因甲方為配合本重 劃區辦理重劃相關事宜,並同意簽署及檢附以下文件,以利本重劃作業順利推動:1、印鑑證明正本壹式叁份。⑴供乙方 辦理重劃計畫書送件、委託書、土地分配及留存之用。⑵乙方須於印鑑證明上加註本文件僅供重劃作業之使用。2、身 分證影本壹式叁份。3、會員大會代為出席委託書。委託乙 方派員出席會員大會並全權授權代為進行議事表決、理監事選舉及其他相關事宜。…」,第3條約定:「甲方必須同意乙 方指派之理、監事人選,並於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人選時,授權乙方選任之,不得提出任何異議。」(見原審卷一第89、90頁)。由上可知,李蹺依系爭重劃協議書約定,須交付相關文件予三群公司,授權委由三群公司出席會員大會進行議事表決,足徵系爭重劃協議書係李蹺委託三群公司參與系爭重劃區重劃事宜之委任契約。 ⒊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或有無正當理由,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另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當事人負有數個不同類型權利義務,應分別適用各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之類型之法律規定,以判斷其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經查,李蹺於104年2月9日死亡,李蹺死亡後,李國書為李 蹺之唯一繼承人,並承受李蹺就系爭協議書、系爭重劃協議書之權利義務,有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70號確定判決、 李蹺書立之公證遺囑、系爭補充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7頁,本院卷二第279至290頁),並為三群公司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62頁)。又李國書於105年9月9日簽具之系爭終止聲明書記載:「本人自即日起,同意終止與三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及其相關人員等所簽訂之所有契約,並簽立本聲明書為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頁),系爭協議書、 系爭重劃協議書為李國書、三群公司間之契約,自屬李國書終止契約之對象。而系爭協議書係具有委任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系爭重劃協議書係委任契約,均如前述,依上說明,李國書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協議書、系爭重劃協議書。另簡茂男105年11月30日通知書(檢附系爭終 止聲明書)於105年12月1日送達三群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協議書、系爭重劃協議書於三群公司105年12月1日收受系爭終止聲明書時起,即發生終止之效力。李國書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協議書、系爭重劃協議書,應屬有理。 ㈡系爭投資約定書與系爭協議書、系爭重劃協議書之關係為何?系爭投資約定書之效力是否因系爭協議書、系爭重劃協議書經終止而影響? ⒈按所謂聯立契約,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依存結合而彼此不可分割之關係,應依當事人立約之本旨,使該等契約同其存續或消滅,至於當事人是否係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各個契約,則非所論。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OOO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⒉經查,系爭投資約定書前言記載:「甲(即李國書)、乙(即三群公司)雙方針對新北市○○自辦市地重劃區(II-6區) 投資事項約定如下:」,第3條投資報酬約定:「乙方以投 資金額3倍返還甲方(含投資本金)。返還金額:新臺幣1800萬元整」,第4條返還時機點約定:「重劃完成及抵費地出售後」(見原審卷一第23頁)。三群公司就此陳稱:伊推動重劃所投入之鉅額資金須由抵費地處分後所得價金作為償還,為順利推行重劃,希冀李國書全力配合,完成重劃取得抵費地,故與李國書簽訂系爭投資約定書,並約定於重劃完成及取得抵費地處分權出售後返還李國書之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2、433頁),核與李國書就此所稱:三群公司於101年9月間為感謝伊於推動重劃會成立一事上之協助,遂同意伊參與系爭重劃案之投資以分享重劃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0頁)大致相符,堪予採信。再者,簽訂系爭協議書、 系爭重劃協議書均在委託三群公司參與系爭重劃案事宜,其中系爭協議書約定坐落系爭重劃案建物之出售、補償,並交付相關文件予三群公司參與重劃事務,系爭重劃協議書則約明須交付相關文件並授權委由三群公司出席會員大會進行議事表決,其目的均在使三群公司得以完成重劃,取得抵費地處分權出售。是以,系爭協議書、系爭重劃協議書之簽訂與系爭投資約定書之簽訂固非同一締約行為,但相互間具有依存結合而彼此不可分割之關係,即系爭協議書、系爭重劃協議書與系爭投資約定書應共同履行,否則難達成使三群公司完成重劃,取得抵費地處分權出售,以給付投資報酬之目的,足認系爭協議書、系爭重劃協議書與系爭投資約定書屬聯立契約,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準此,系爭協議書、系爭重劃協議書既經李國書合法終止,則系爭投資約定書之效力,依李國書、三群公司立約之本旨,應同系爭協議書、系爭重劃協議書而消滅。如此認定,亦符合李國書在系爭終止聲明書所記載終止與三群公司所簽訂之所有契約(即包括系爭投資約定書,惟因系爭投資約定書並非繼續性契約,故未生終止效力)之真意,並合乎誠信原則。 ㈢李國書請求三群公司給付投資報酬1800萬元,有無理由? 系爭協議書、系爭重劃協議書與系爭投資約定書屬聯立契約,系爭投資約定書之效力,應同系爭協議書、系爭重劃協議書而消滅,業如前述,則李國書自無從依系爭投資約定書之約定,請求三群公司給付投資報酬1800萬元。李國書既不能請求三群公司給付投資報酬1800萬元,則三群公司得否依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對李國書主張560萬元債權並為抵銷, 或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李國書主張2904萬9875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並為抵銷,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六、綜上所述,李國書依系爭投資約定書之約定,請求三群公司應給付李國書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判命三群公司應給付李國書124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李國書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李國書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三群公司上訴為有理由,李國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