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張婷妮
- 法定代理人呂義塗
- 上訴人黃國鐘
- 被上訴人利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尚勳、楊尚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黃國鐘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上訴人 利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義塗 被 上訴人 楊尚勳 楊尚祐 張黎華(即陳輝湧之繼承人) 陳玉珊(即陳輝湧之繼承人) 陳世仁(即陳輝湧之繼承人) 陳世義(即陳輝湧之繼承人) 陳輝隆 陳輝煌 陳彩鳳 陳郭麗飾 陳昱星 陳韻如 楊娟娟 陳儀如 陳科維(即金凱麗之繼承人) 陳星伊(即金凱麗之繼承人) 朱羿蓁(原名朱家玉) 邱楊淵(原名邱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23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5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 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另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 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1月25日對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5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委任狀可稽。依其於上訴狀記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陳 科維、陳星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 及第三項之被上訴人其中任何一人就上開金額如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應明知其上訴利益為2823萬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9萬636元,且應補提上訴理由狀,其上訴程式要件始無欠 缺。惟上訴人自110年1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後,迄今仍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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