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李慈惠、陳婷玉、謝永昌
- 當事人辰星興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辰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成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複 代理 人 康雲龍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辰星興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㈡命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給付超過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 三日起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辰星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辰星興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辰星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辰星興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康瑞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辰星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辰星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辰星公司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9日簽署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以合作方式共同履行,由順康瑞公司負責與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簡稱中科院)簽約,承攬之中科院全案第1至9項各B款及第10項纜線 製作及佈線,案號:YU04E01P001-CS,名稱:EC(指管)操控台等10項(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依系爭協議第3條之約定內 容,履行系爭工程之義務,伊並依系爭協議第5條之約定支付 順康瑞公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作為機械材料加工款項之 用,順康瑞公司則依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於中科院給付系 爭工程各期款項後,分5期給付伊系爭工程款及退還機械材料 加工款項。又系爭工程完工後,順康瑞公司交付發票日為105 年8月16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第5期支票),用 以清償第5期工程款,惟兩造於106年7月間協議,由順康瑞公 司以如附表二編號3-7號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81萬5,000 元之支票,換回系爭第5期支票。嗣兩造於105年9月10日就系 爭工程進行結算後,順康瑞公司再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8-9號所示共計200萬元之支票,用以退還機械材料加工款項,及如附表二編號11-14號所示共計200萬元之支票,用以清償第3期工程款。另順康瑞公司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1、15-18號所 示共計250萬元之支票,則與系爭協議無關。詎料,順康瑞公 司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18紙支票,經伊提示後,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民法第505條、系爭 協議第4、5條之約定請求順康瑞公司如數給付,並聲明:㈠順康瑞公司應給付辰星公司831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順康瑞公司則以: ㈠依系爭協議第4條,扣除應扣除之款項後,伊應支付辰星公司之 5期款項共計500萬元為承攬價金。伊依系爭協議第5條,於 103年8月26日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作為伊未來付款之擔保。嗣伊於105年9月3日分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2、8-18號所 示支票。因辰星公司當日未退還前開擔保本票,故伊當日開立之前開支票,皆未填載發票日,並作成會計傳票將當日開立之支票及辰星公司未退還之本票影本一併留存,擔保本票影本旁並紀錄「正本待退回」,以避免重複開立票據予辰星公司。其後辰星公司於106年7月21日以換票為由要求伊開立如附表二編號3-7號所示支票。惟辰星公司仍拒絕依系爭協議第5條退還前開擔保本票。本件辰星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第4條之付 款條件已滿足,辰星公司主張之承攬價金數額或付款時點,皆未與系爭協議內容相符。且如附表二編號1、2、8-18號所示支票,於發票時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發票日期,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屬無效票據。