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地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羅玉秋、游進益、國槙工業有限公司、林清水、鴻僖投資有限公司、郭淑珍、薪宇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江謝瑞、富慶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嘉仁、台灣虹膜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政達、富基興企業有限公司、李國彰、阿默企業有限公司、周麗秀、金群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蓉美、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防蝕工程學會、莊東漢、謝添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羅玉秋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進益 訴訟代理人 房樹貴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槙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水 被 上訴 人 鴻僖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被 上訴 人 薪宇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謝瑞 被 上訴 人 富慶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仁 被 上訴 人 台灣虹膜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被 上訴 人 富基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彰 被 上訴 人 阿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秀 被 上訴 人 金群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蓉美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防蝕工程學會 法定代理人 莊東漢 被 上訴 人 謝添壽 黃慧茹 黃子恆 詹孟鴻 阮建凱 阮建茂 許秋霞 牟宗珮 王俊雄 廖淑芳 林進發 黃文楷 施嘉文 柯進忠 尤瑞娟 蘇大村 陳家霖 游仕敏 游玉偵 謝嘉容 楊大中 沈 足 鍾佩伶 鄧玉英 顏郁修 江杰霖 顏沛淳 簡永福 李佳哲 徐子淳 兼上3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859 條之2準用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本件敘及之各 土地均以地號分稱)之地役權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變更為依上開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土地之地役權租金,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9、297-29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本院既認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變更而消滅,原判決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訴之變更而失其效力,本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將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維持或廢棄改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2年6月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75年12月17日為被上訴人游進益(下逕稱其名)設定地役權(權利範圍4939/ 10000,下稱系爭地役權),嗣由游進益於102年間在鄰地467土地上新建地上14層地下3層之高峰社區公寓大廈(下稱高峰大樓),乃於469土地開闢16米道路並設置停車場,及於471土地興建花圃及排水溝,並自105年起陸續將系爭地役權遞次部分轉讓予購買高峰大樓房地之其餘被上訴人,107年1月31日起訴時,被上訴人取得之地役權範圍如附表二「107年1月31日起訴時」欄所載(仍合稱為系爭地役權)。系爭地役權未約定租金,其中469土地固免徵地價稅,惟471土地102年度之地價稅2541元,103、104年度為7724元,105、106年度為9694元,107年度為1萬4200元,調幅高達5.59倍,已增加伊之負擔。又游進益陸續將系爭地役權一部讓與其餘被上訴人,致系爭土地不特定多數人通行,倘成為既成道路,可能不被徵收或影響徵收價格,非設定系爭地役權當時所得預料且顯失公平。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廖嘉輝於設定系爭地役權時未約定地租,乃因其基於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未支出成本,然伊係為配合政府消滅工業住宅之政策,欲將其配偶即訴外人黃永吉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鄰地即同段465、466、467、469、471地號土地合併開發變更為住宅用地,始支出5730萬0517元購買系爭土地,詎游進益拒絕以467土地合併開發,率先動工興建高峰大樓,致伊支付價金卻無法使用,非系爭地役權設定時所得預料,如仍由被上訴人無償作為道路及停車場使用,亦顯失公平。另游進益於469土地鋪設達16米之柏油道路,且與排水溝合計占全部土地面積93%,遠逾被上訴人之地役權權利範圍,與民法第854條規定有違。爰依民法第859條之2準用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地租,於本院變更聲明:請求酌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地役權,各自107年1月31日起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租金(即土地面積×地役權範圍×申報地價總額×10%)。 