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章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陳韻鸚 備位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備位被 告 台灣諾基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華卡(Alessandro Vacca)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黃南星侓師 被 上訴人 台灣恩悌悌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岱凱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約翰‧藍柏德(John Alexander Lombard) 訴訟代理人 洪淑麗律師 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史瓦茲(Michael Schwarz)為備位被告台灣諾基亞通 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伯特(Bert Sagebaum)之承受訴訟 人,及艾華卡(Alessandro Vacca)為其法定代理人史瓦茲(Michael Schwarz)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陳鵬為備位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呂芳銘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 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備位被告台灣諾基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年7月17日,法定代理人由伯特(Bert Sagebaum)變更為史瓦茲(Michael Schwarz),復於109年8月14日由史瓦茲(Michael Schwarz)變更為艾 華卡(Alessandro Vacca),有臺北市政府107年7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1443300號函、110年5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953041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艾華卡(Alessandro Vacca)、史瓦茲(Michael Schwarz)分別於110年8月30日、同年9月17日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另備位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8月26日,法定代理人由呂芳銘變更為陳鵬,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工商時報在卷可證,爰依職權裁定命由陳鵬承受訴訟,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