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陳容正、紀文惠法官劉素如
- 上訴人吳銘鈞、萬諭峯
- 被上訴人萬華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吳銘鈞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黃靖芸律師 上 訴 人 萬諭峯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華玉 訴訟代理人 趙政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吳銘鈞、萬諭峯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萬諭峯給付逾新臺幣陸佰壹拾壹萬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吳銘鈞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萬諭峯之其餘上訴、上訴人吳銘鈞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吳銘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吳銘鈞負擔;關於上訴人萬諭峯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吳銘鈞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萬諭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銘鈞主張:伊父即訴外人吳天祥於民國97年12月12日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即伊、伊之胞弟訴外人吳銘倫、伊之母親被上訴人萬華玉3人協議分割遺產後,吳天祥開立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吳天祥滙豐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712萬453元,吳天祥開立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吳天祥京城帳戶)內存款31萬3,774元(下稱系爭31萬3,774元),均歸伊所有。詎對造上訴人萬諭峯竟於97年12月15日盜領系爭吳天祥滙豐帳戶內611萬80元(下稱系爭611萬80元),並用以支付其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價金。另萬諭峯於99年2月間,代伊終止以伊為要保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756號保險契約、系爭769號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452萬9,979元均匯入伊所開立之滙豐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吳銘鈞滙豐帳戶),詎萬諭峯竟自98年12月4日起至99年8月2日止陸續自系爭吳銘鈞滙豐帳戶中盜領款項,陸續匯出280萬50元及港幣10萬元(依起訴日匯率3.989計算,折合新臺幣為39萬8,900元。與280萬50元合計為319萬8,950元)至萬諭峯或萬諭峯獨資設立之巧祥工作室帳戶內(盜領日期、金額、匯出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萬諭峯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款項合計930萬8,930元(盜領系爭吳銘鈞滙豐帳戶部分,伊僅就其中319萬8,850元《下稱系爭319萬8,850元》主張權利),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又萬諭峯係經由萬華玉之授權、協助,始能盜領上開930萬8,930元,二人並盜領系爭吳天祥京城帳戶內之系爭31萬3,774元,合計共為962萬2,704元,萬諭峯、萬華玉應共同對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萬諭峯應給付伊930萬8,930元,及其中611萬80元自97年12月15日起,其中319萬8,850元自99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萬諭峯、萬華玉連帶給付伊962萬2,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吳銘鈞於原審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萬諭峯給付系爭31萬3,774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吳銘鈞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萬諭峯則以:伊前於97年11月17日購買系爭房地,吳天祥表示可資助伊購屋所需之自備款,嗣吳天祥死亡,有實際支配系爭吳天祥滙豐帳戶權限之萬華玉為繼續履行吳天祥生前對伊之贈與,始指示伊自系爭吳天祥滙豐帳戶匯款611萬元至 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履約保證帳戶以支付系爭房地價款(另支付手續費80元),吳銘鈞知悉上情且未為反對,伊並未受有系爭611萬80元之不 當得利。其次,系爭吳銘鈞滙豐帳戶係由吳銘鈞與萬華玉共同支配,如附表編號9、11所示款項之匯款單即係由吳銘均 親自簽名其上,然吳銘鈞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欠缺給付目的一節未能盡舉證之責,不得請求伊返還319萬8,850元。又伊於滙豐銀行安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萬諭峯滙豐帳戶)自97年9月間起即借予萬華玉使用 ,伊亦非巧祥設計室之實際負責人,並未因系爭萬諭峯滙豐帳戶或巧祥工作室帳戶有款項匯入而受有利益。