二、被上訴人則以:471土地係因訴外人裕德幼稚園於其上設置圍籬致遭課徵地價稅,且該土地大部分均由裕德幼稚園占有使用,僅少部分為高峰大樓依法應設置之公共排水溝,該土地遭課稅與地役權無涉。又系爭土地自71年迄今之使用分區均為道路用地,從未改變,且469土地於75年間即已開闢柏油道路,104年10月間因新建高峰大樓而重新鋪設,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上情,並無不能預料之情事。再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地役權之需役地即467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令規定,併同取得地役權,故系爭土地之地役權人增加,係基於法律規定,無顯失公平之處。另469土地路面未劃設停車格,亦未無出入管制設施,一般人均得停放車輛,高峰大樓設有地下三層車位,住戶無需以該土地作為停車場,且縱作為停車場使用亦未增加上訴人之負擔。再系爭地役權未約定特定使用範圍,伊本得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為使用。故本件與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請求酌定地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經查,訴外人李友吉、何乙筆前於74年12月21日在廖嘉輝所有坐落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設定系爭地役權,權利存續期間均記載「不定期」,「利息或地租」欄為空白,「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通行為目的,需役地同段159、159-3、159-5、159-7地號」。嗣李友吉、何乙筆於75年10月30日將上開地役權一部讓與游進益(原名游塗益),75年12月17日完成登記,權利範圍均為4939/10000,「存續期間」、「利息或地租」、其他登記事項欄均空白,未約定特定使用位置。159-1、159-2土地之地役權於79年5月3日辦理判決塗銷登記;另159-4、159-6土地於93年10月29日重測後編為471、469土地(即系爭土地),159、159-5土地重測後編為377、467土地,467土地再於100年分割出467-1土地,上開土地之地號歷次變動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又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買受系爭土地,同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游進益則於102年間在467土地上興建高峰大樓,並自105年起陸續於其權利範圍內將系爭地役權遞次部分讓與購買高峰大樓之其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地役權登記時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二「107年1月31日起訴時」欄所載,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二「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欄所載等情,有人工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峰大樓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可稽〈原法院107年度板司調字第7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9-93頁,原審卷一第233、238、243-245、249-251頁,原審卷二第183、184頁,本院卷一第361-395、400、419、423頁,本院卷二第5-48、12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03、304、351頁,卷二第90-95頁),應堪信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地役權未約定地租,然地價稅逐年提高,且通行系爭土地之人數增加,使用範圍超過系爭地役權之權利範圍,非設定系爭地役權當時所得預料,倘仍供無償使用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859條之2準用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 請求酌定地租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未定 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乃將情事變更原則條文化,於該法條公布施行後,不論地上權設定時間在之前或之後,倘有該法條所定情形,土地所有人均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且依同法第859條之2規定,於不動產役權準用之。又所謂土地之負擔增加,係指該土地租稅及其他費用負擔增加,非設定當時所得預料而言(立法理由參照)。 ㈡、查469、471土地於102年度之地價稅,原為部分面積免徵,部 分面積按6/1000課徵,上訴人於102年10月21日申請供道路 使用免徵地價稅,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派員查核現場有建築工地使用,非供公眾通行之使用,將全部面積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6/1000課徵地價稅。嗣上訴人於105年7月21日再度申請免徵469土地之地價稅經核准,自105年起免徵地價稅,又於107年8月21日申請免徵471土地之地價稅,經該 處查核未供公眾通行使用,未符規定,故103年度至107年度均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6/1000課徵地價稅,納稅額分別為102年度2541元,103、104年度7724元,105、106年度9694 元,107年度1萬4200元等情,有該處108年5月31日函可佐(原審卷二第27-29頁),固堪認469土地自105年起已免徵地 價稅,471土地之地價稅由102年度僅2541元,逐年遞增,至107年增為1萬4200元。