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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信託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傅中樂趙伯雄管靜怡

  • 上訴人
    吳家瑋林寶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吳家瑋 林寶霞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亞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伍萬零叁佰柒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依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517萬6,000元,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5萬0,376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 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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