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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2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張婷妮

上訴人
黃國鐘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上訴人
利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義塗
被上訴人
楊尚勳

楊尚祐

張黎華(即陳輝湧之繼承人)

陳玉珊(即陳輝湧之繼承人)

陳世仁(即陳輝湧之繼承人)

陳世義(即陳輝湧之繼承人)

陳輝隆

陳輝煌

陳彩鳳

陳郭麗飾

陳昱星

陳韻如

楊娟娟

陳儀如

陳科維(即金凱麗之繼承人)

陳星伊(即金凱麗之繼承人)

朱羿蓁(原名朱家玉)

邱楊淵(原名邱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5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另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5日對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5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委任狀可稽。依其於上訴狀記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陳科維、陳星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被上訴人其中任何一人就上開金額如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應明知其上訴利益為2823萬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9萬636元,且應補提上訴理由狀,其上訴程式要件始無欠缺。惟上訴人自110年1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後,迄今仍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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