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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信託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
    傅中樂趙伯雄管靜怡
  • 法定代理人
    曹啓賢

  • 上訴人
    吳長霖(原名:吳家瑋)林寶霞
  • 被上訴人
    亞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吳長霖(原名吳家瑋) 林寶霞 被 上訴 人 亞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5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5萬376元,經本院於 民國109年8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25日送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4、225、229頁),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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