而辰星公司除遲不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退還擔保本票正本,一再以各種理由要求伊就同一承攬報酬重複開立支票,更自行於如附表二編號1、2、8-18號所示支票自行蓋上日期,企圖重複受償。此外,如附表二編號3-7號所示 支票,其發票日皆為106年7月21日,其票款請求權時效消滅日為107年7月21日,辰星公司雖分別於107年6月21日、同年月5 日提示付款,但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視為時效不中斷,則如附表二編號3-7號所示支票已於107年7月21日罹於 時效。 ㈡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起算時點,應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計算 ,而非以票載發票日起算,票款請求權與承攬報酬請求權為自由競合,應互相獨立起算消滅時效,原判決遽以票載發票日認定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起點,誠有不當。本件於105年6月28日後已達完工通過驗收之狀態,辰星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應開始起算,應於107年6月28日時效消滅,辰星公司於108 年1月23日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㈢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係以合作投標中科院之系爭工程為目標,由順康瑞公司出面向中科院投標。嗣後辰星公司一再以各種理由(例如:新票換舊票、提供辰星公司更多保障)要求順康瑞公司就同一承攬報酬重複開立支票,反覆向順康瑞公司請求。順康瑞公司前後支付、抵銷之款項總額高達1,250萬0,000元,已逾本件起訴金額,倘若真如辰星公司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18張支票及附表表一所示面額500萬之本票皆非重複請求、重複受 償,則上開票據面額之總額加計順康瑞公司前已給付之款項高達2,581萬5,000元,為何會遠超出辰星公司所主張工程款之報酬金額。顯見本件確實存在辰星公司重複請求、重複受償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辰星公司之請求,判決:順康瑞公司應給付辰星公司181 萬5,000元,及自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辰星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辰星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辰星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順康瑞公司應再給付辰星公司650萬元,及自108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順康瑞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就不利於順康瑞公司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辰星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辰星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8月19日簽署系爭協議,約定因辰星公司施作順康瑞公司對中科院之系爭工程,為履行中科院財物採購契約(附件)所約定之事項,兩造約定如下(見原審重訴卷第77-88頁 、本院卷第101-103頁): ⒈第1條:兩造就中科院之採購案,以合作方式共同履行本案合約 。 ⒉第2條:本案總價款為2,105萬元,依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6條交 貨時間,共分5階段交貨。順康瑞公司負責全案操控台安放車 廂上之機械加工製造、組裝、購料、運送、交通住宿,共 1,050萬元(含稅);辰星公司負責全案操控台與車廂線路連結之纜線採購、施工、安裝、交通住宿,共1,000萬元(含稅), 兩造金額加總共分為2,050萬元,並以此加總金額為該案總價 。 ⒊第3條:順康瑞公司為主合約方(與中科院簽約),負責本案競 標、簽約、履約、交貨、驗收、繳納保固金、押標金、履保金等所有與本案合約相關之執行工作,辰星公司應按採購明細表備註欄,規定執行本案。 ⒋第4條:依採購明細表本案價金共分五期,每期履約完畢並經中 科院驗收合格、通知順康瑞公司開發票、付款後,順康瑞公司應於收受每期之價金後,三日內(不含例假日)支付辰星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付款。第1期200萬元(含稅);第2期200萬元(含稅)並退還本約第5條用於機械加工材料款項150萬元;第3期200萬元(含稅)並退還本約第5條用於機械加工材 料款項150萬元;第4期200萬元(含稅)並退還本約第5條用於機械加工材料款項150萬元;第5期200萬元(含稅)並退還本 約第5條用於機械加工材料款項50萬元。 ⒌第5條:辰星公司應於順康瑞公司得標後,依下列時程共分5期提供順康瑞公司500萬元,供順康瑞公司採購本案所需機械加 工材料之用,順康瑞公司應於辰星公司撥款同時簽立同等金額之商業本票,由辰星公司收存;待辰星公司收受本案全部款項後,應即刻無條件、無息償還順康瑞公司所簽立之商業本票,該商業本票僅限辰星公司於順康瑞公司未按期給付價金或未經辰星公司同意與中科院解約等重大違約情事時提示使用;順康瑞公司得提前將辰星公司撥付金額提前歸還辰星公司。第1期 本協議書簽訂完成日即提供現金150萬元;第2期100萬元於103年8月27日前提供;第3期50萬元於103年9月8日前提供;第4期100萬元於年月日前提供;第5期100萬元於年月日前提供。 ⒍第8條:本案如有可歸責於兩造任一方之延遲交貨、退貨、品質 改正等因素而產生罰款,違反之一方,需依照中科院財物採購契約相關罰款規定無條件承擔以本案金額計罰,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罰款。 ㈡辰星公司已依系爭協議第5條之約定,依序分別於103年8月20日 、103年8月27日、103年9月9日、103年10月29日、103年11月12日各匯款順康瑞公司1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150萬元,合計500萬元,順康瑞公司依同條之約定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本票交辰星公司收存(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7-49頁、本 院卷第195、197頁)。 ㈢系爭工程各階段已經中科院驗收完畢,中科院並已依序於104年 3月16日、104年5月29日、104年7月13日、105年4月15日、 105年8月15日給付順康瑞公司各410萬元、410萬元、410萬元 、410萬元、370萬4,965元(見本院卷第139-181頁)。 ㈣順康瑞公司交付辰星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其中如附表編號3 -7號所示支票之內容已記載完成,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2、 8-18號所示支票未記載發票日。順康瑞公司另於105年9月10日 分別⒈就如附表二編號2、8、9、10號所示支票,簽立同意書, 載明上開票據為順康瑞公司支付辰星公司,關於本案之材料購料借款,經雙方同意票據到期日空白未填,當辰星公司兌現上開票據的時間在107年8月20日前,則票據到期日需經雙方協調達成合意,方可為之;若逾107年8月20日尚未兌現則辰星公司得不經順康瑞公司同意逕行處理之;⒉就如附表二編號11-14號 所示支票,簽立同意書,載明上開票據為順康瑞公司支付辰星公司,關於本案之第3期貨款,經雙方同意票據到期日空白未 填,當辰星公司兌現上開票據的時間在107年8月20日前,則票據到期日需經雙方協調達成合意,方可為之;若逾107年8月20日尚未兌現,則辰星公司得不經順康瑞公司同意逕行處理之(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87、89頁)。 上開各情,有系爭協議(見原審重訴卷第77-88頁、本院卷第101-103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195、197頁)、 中科院109年9月11日國科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銀行匯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9-181頁)、順康瑞公司轉帳傳 票及順康瑞公司書立之同意書(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87、89頁)等可參,且順康瑞公司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 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所定系爭協議之性質為何?㈡辰星公司依系 爭協議第4條、第5條之約定,請求順康瑞公司給付831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兩造所定系爭協議非屬承攬性質而係無名契約,辰星公司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之請求權,其時效應為15年: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協議約定之內容觀之,兩造係以合作方式,由順康瑞公司與中科院簽約,兩造並就系爭工程約定各自應負責之項目,此觀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之約定自明。足見順康瑞公司固以自己之名義與中科院簽訂契約承攬系爭工程,但兩造為共同合作承攬系爭工程而簽訂之系爭協議,顯非屬承攬之法律關係;即辰星公司並非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而係與順康瑞公司共同合作,並均立於承攬人之地位而一同承攬系爭工程,僅順康瑞公司係對外具名為承擔人而已。且依系爭協議第5條之約定,辰星公司於順康瑞公司得標後,尚應提供順康 瑞公司500萬元,供順康瑞公司採購本案所需機械加工材料之 用,益證系爭協議非屬辰星公司為向順康瑞公司承擔系爭工程所訂之次承攬契約性質。蓋如系爭協議之性質為承攬,辰星公司焉須提供順康瑞公司500萬元,供其作為採購本案所需機械 加工材料之理?準此,由系爭協議關於兩造權利義務之約定,兩造係合作共同承攬系爭工程,辰星公司並出資500萬元,嗣 後再由順康瑞公司按期退還,足見兩造於訂約時所欲訂立者,顯非如承攬之某種特定類型之契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協議應為一無名契約,由兩造共同合作承攬系爭工程,則兩造之權利義務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而定。 ⒉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非 屬承攬性質,業如前述,則辰星公司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 對順康瑞公司之請求權,包括順康瑞公司按期應退還之機械加工材料款項,此顯非屬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甚明,自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適用之餘地,是此項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5年,順康瑞公司抗辯為2年云云,洵不足採。 ㈡辰星公司依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請求順康瑞公司給付581萬5 ,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⒈辰星公司請求如附表二編號3-7號支票所示之款項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3-7號所示支票,為順康瑞公司簽發完成並交付 予辰星公司,且上開支票經提示之結果未獲兌現一節,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參(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2-30頁)。又順 康瑞公司依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應給付辰星公司第5期工程款200萬元,而其交付辰星公司系爭第5期支票,該支票影本下方註記「EC第5期款6月貨款」等情,有支票可參(見本院卷第273頁),是順康瑞公司交付辰星公司系爭第5期支票用以清償第5期款200萬元一節,應堪認定。再者,順康瑞公司就簽發完成並交付予辰星公司如附表二編號3-7號所示支票之緣由,並 不爭執係辰星公司於106年7月21日以換票為由,要求順康瑞公司開立,僅抗辯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8頁)。因此,辰星公司主張兩造於106年7月間協議,由順康瑞公司以如附表二編號3-7號支票,換回系爭第5期支票一節,應堪採信。故順康瑞公司交付辰星公司系爭第5期支票用以 清償第5期款項,嗣再以如附表二編號3-7號所示支票換回系爭第5期支票,但如附表二編號3-7號所示支票經提示並未獲兌現,依民法第320條規定,順康瑞公司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所負給付第5期款項之債務,即未消滅,辰星公司依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請求順康瑞公司給付此部分款項計181萬5,000元,自屬有據。 ⒉辰星公司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8-10號支票所示之款項部分: 順康瑞公司交付上開支票予辰星公司時,各支票未記載發票日,順康瑞公司另於105年9月10日就如附表二編號2、8-10號所 示支票,簽立同意書,載明上開票據為順康瑞公司支付辰星公司,關於本案之材料購料借款,經雙方同意票據到期日空白未填,當辰星公司兌現上開票據的時間在107年8月20日前,則票據到期日需經雙方協調達成合意,方可為之;若逾107年8月20日尚未兌現則辰星公司得不經順康瑞公司同意逕行處理之(見不爭執事項㈣)。因此,順康瑞公司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8-10 號所示支票係用以支付辰星公司,關於本案之材料購料借款,此核與系爭協議第4條、第5條有關辰星公司於順康瑞公司得標後,應提供順康瑞公司500萬元,供順康瑞公司採購本案所需 機械加工材料之用,嗣後再由順康瑞公司按期退還等約定相符。是順康瑞公司交付辰星公司如附表二編號2、8-10號支票, 用以清償其應退還之機械加工材料款項200萬元,但上開支票 既未獲兌現,依民法第320條規定,順康瑞公司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所負退還機械加工材料款項200萬元之債務,即未消滅 ,則辰星公司依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請求順康瑞公司給付 此部分款項計200萬元,洵屬有據。 ⒊辰星公司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1-14號支票所示之款項部分: 順康瑞公司交付上開支票予辰星公司時,各支票未記載發票日,順康瑞公司另於105年9月10日就如附表二編號11-14號所示 支票,簽立同意書,載明上開票據為順康瑞公司支付辰星公司,關於本案之第3期貨款,經雙方同意票據到期日空白未填, 當辰星公司兌現上開票據的時間在107年8月20日前,則票據到期日需經雙方協調達成合意,方可為之;若逾107年8月20日尚未兌現,則辰星公司得不經順康瑞公司同意逕行處理之(見不爭執事項㈣)。因此,順康瑞公司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1-14號所 示支票係用以支付辰星公司,關於本案之第3期貨款,此核與 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第3期款項200萬元相符。是順康瑞公司 交付辰星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1-14號支票,用以清償第3期款項200萬元,但上開支票既未獲兌現,依民法第320條規定,順康瑞公司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所負第3期款200萬元之債務,即 未消滅,則辰星公司依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請求順康瑞公 司給付此部分款項計200萬元,亦屬有據。 ⒋辰星公司請求順康瑞公司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15-18號支票所示之款項部分: 順康瑞公司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15-18號支票予辰星公司時,各支票未記載發票日,且此部分之支票,與系爭協議所列工程款及機械加工材料款無關一節,已為辰星公司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10、283頁)。是此部分之款項既與系爭協議無涉,則辰星公司依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請求順康瑞公司給付此部分 款項計200萬元,自乏所據。 ⒌從而,辰星公司依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請求順康瑞公司給付 581萬5,0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815,000+2,000,000+2,00 0,000=5,815,000),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⒍雖順康瑞公司抗辯:辰星公司一再以各種理由(例如:新票換舊票、提供辰星公司更多保障)要求順康瑞公司就同一承攬報酬重複開立支票,反覆向順康瑞公司請求。順康瑞公司前後支付、抵銷之款項總額高達1,250萬0,000元,已逾本件起訴金額,倘若真如辰星公司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18張支票及附表一所示面額500萬之本票皆非重複請求、重複受償,則上開票據面 額之總額加計順康瑞公司前已給付之款項高達2,581萬5,000元,顯見本件確實存在辰星公司重複請求、重複受償之情事等語。並提出轉帳資料、電子郵件、匯款申請書、存款存根聯、簽收回執單、支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7-273頁)。查系爭協 議第4條約定:依採購明細表本案價金共分五期,每期履約完 畢並經中科院驗收合格、通知順康瑞公司開發票、付款後,順康瑞公司應於收受每期之價金後,三日內(不含例假日)支付辰星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付款。第1期200萬元(含稅);第2期200萬元(含稅)並退還本約第5條用於機械加工材料 款項150萬元;第3期200萬元(含稅)並退還本約第5條用於機械加工材料款項150萬元;第4期200萬元(含稅)並退還本約 第5條用於機械加工材料款項150萬元;第5期200萬元(含稅)並退還本約第5條用於機械加工材料款項50萬元(見不爭執事 項㈠⒋)。因此,依上約定,順康瑞公司給付辰星公司各期款項 之時點,應係順康瑞公司收受中科院給付每期之價金後三日內,應堪認定。又系爭工程各階段已經中科院驗收完畢,中科院並已依序於104年3月16日、104年5月29日、104年7月13日、105年4月15日、105年8月15日給付順康瑞公司各410萬元、410萬元、410萬元、410萬元、370萬4,965元(見不爭執事項㈢)。準此,順康瑞公司應給付辰星公司第1-5期之款項,應係中科 院給付順康瑞公司上開各期款項後之三日內,亦堪認定。是以,順康瑞公司抗辯已支付之各期款項,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⑴順康瑞公司於104年3月10日轉帳150萬元予辰星公司,固有轉帳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5頁)。然中科院係於104年3月16日 始支付第1期款項,故順康瑞公司給付辰星公司第1期款項之時點當係104年3月16日之後,則順康瑞公司於104年3月10日轉帳150萬元予辰星公司,顯非作為支付系爭工程之用甚明。 ⑵順康瑞公司抗辯第1期款200萬元,辰星公司係以自另案偉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僑公司)、辰星公司、順康瑞公司另 案有合作,由順康瑞公司出面承包中科院「XU04E07P機櫃製作等10項」採購案,簡稱E07P案,該案所有債權債務皆已結清;本件為YU04E01P001-CS,「EC(指管)操控台等10項工程,簡稱E01P案或EC案)給付之款項257萬0,610元中扣除本案第一期 款200萬元之方式受償,故辰星公司要求順康瑞公司於另案E07P案開立57萬0,610元面額之發票,再給付順康瑞公司57萬0,61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辰星公司電子郵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59頁),堪信為真實。故順康瑞公司抗辯其已支 付第1期款200萬元一節,應為可採。 ⑶順康瑞公司於104年6月18日匯款300萬元予辰星公司,有匯款申 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61頁)。又順康瑞公司應支付之第2期款為系爭工程款200萬元及退還機械加工材料款項150萬元,另中科院係於104年5月29日支付第2期款項,均如前述,是核兩 者之日期及金額大致相當,參以辰星公司亦未能說明受領之該300萬元之緣由為何?故順康瑞公司抗辯其已支付第2期款300 萬元一節,應為可採。 ⑷中科院於104年7月13日支付第三期款項後,順康瑞公司分別於1 04年8月28日、104年8月10日、104年12月23日、104年12月23 日各匯款5萬元、15萬元、30萬元、50萬元,合計100萬元予辰星公司,及於105年1月18日各交付面額2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予辰星公司,有存款存根聯、簽收回執單、支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63-273頁)。故順康瑞公司抗辯其已支付系爭工程 款及退還機械加工材料款項合計400萬元一節,應為可採。 ⑸順康瑞公司交付辰星公司系爭第5期支票用以支付第5期款200萬 元一節,固如前述,然順康瑞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第5期支 票已經辰星公司提示兌現,且嗣後順康瑞公司以如附表二編號3-7號所示支票換回系爭第5期支票,亦如前述,故順康瑞公司抗辯其已支付第5期款項200萬元一節,尚不足採。 ⑹順康瑞公司於105年9月10日分別⒈就如附表二編號2、8、9、 10 號所示支票,簽立同意書,載明上開票據為順康瑞公司支付辰星公司,關於本案之材料購料借款,經雙方同意票據到期日空白未填,當辰星公司兌現上開票據的時間在107年8月20日前,則票據到期日需經雙方協調達成合意,方可為之;若逾107年8月20日尚未兌現則辰星公司得不經順康瑞公司同意逕行處理之;⒉就如附表二編號11、12、13、14號所示支票,簽立同意書,載明上開票據為順康瑞公司支付辰星公司,關於本案之第3 期貨款,經雙方同意票據到期日空白未填,當辰星公司兌現上開票據的時間在107年8月20日前,則票據到期日需經雙方協調達成合意,方可為之;若逾107年8月20日尚未兌現,則辰星公司得不經順康瑞公司同意逕行處理之(見不爭執事項㈣)。