另伊未提領系爭吳天祥京城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不法侵害吳銘鈞之財產權。此外,吳銘鈞就系爭611萬80元之支用,至遲於98年12 月10日即已知悉,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至遲於99年8 月3日已知悉,針對系爭31萬3,774元部分,至遲於98年11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已知悉,惟吳銘鈞遲於107年11月16日 、107年12月13日始提起本訴或追加起訴,均已罹於2年時效而不得請求。縱認吳銘鈞之請求有理由,伊曾因吳銘鈞無力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為避免系爭保險契約遭終止而於不違背吳銘鈞本意之情形下為其墊付保險費300萬2,760元,自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吳銘鈞返還上開金額。另吳銘鈞於英國留學期間,曾於99年6月17日向伊借 貸美金1萬9,120.95元,伊亦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吳 銘鈞返還同額之59萬5,240元,若認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返還。爰以上開金額範圍內與吳銘鈞請求之款項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萬華玉則以:系爭吳天祥滙豐帳戶之印章由伊保管,且自吳天祥生病後,亦同意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伊得支用,吳天祥生前即已決定資助萬諭峯購屋,吳銘鈞與吳銘倫均知悉此事,伊指示萬諭峯自系爭吳天祥滙豐帳戶提領611萬80元並無不 法侵害吳銘鈞之財產權。又系爭吳銘鈞滙豐帳戶係由伊與吳銘鈞共用,帳戶內款項用以支付日常家庭支出、吳銘鈞出國開銷,上開帳戶印章亦置放於家中,由伊與吳銘鈞共同支配保管,系爭吳銘鈞滙豐帳戶之款項雖有如附表所示之匯出情形,亦無侵害吳銘鈞之財產權。另伊並無與萬諭峯共同盜領系爭吳天祥京城帳戶內款項;且吳銘鈞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縱認吳銘鈞請求有理由,伊亦援引萬諭峯之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吳銘鈞先位請求部分,為吳銘鈞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萬諭峯應給付666萬1,971元,及其中346萬3,121元自97年12月15日起、其餘319萬8,850元自99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並駁回吳銘鈞其餘之訴。吳銘鈞、萬諭峯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吳銘鈞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 於吳銘鈞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萬諭峯應再給付吳銘鈞264萬6,959元,及自9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⒈萬諭峯、萬華玉應連帶給付吳銘鈞962萬2,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萬諭峯、萬華玉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萬諭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萬諭峯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吳銘鈞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銘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20、21頁、本院卷一第78、79、377、378頁) ㈠吳天祥於97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萬華玉、長子吳銘鈞、次子吳銘倫。 ㈡萬華玉、吳銘鈞、吳銘倫於98年11月25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吳天祥之遺產,由吳銘鈞取得系爭吳天祥滙豐帳戶、系爭吳天祥京城帳戶內全部存款。 ㈢兩造就吳銘鈞107年11月16日民事起訴狀之附表一、二(北司 調卷第57至60頁)所記載交易金額暨其交易往來紀錄之數字客觀真正並無爭執。 ㈣系爭吳天祥滙豐帳戶於97年12月15日匯出611萬元至安信建經 公司履約保證帳戶,並支付80元匯款手續費,上開履約保證帳戶為萬諭峯買賣房屋之價金履約保證帳戶。 ㈤萬諭峯曾代吳銘鈞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㈥系爭吳銘鈞滙豐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陸續支出280萬50元 及港幣10萬元(依起訴當日匯率折算為39萬8,900元),並 有如附表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萬諭峯或其擔任負責人之巧祥工作室帳戶內(差額部分為手續費)。 ㈦系爭吳天祥京城帳戶於吳天祥死亡後,於97年12月15日遭提領21萬元、於97年12月19日遭提領6,000元、於97年12月19 日遭領取9萬7,700元,合計遭領取31萬3,700元(筆錄誤載 為31萬3,770元)。 