惟471土地大部分由裕德幼稚園使用 中,僅部分係高峰大樓依建築法規定應設置之公共排水溝,業經原審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所)人員到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一第183頁)。 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上訴人告訴游進益涉嫌竊佔系爭土地之案件(下稱竊佔案件)偵查中到場勘驗拍攝之照片〈該署105年度偵字第28927號(下稱偵字案)卷第36、37頁〉,可知鄰高峰大樓之一側為依法應設置之公共排水溝,緊鄰該排水溝延伸之位置設有圍籬;且其上圍籬均為裕德幼稚園設置,上訴人曾發函請求拆除,未獲置理之情,亦為上訴人自承(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一436、437頁),並有其當庭繪製之圖說可考(本院卷一第445頁)。則471土地上依法應設置之排水溝外,其餘範圍遭裕德幼稚園占用,非由被上訴人通行或作其他使用,堪認471 土地之地價稅逐年遞增,乃因上訴人未積極排除他人之侵害,而無法免徵全部或部分地價稅所致,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此項地價稅逐年遞增之結果,非屬系爭地役權設定所增加之負擔。 ㈢、又民法物權編於99年2月3日修正,將民法第851條以下「地役權」之相關規定均修正為「不動產役權」。修正前民法第835條規定:「地役權,不得由需役地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其立法理由以:地役權為供需役地便益而存之物權,故地役權應從屬需役地,不得分離,當地役權移轉時,若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應與需役地之所有權一併移轉。修正後民法第853條亦規定:「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是地役權之從屬性原則,並未因上開修正而有差異。查游進益自101年起在其所有之467土地上規劃新建地上14層地下3層,共62戶之高峰大樓,101年12月18日取得建造執照,102年8月13日開工,104年11月10日完工,105年6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有建造執照暨附表、使用執照暨附表可證(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14號卷第63-64頁,偵續卷第83-86頁),是游進益自105年8月起陸續將467土地所有權部分讓與購買高峰大樓房地之人,由被上訴人直接或輾轉取得467土地所有權,依地役權之從屬性原則,系爭地役權亦併同移轉,由受讓467土地所有權之其餘被上訴人隨同取得,乃基於上開法律規定所為。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道路用地,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佐(原審卷一第57、58頁),系爭地役權之設定目的本即為供通行之用,無論由一人通行或多人通行,均無悖系爭地役權之設定目的,系爭土地現由多人取得地役權並通行之現況,難認對上訴人構成顯失公平。又上訴人既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欲以其配偶黃永吉所有之378、464土地,與鄰地合併開發變更為住宅用地,並自承系爭地役權係供高峰大樓住戶使用(本院卷一第434頁),堪認其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已知悉游進益早於101年12月18日即取得建造執照,計畫於467土地上新建大樓,及系爭土地將供新建大樓住戶通行使用之事實;參以建造執照亦載明新建大樓為地上14層、地下3層,共62戶之情,可見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可預見高峰大樓新建完成後,享有系爭地役權之人數必然增加,通行系爭土地之人當包括高峰大樓全體住戶及所有進出高峰大樓之人。再系爭土地非新北市土城區公所養護,尚未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既成道路,亦未經辦理徵收、協議價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08年4月26日函、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8年5月1日及108年5月2日函可憑(原審卷一第227、291、292頁),上訴人謂上開柏油道路如成為既成道路,可能不被徵收或影響徵收價格等語,顯屬臆測,並非已發生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地役權原專供游進益特定一人使用,嗣變更為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非系爭地役權設定當時所得預料且顯失公平云云,即無可取。 ㈣、次按同一不動產上有不動產役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者,其後設定物權之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又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或維持其權利,得為必要之附隨行為。但應擇於供役不動產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權利而為設置者,有維持其設置之義務;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於無礙不動產役權行使之範圍內,得使用前項之設置。民法第851條之1、第854條、第8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明文。故不動產役權設定後,供役不動產所有權人僅於不動產役權行使必要之範圍內,負容忍或消極不作為之一定義務,於無礙不動產役權人權利行使範圍內,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用益權能仍能繼續存在,並得與供役不動產所有人共同利用,例如通行不動產役權之道路,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亦可用之通行,是不動產役權對供役地不動產不僅無排他之獨占性,且具共同利用性。