因此,順康瑞公司於105年9月10日簽立前揭同意書時,既係在中科院於105年8月15日給付第五期工程款之後,兩造顯經過結算而確認順康瑞公司尚積欠辰星公司200萬元之機械加工材料款 項,及第3期工程款200萬元,順康瑞公司始簽立同意意,並交付上開支票用以清償各該款項一節,應堪認定。 ⑺綜上,順康瑞公司依系爭協議應給付辰星公司系爭工程款1,000 萬元、機械加工材料款項500萬元,合計1,500萬元;嗣順康瑞公司已分別給付第一期款200萬元、第二期款300萬元、系爭工程款及退還機械加工材料款項合計400萬元,合計900萬元,尚欠600萬元。則順康瑞公司因而簽立前揭同意書,並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2、8、9、10、11-14號支票,用以清償400萬元,及 以如附表二編號3-7號所示合計181萬5,000元之支票換回系爭 第5期支票,上開支票均未兌現,辰星公司依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請求順康瑞公司給付此部分款項計581萬5,000元,未逾600萬元,自無重複請求之情形,是順康瑞公司抗辯辰星公司 重複請求云云,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辰星公司依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請求順康瑞公司 給付辰星公司581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3日(見原審司促卷第58頁之送達證書係寄存送達,應自108年2月20日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開辰星公司請求順康瑞公司給付應予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判命順康瑞公司給付之181萬5,000元本息,順康瑞公司應再給付辰星公司400萬元(計算式:5,815,000-1,815,0 00=4,000,000)。上開順康瑞公司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辰星 公司敗訴之判決;原判決命順康瑞公司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之利息部分(即自108年2月21日起至108年3月2日止之利息), 為順康瑞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有未洽,兩造上訴意旨各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原判決就辰星公司超過581萬5,000元本息之請求,而為辰星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命順康瑞公司給付181萬5,000元,及自108年3月3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為順康瑞公司敗訴 之判決,前者並駁回辰星公司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後者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所持理由固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維持,兩造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辰星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謝永昌 附表一: 編號 本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元) 發 票 日 到期日 1 000000 150萬元 103年8月27日 104年7月31日 2 000000 150萬元 103年8月26日 104年10月31日 3 000000 150萬元 103年8月26日 105年4月30日 4 000000 50萬元 103年8月26日 105年7月31日 合計 5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元) 發 票 日 退 票 日 1 0000000 500,000元 107年8月23日 107年8月23日 2 0000000 500,000元 107年8月23日 107年8月23日 3 0000000 215,000元 106年7月21日 107年6月21日 4 0000000 400,000元 106年7月21日 107年6月5日 5 0000000 400,000元 106年7月21日 107年6月5日 6 0000000 400,000元 106年7月21日 107年6月5日 7 0000000 400,000元 106年7月21日 107年6月5日 8 0000000 500,000元 107年8月23日 107年8月23日 9 0000000 500,000元 107年8月23日 107年8月23日 10 0000000 500,000元 107年8月23日 107年8月23日 11 0000000 500,000元 107年8月23日 107年8月23日 12 0000000 500,000元 107年8月23日 107年8月23日 13 0000000 500,000元 107年8月23日 107年8月23日 14 0000000 500,000元 107年8月23日 107年8月23日 15 0000000 500,000元 107年8月23日 107年8月23日 16 0000000 500,000元 107年8月23日 107年8月23日 17 0000000 500,000元 107年8月23日 107年8月23日 18 0000000 500,000元 107年8月23日 107年8月23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王增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