六、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吳銘鈞主張萬諭峯擅自盜領系爭611萬80元、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合計930萬8,930元之利益,致使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萬諭峯返還上開金額本 息,惟為萬諭峯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611萬80元部分: ⒈萬諭峯受萬華玉指示提領系爭611萬80元,除其中80元為匯款 手續費外,其餘611萬元於97年12月15日匯入安信建經公司 履約保證帳戶,以作為其購買系爭房地價金支付之一部等情,為吳銘鈞、萬諭峯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系爭吳天祥滙豐帳戶對帳單(北司調卷第8至9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則萬諭峯自系爭吳天祥滙豐帳戶支出611萬 元、加計80元手續費,用以支付其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而受有利益,自堪認定。 ⒉萬諭峯固抗辯系爭611萬80元之支出係吳天祥於生前即同意之 贈與云云,萬華玉亦為附和之說詞。惟查,吳天祥之繼承人於申報遺產稅時,並未申報系爭611萬80元為贈與萬諭峯之 債務,此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9年6月1日南區國 稅臺南營所字第1090066210號函檢送之吳天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暨遺產稅申報書全部檔卷資料(置於卷外)、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1日所登記字第1080020079號函檢送之辦理吳天祥繼承登記之全部文件資料(原審卷一第143至175頁)即明。萬諭峯固抗辯因吳天祥贈與購屋款即系爭611 萬80元部分依法不得減免遺產稅,始未申報贈與,而以存款申報云云,然系爭611萬80元以存款申報或以贈與申報,既 均無從減免遺產稅,則萬諭峯以及填寫遺產稅申報書之萬華玉(本院卷一第113至127頁)更無不據實申報之理。此外,若吳天祥於生前確有允諾贈與萬諭峯系爭611萬80元,且吳 銘鈞、吳銘倫均知悉並表示同意,萬華玉辦理吳天祥之遺產分割時,於98年11月25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即應將系爭611萬80元予以扣除或明示為贈與債務而為分割,而非隱匿 系爭611萬80元早已匯入安信建經公司之帳戶用以支付萬諭 峯購屋款項之事實,卻仍將系爭吳天祥滙豐帳戶之存款餘額記載未扣除系爭611萬80元前之712萬453元(原審卷一第151、152頁)。再者,吳銘鈞曾以萬諭峯、萬華玉盜領系爭611萬80元,將其中611萬元匯入安信建經公司帳戶內之原因事 實,對萬諭峯、萬華玉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罪告訴(下稱系爭刑案),萬諭峯於107年8月15日警詢時供稱:吳天祥生前經常來臺北看病住院,當時伊在臺北讀書,表弟在當兵,所以吳天祥和萬華玉決定借伊資金讓伊購屋,讓他們居住以便就醫等語(本院卷一第478頁);萬華玉則於108年3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針對匯入安信建經公司之611萬元,供稱: 伊覺得萬諭峯有能力的時候,就會還吳天祥和伊,伊和吳天祥是投資等語(本院卷一第219頁)。故萬諭峯、萬華玉於 系爭刑案時之供述,與其於本件所為系爭611萬80元是為了 履行吳天祥生前允諾之贈與等說詞全然不符。則針對系爭611萬80元支出之原因,萬諭峯、萬華玉既有前後不一之說詞 ,實難認萬諭峯所抗辯系爭611萬80元係為了履行吳天祥之 生前贈與而提領等節為可採。又縱認萬諭峯抗辯系爭吳天祥滙豐帳戶在吳天祥生前之97年12月8日曾匯出546萬元至同一安信建經帳戶內等節為真,惟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款項屬於購屋款之贈與,況縱認上開款項屬購屋款之贈與,亦無足推認系爭611萬80元亦為贈與。從而,萬諭峯抗辯系爭611萬80元係吳天祥生前即同意之贈與云云,委無可取。 ⒊又系爭吳天祥滙豐帳戶雖於98年12月10日匯出101萬918元至系爭吳銘鈞滙豐帳戶內,此有系爭吳銘鈞滙豐帳戶對帳單在卷可證(北司調卷第22頁),惟萬諭峯自陳此係97年12月12日吳天祥死亡後,系爭吳天祥滙豐帳戶唯一一筆匯予吳銘鈞之款項(本院卷一第89頁);萬華玉則陳稱系爭吳天祥滙豐帳戶之印章係由伊保管等語(本院卷一第428頁);而吳銘 鈞於98年12月10日人並不在臺灣,此參吳銘鈞出入境資料附於系爭刑案卷宗即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374號卷第141頁);且萬諭峯、萬華玉復均抗辯系爭吳銘 鈞滙豐帳戶係萬華玉與吳銘鈞同有支配權限等語。從而,上開101萬918元之匯款,應係萬華玉自行或授權他人為之,無從認定吳銘鈞因此即知悉系爭吳天祥滙豐帳戶於97年12月15日有系爭611萬80元之支出而毫無異議,或據此認定吳銘鈞 確於系爭吳天祥滙豐帳戶匯出系爭611萬80元之時,即知悉 並予以同意。況縱認吳銘鈞於98年12月10日當時或之後即知悉系爭611萬80元遭萬諭峯提領乙事,竟逾10年始提出本件 訴訟予以請求,惟此亦係其權利行使之自由,且並無罹於時效,無從以其於款項匯出10年後始行使權利,即反推認其有同意系爭611萬80元之支出,故萬諭峯以吳銘鈞逾10年後始 提起本件訴訟,抗辯吳銘鈞對於系爭611萬80元之支出知悉 且同意云云,亦無可採。另萬華玉雖為附和萬諭峯之說詞,然萬諭峯業已陳明係受萬華玉指示領取系爭611萬80元,則 萬華玉與吳銘鈞顯處於利害相反之地位,萬華玉就系爭611 萬80元之說詞復有所矛盾,已如前述,亦無從以萬華玉之陳述認定系爭611萬80元之支出業經吳銘鈞同意。 ⒋綜合上開事證,吳銘鈞主張萬諭峯、萬華玉未經其同意盜領系爭611萬80元,用以支付萬諭峯購屋款項,實有所據,萬 諭峯主張其受領上開款項用以支付購屋款與手續費,係本於吳天祥之贈與而來,並不可採。則吳銘鈞主張萬諭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611萬80元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金額,自有理由。 ⒌復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同法 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 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萬諭峯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611萬80元之利益,如同前述,則吳 銘鈞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萬諭峯給付自97年12月15日(即受領不當得利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非無 據。惟吳銘鈞自97年12月15日起,客觀上即可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其遲於107年11月16日始起訴請求萬諭峯 返還不當得利本息,此有民事起訴狀上原審收文戳日期可證(北司調卷第2頁),則萬諭峯就逾5年之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自有理由。從而,關於本件不當得利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於107年11月16日起訴時中斷,則吳銘鈞得請求系爭611萬80元之利息,應自107年11月16日回溯5年即102年11月17日起算始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乏所據。 ㈢系爭319萬8,850元部分: 吳銘鈞主張萬諭峯自系爭吳銘鈞滙豐帳戶盜領系爭319萬8850元,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為萬諭峯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系爭吳銘鈞滙豐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陸續匯出280萬50元 及港幣10萬元,並有如附表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萬諭峯或其擔任負責人之巧祥工作室帳戶內(差額部分為手續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㈥),並有系爭吳銘鈞滙豐帳戶對帳單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288至309頁),堪信為真實。 ⒉吳銘鈞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萬諭峯、萬華玉所盜領,萬諭峯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則吳銘鈞所主張之不當利得態樣,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吳銘鈞就萬諭峯、萬華玉有盜領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吳銘鈞自98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之出國前夕期間,曾有多次以「電話理財」方式將系爭吳銘鈞滙豐帳戶新臺幣存款兌換為英鎊存款,於98年9月25日出國當日亦有匯款與 訴外人張純甄之紀錄,甚至於99年2月11日南山人壽匯付系 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同日,吳銘鈞亦有匯款50萬元予張純甄,且於南山人壽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匯入後,吳銘鈞更分別於99年5月17日、5月19日、5月25日、6月9日、7月5日、7月9日、7月20日及7月30日以「電話理財」方式將新臺幣存款 兌換英鎊,且於99年6月23日自系爭吳銘鈞滙豐帳戶匯款10 萬元至吳銘鈞其他帳戶等情,有銀行對帳單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207至230頁),足證吳銘鈞對系爭吳銘鈞滙豐帳戶係有管理權限且長期以來皆有實際支配之紀錄。而吳銘鈞既指示萬諭峯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理當再三確認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餘額,以了解該筆款項去向及其個人財產狀況,其單純主張電話理財銀行並不會告知餘額,故其不了解系爭吳銘鈞滙豐帳戶款項遭盜領,直至106年間查核後發覺云云,與常情 不符。又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匯入系爭吳銘鈞滙豐帳戶後,亦曾由萬華玉領取50萬元,港幣20萬元等情,為吳銘鈞所自陳(本院卷一第469頁),惟此2筆款項自刑事偵查迄本件一審,亦未見吳銘鈞主張係萬華玉所盜領,堪認萬華玉附和萬諭峯之辯詞表示其亦有動用系爭吳銘鈞滙豐帳戶款項之權限,亦非子虛。此外,如附表編號9、11所示2筆匯款單,均係由吳銘鈞親自簽名其上,此有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轉帳單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511、513頁),並為吳銘鈞所自陳(本院卷一第269頁),可推認上開2筆匯款係吳銘鈞所同意。吳銘鈞固主張上開2紙匯款單據係伊為防止英國留學期間 無法使用電話理財支用帳戶,始預先簽署放於家中,以供家人自台灣匯款供其留學使用云云(本院卷一第269、270頁),惟吳銘鈞自陳系爭吳銘鈞滙豐帳戶之印章係置放於臺灣的家中,萬華玉也會居住該處等語(本院卷一第226頁),則 吳銘鈞之家人自可以蓋用帳戶印章之方式動用系爭吳銘鈞滙豐帳戶之款項以支應吳銘鈞國外所需,本無須吳銘鈞事先簽名於空白匯款單上,況且99年6月17日之國內跨行電匯申請 書係國內匯款之文件,更與國外匯款無涉,足見吳銘鈞上開主張核與常情相悖,無可採信。 ⑵綜合上開事證觀之,吳銘鈞既有管理使用系爭吳銘鈞滙豐帳戶之權限,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亦係以蓋用吳銘鈞之帳戶印鑑章或親自簽名而支領匯出,萬諭峯抗辯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均係獲得吳銘鈞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之等語,實非子虛。吳銘鈞針對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萬諭峯、萬華玉盜領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認定萬諭峯、萬華玉有侵害吳銘鈞財產權之行為存在,則吳銘鈞以萬諭峯、萬華玉盜領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萬諭峯受有系爭319萬8,850元之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萬諭峯返還319萬8,850元本息,自無理由。 ㈣萬諭峯不得主張抵銷: 萬諭峯抗辯其代吳銘鈞繳交系爭保險契約95年、96年、98年之保險費共計300萬2,760元,另於99年6月17日存入美金1萬9,120.95元至吳銘鈞帳戶內,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消費借貸等規定,向吳銘鈞請求給付上開金額,爰於上開範圍內主張與應給付予吳銘鈞之款項抵銷云云。惟查: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規定。另依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⒉查系爭756號保險契約之每年保費為7萬9,020元,系爭769號保險契約之每年保費為92萬1,900元,系爭保險契約95年間 之保費係由萬諭峯購買京城銀行安南分行之支票所支付,96年間之保費係自萬諭峯於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扣繳,98年間之保費係自萬諭峯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巧祥工作室於京城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繳等情,有京城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南山人壽續期保費繳費查詢回函、京城銀行109年6月24日京城數業字第1090004724號函及檢送之支票、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357頁、本院卷一第279、281、365至369頁),固堪信為真 實。惟款項給付之原因多端,尚難以上開保險費係自上開萬諭峯開立之帳戶或萬諭峯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8頁)開立之帳戶扣繳、或由萬諭峯購買支票給付,即認萬諭峯係本於為吳銘鈞管理事務之意思而代吳銘鈞給付保險費。況且,萬諭峯一再抗辯吳銘鈞僅係系爭保險契約之名義上要保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係吳天祥、萬華玉出資(原審卷一第349頁、本院卷一第101頁),且巧祥工作室實際負責人為吳天祥與萬華玉,伊僅係登記負責人,從未負責經營管理巧祥設計室相關事務等語(原審卷二第59頁),則系爭保險契約之上開保險費之所以自萬諭峯帳戶或巧祥工作室之帳戶扣繳,應係萬諭峯受吳天祥、萬華玉之指示而為之,益徵萬諭峯並非本於為吳銘鈞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上開保險費之支付,亦難認萬諭峯係毫無法律上原因即為上開款項之給付。從而,萬諭峯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本於為吳銘鈞處理事務之意思給付系爭保險契約95、96、98年之保險費,或其給付上開保險費欠缺給付目的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吳銘鈞返還上開保險費款項共計300萬2,760元(7萬9,020元×3+92萬1,900元 ×3=300萬2,760元),自無理由。 ⒊又萬諭峯有於99年6月17日存入美金1萬9,120.95元至吳銘鈞於滙豐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綜合帳戶乙節,為吳銘鈞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0頁),並有對帳單在卷 可證(原審卷一第293頁),惟給付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 贈與,或為借貸,不一而足,萬諭峯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吳銘鈞就上開款項確有成立借貸合意,或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其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銘鈞返還上開款項,亦無可採。 ⒋萬諭峯既不得請求吳銘鈞給付上開300萬2,760元、美金1萬9, 120.95元,其所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七、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㈠吳銘鈞業已表明先位聲明未全數獲准時,就敗訴部分請求依備位聲明為裁判(本院卷二第7頁)。而本院業於先位請求 中,針對萬諭峯應返還系爭611萬80元本息部分,為吳銘鈞 勝訴之判決,故針對吳銘鈞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萬諭峯、萬華玉連帶給付系爭611萬80元部分,即毋庸審酌。 