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水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陳水明 柯福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真律師 邱學思律師 田欣律師 龔君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翁新雅律師 上 訴 人 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文德 被 上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瑞智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朵賢 被 上訴 人 范揚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陳水明、柯福蓉、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4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陳水明、柯福蓉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水明、柯福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水明、柯福蓉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陳水明、柯福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陳水明、柯福蓉(下稱陳水明等2人)於原審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係請 求如附表一所示本息,嗣於本院減縮如附表二所示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陳水明等2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6月16日向原法院 標得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於105年8月1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惟伊標得系爭土地後,始知其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C、D及附圖二編號A、C部分遭上訴人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下稱華城特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疏水道、階梯、花台、路燈基座所無權占有;附圖一編號A、B部分亦遭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瑞智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智嘉公司)及被上訴人范揚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擋土牆無權占有,華城特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瑞智嘉公司、范揚立並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占有利益,致伊受損害。又對造上訴人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華城管委會)為華城特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執行管理職務,本於訴訟擔當法理,伊對華城特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請求,得以華城管委會為被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華城特區管委會拆除附圖一編號C、D所 示之疏水道、階梯及附圖二編號A、C之花台、路燈基座;㈡瑞智嘉公司、范陽立分別拆除附圖一編號A、B所示之擋土牆,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伊;㈢華城特區管委會及瑞智嘉公司、范陽立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息(原審就此部分判命華城特區管委會應將附圖二編號A、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陳水明等2人;並按月給付陳水明等2人自105年8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148元及自106年4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陳水明等2人其餘之訴。陳水明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華城管委會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㈢、㈣、㈤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均廢棄。㈡華城管委會應給付陳水明等2人新臺幣(下同)7, 106元及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拆除如附圖二編號A、C所示之花台、路燈基座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水明等2人881元。㈢華城管委會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D所示之疏水道、階梯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陳水明等2人,並應給付陳水明等2人50萬9,343元,及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3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C、D部分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水明等2人7萬3,774元。㈣瑞智嘉公司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擋土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陳水明等2人,並應給付陳水明等2人4萬6,512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A部分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陳水明等2人2,105元。㈤范揚立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擋土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陳 水明等2人,並應給付陳水明等2人6萬6,076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B部分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陳水明等2人2,991元。㈥上開第㈡、㈢、㈣、㈤項之請求,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華城管委會及被上訴人瑞智嘉公司、范揚立則以:華城特區之住戶取得區分所有權以前,附圖一編號C、D及附圖二編號A、C所示之地上物均已存在,該地上物均非華城特區之公設,華城管委會對該地上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占用之事實。況系爭土地因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等人共同開發,依照大臺北華城細部計畫興建步道、排水溝,陳水明等2人應有容忍上開地上物存在之義務。另附圖一編號A、B所 示之擋土牆並非瑞智嘉公司、范揚立所設置,其等亦無受讓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陳水明等2人請求伊拆除上開地上 物,應無理由。縱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陳水明等2人請求 不當得利數額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華城管委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華城管委會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水明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陳水明等2人於105年6月16日自原法院標得系爭土地,並於105年8月1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位於華城管委會管理之社區範圍內,附圖一編 號A之擋土牆、編號B之擋土牆、編號C之疏水道、編號D之階梯及附圖二編號A之花台、編號C之路燈基座(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等事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暨第三類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店司調卷第9、25、27頁、原審卷二第35、3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31頁),堪信 為真正。陳水明等2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華城管委會等人所拒,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甚明。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事實上處分權 ,係指具有相當於所有權內涵之權能而言。 ㈡稽之原審於108年3月26日以北院忠民仁106重訴740第0000000 000號函詢新北市政府關於「坐落系爭土地之擋土牆、涵管 、階梯是否取得使用執照或雜項使用執照?」之事項(見原審卷一第236頁),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5月22日以新北府 工建字第1080934685號函覆表示:「經查該址領有77店雜使字第031號部分使用執照(71店雜第043號雜項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復查其卷內配置圖說及竣工圖照片,系爭地號兩側設有擋土牆,並於兩牆之間設有洩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頁)。佐以上開函文檢附之77年8月使用執照申請書、「擬定台北水源特定區(南勢溪部分)大台北華城細部計畫說明書」之首頁、系爭土地當時照片、全區範圍圖(見原審卷一第265-268頁),可知附圖一編號A、B所示擋土牆 、編號C所示疏水道及編號D所示階梯,均屬當時都市計畫內容一部分,是華城管委會辯稱系爭地上物係按都市計畫設置,並非華城特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設施等情,應屬有據。 ㈢又陳水明等2人自承:「附圖一編號C部分疏水道、D部分階梯 、附圖二編號A部分花台、C部分路燈基座、附圖一編號A部 分擋土牆、B部分擋土牆之起造人,均應為訴外人張秀政」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3、45-46頁),是系爭地上物起訴人 為張秀政之事實,業經陳水明等2人自認而堪認為真實。從 而,系爭地上物既非華城管委會、瑞智嘉公司或范揚立所設置,陳水明等2人就華城管委會等人已自原始起造人張秀政 受讓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情,自應舉證證明之。惟陳水明等2人僅泛稱華城管委會應有維護花台、路燈 之作為一情(見本院卷二第69頁),遽指華城特區管委會已繼受取得該等地上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即無足取。另陳水明等2人就瑞智嘉公司及范揚立何以取得附圖一編號A、B所示擋土牆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乙情,亦全無提出任 何事證說明,是其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華城管委會、瑞智嘉公司及范揚立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均無理由。又陳水明等2人既無法證明華城管 委會、瑞智嘉公司及范揚立以自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其不當得利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陳水明等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求為命華城管委會拆除附圖一編號C、D所示之疏水道、階梯及附圖二編號A、C之花台、路燈基座,以及請求瑞智嘉公司、范陽立分別拆除附圖一編號A、B所示之檔土牆 ,並 返還系爭土地予其2人;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華城管委會及瑞智嘉公司、范陽立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判命華城管委會拆除如附圖二編號A、C所示之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陳水明等2 人;按月給付陳水明等2人自105年8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每月148元及自106年4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諭知,尚有未合,華城管委會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陳水明等2人請求瑞智嘉公司、范揚 立分別拆除附圖一編號A、B所示之擋土牆,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其2人),原判決為陳水明等2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無不合。陳水明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陳水明等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華城管委會之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附表一: 占用部分 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之疏水道、階梯,及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C部分之花台,路燈基座 按月給付陳水明等2人自105年8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7萬4,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擋土牆 按月給付陳水明等2人自105年8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2,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之擋土牆 按月給付陳水明等2人自105年8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2,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占用部分 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C部分之花台、路燈基座 給付陳水明等2人7,106元及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81元。 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之疏水道、階梯 給付陳水明等2人50萬9,343元,及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3月1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水明等2人7萬3,774元。 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擋土牆 給付陳水明等2人4萬6,512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水明等2人2,105元。 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之擋土牆 給付陳水明等2人6萬6,076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水明等2人2,991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