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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06號

履行合作協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賴劍毅邱靜琪陳君鳳

上 訴 人
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事務所
祭祀公業李火德
法定代理人
李錦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昱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曄
送達代收人
嵇中萍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 理人
劉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作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則為同法第388條、第453條所規定。而訴訟標的者,係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要求法院對其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審判之謂,法院就原告之訴為本案辯論及裁判,僅能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之。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上訴人祭祀公業李火德(下稱祭祀公業李火德)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國雄(下稱王國雄),王國雄應再將其中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王國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4萬2,241元本息。然原審就被上訴人上揭第㈡項聲明判命王國雄於前項祭祀公業李火德移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後,應給付被上訴人494萬2,241元本息(即判決主文第2項),該「王國雄於前項祭祀公業李火德移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後」部分,顯係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逾越被上訴人所特定之聲明而為裁判,當屬訴外裁判,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且兩造復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見本院卷一第298頁、本院卷二第287、321頁),揆諸首揭說明,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上訴人執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又被上訴人第㈠項聲明與第㈡項聲明有不可分裂之關係,自有一併廢棄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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