而僅須就吳銘鈞備位請求萬諭峯、萬華玉連帶給付系爭319 萬8,850元、系爭31萬3,774元本息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吳銘鈞主張萬諭峯、萬華玉共同盜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系爭31萬3,774元,而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則自應就萬諭 峯、萬華玉確有共同故意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 ㈢系爭319萬8,850元部分: 吳銘鈞未能舉證證明萬諭峯、萬華玉共同不法盜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已如前述,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萬諭峯、萬華玉連帶給付319萬8,850元本息,自無理由。 ㈣系爭31萬3,774元部分: 查系爭吳天祥京城帳戶於吳天祥死亡後,於97年12月15日遭提領21萬元、於97年12月19日遭提領6,000元、於97年12月19日遭領取9萬7,700元,合計遭領取31萬3,7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㈦)。惟觀諸上開3筆款項之取 款憑條(原審卷一第261至265頁),均係蓋用吳天祥之印鑑章,並無簽名字跡,尚無從認定究係何人提領;況吳銘鈞並未主張上開3筆款項係萬諭峯所提領,復稱上開3筆取款憑條上之字跡亦不像是萬華玉所為等語(本院卷一第302頁), 故尚無從認定上開3筆款項係萬諭峯或萬華玉所盜領。又吳 銘鈞自陳系爭吳天祥京城帳戶之存摺、印章係置放於巧祥設計室抽屜內(本院卷一第150、227頁),且主張巧祥工作室由吳天祥經營,萬華玉從未參與經營等語(本院卷一第303 頁);而萬華玉抗辯上開3筆款項提領之日期為吳天祥剛過 世不久,伊均在臺北籌辦喪禮事宜,人並不在臺南等情,吳銘鈞並不否認(本院卷一第227頁);對於上開3筆款項提領係萬華玉授權他人所為乙節,吳銘鈞復未舉證證明。則上開3筆款項遭盜領時,系爭吳天祥京城帳戶之印章是否係萬華 玉所持有或授權他人為之,均非無疑。吳銘鈞固主張萬諭峯於系爭刑案中自承吳天祥生前或死後之存摺印章均由萬華玉保管等語(本院卷一第221頁),惟觀諸臺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8528號偽造文書案件108年3月5日詢問筆錄(本院卷一 第215至221頁),當日檢察事務官係詢問系爭吳天祥滙豐帳戶、系爭吳銘鈞滙豐帳戶之款項事宜,並未詢及有關系爭吳天祥京城帳戶款項提領之事,故雖萬諭峯之辯護人有於該次詢問時表示吳天祥生前或死後之存摺印章均由萬華玉保管,亦無從據以認定上開3筆款項之提領係萬華玉所為或由萬華 玉所授權。從而,就上開3筆款項共計31萬3,700元係由萬諭峯、萬華玉所盜領一事,吳銘鈞未能舉證證明之,又系爭31萬3,774元與上開3筆款項31萬3,700元之差額74元,亦無證 據證明係萬諭峯、萬華玉盜領,故吳銘鈞主張萬諭峯、萬華玉就系爭31萬3,774元應對吳銘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云云,自無理由。 ㈤從而,吳銘鈞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萬諭峯、萬華玉連帶賠償系爭319萬8,850元、系爭31萬3,774元本息,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吳銘鈞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萬諭峯給 付611萬80元,及自10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萬諭峯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萬諭峯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萬諭峯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萬諭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吳銘鈞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吳銘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萬諭峯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吳銘鈞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附表:自系爭吳銘鈞滙豐帳戶匯出款項一覽表 編號 日期 新臺幣 港幣 匯入之帳戶及金額 1 98年12月4日 10萬元 萬諭峯滙豐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萬諭峯滙豐帳戶) 2 99年2月12日 100萬元 系爭萬諭峯滙豐帳戶 3 99年2月12日 40萬10元 萬諭峯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萬諭峯花旗帳戶)(匯入40萬元,餘10元為手續費) 4 99年2月12日 10萬10元 巧祥設計室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0萬元,餘10元係手續費) 5 99年3月10日 10萬元 系爭萬諭峯滙豐帳戶 6 99年3月10日 30萬10元 系爭萬諭峯花旗帳戶(匯入30萬元,餘10元為手續費) 7 99年4月16日 40萬元 系爭吳銘鈞滙豐帳戶 8 99年4月16日 10萬10元 系爭萬諭峯花旗帳戶(匯入10萬元,餘10元為手續費) 9 99年6月17日 15萬 系爭萬諭峯滙豐帳戶 10 99年6月17日 15萬10元 系爭萬諭峯花旗帳戶(匯入15萬元,餘10元為手續費) 11 99年8月2日 10萬元 萬諭峯於滙豐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總計 280萬50元 1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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