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250號
- 上訴人
- 黃國鐘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亮律師
- 被上訴人
- 利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義塗
- 被上訴人
- 楊尚勳
楊尚祐
張黎華(即陳輝湧之繼承人)
陳玉珊(即陳輝湧之繼承人)
陳世仁(即陳輝湧之繼承人)
陳世義(即陳輝湧之繼承人)
陳輝隆
陳輝煌
陳彩鳳
陳郭麗飾
陳昱星
陳韻如
楊娟娟
陳儀如
陳科維(即金凱麗之繼承人)
陳星伊(即金凱麗之繼承人)
朱羿蓁(原名朱家玉)
邱楊淵(原名邱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5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另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5日對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5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委任狀可稽。依其於上訴狀記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陳科維、陳星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被上訴人其中任何一人就上開金額如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應明知其上訴利益為2823萬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9萬636元,且應補提上訴理由狀,其上訴程式要件始無欠缺。惟上訴人自110年1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後,迄今仍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