經查: ⒈游進益於469土地鋪設柏油道路,面積約837.21平方公尺,於471土地興建排水溝,面積約27.58平方公尺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板橋地政所繪製之105年3月31日複丈成果圖可參(該署105年度他字第814號卷第71、73-74頁,偵續卷第132頁至同頁反面),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2頁),而上訴人無法使用471土地,乃因遭裕德幼稚園占用所致,非被上訴人行使地役權之結果,則如前述。又該柏油道路位於高峰大樓大門前方,係供住戶通行連接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一段與裕民街等主要道路之情,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原審卷一第81-87頁,本院卷一第301、311-321、325、327頁),並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原審卷一第183頁勘驗筆錄)。再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道路用地(原審卷一第57、58頁),系爭地役權之設定目的亦為供通行之用,則依上開照片觀之,該柏油道路事實上僅為平坦空地,並未繪製車道或規劃通行方式,排水溝則設置於地下,可認鋪設柏油道路及設置水溝乃遂行系爭地役權通行目的之附隨行為,與民法第854條規定無違,亦不妨礙上訴人共同使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於無礙被上訴人通行之範圍內得使用系爭土地,並可在不妨害系爭地役權之情形下,設定其他物權以資利用,上訴人主張執此主張該柏油道路之設置未擇於469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洵屬無稽。雖上訴人另主張469土地上設有停車場致其無法使用云云。惟查高峰大樓前方柏油道路連接中華路一段與裕民街之路口未設管制設施,路面亦未繪製停車格,任何人、車均可自由通行,尚難以有人於空地任意停放汽、機車,即謂有設置停車場之事實;況依高峰大樓使用執照所載,該大樓地下室一、二、三層均設有停車空間,法定停車輛數83輛、機車38輛(偵續卷第83-86頁),顯足供高峰大樓62戶住戶使用,應無須於大門前方另設停車場之必要,縱有住戶或訪客圖一時之便,於該處停車,亦難謂係高峰大樓設置停車場使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又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且可預見高峰大樓新建完成後,全體住戶及所有進出高峰大樓之人均將通行系爭土地,則其為與鄰地共同開發,仍願以5730萬0517元購買系爭土地,顯係經其審慎評估所為投資決定,縱事後未能如其評估與鄰地合併開發,致其支出價金未達預期收益,亦與廖嘉輝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為何無涉,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是上訴人主張其支付價金卻無法使用系爭土地,非系爭地役權設定時所得預料,由被上訴人無償作為道路及停車場使用顯失公平云云,均無足取。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範圍逾地役權之權利範圍云云。惟查重測前159-4土地面積為152平方公尺,重測後469土地 面積增加為937.03平方公尺,重測前159-6土地面積為937平方公尺,重測後471土地面積增加為157.78平方公尺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可稽(調字卷第39-145頁,原審卷一第231、237頁),而游進益於75年12月17日取得系爭地役權之權利範圍固僅4939/10000,並因之後遞次讓與而減少,其餘被上訴人亦僅有部分權利(如附表二),然系爭地役權並未約定特定使用範圍,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92頁),且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並未區別被上訴人登記之地役權權利範圍不同,於「設定權利範圍」均記載為937平方公尺(469土地)、152平方公尺(471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登記面積於不特定範圍使用系爭土地,則469 土地上柏油道路之面積約837.21平方公尺,471土地上排水 溝之面積約27.58平方公尺,自未逾上開登記面積,是無論 該柏油道路之寬度為8公尺或16公尺,均於被上訴人得使用 之範圍無影響。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地役權之設定未約定地租,但自102年其取得系爭土地起,有地價稅逐年遞增,不能預料多 人通行,且無法使用土地等情,已增加其負擔,被上訴人無償使用顯失公平云云,均無可採,自與民法第835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則其請求自107年3月1日起酌定地租,自乏所據 。從而,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859條之2準用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役權之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68年5月19日 逕為分割 74年11月11日 分割 93年10月29日 地籍圖重測 臺北縣○○鄉○○段○○小段 159 地號 159-1地號 79年5月3日 判決塗銷登記 臺北縣○○鄉○○段 159-2地號 79年5月3日 判決塗銷登記 159-3地號 (需役地) 87年6月10日 合併刪除 159地號 (需役地) 159-4地號 471地號(供役地) 159-5地號 (需役地) 467地號(需役地) 100年分割出 467-1地號(需役地) 159-6地號 469地號(供役地) 159-7地號(原需役地) 474地號 159地號 377地號(需役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