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257號
- 上訴人
- 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姜振民
- 被上訴人
- 辰星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4月23日送達至上訴人指定之郵政信箱,有公務電話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史館郵局國內掛號查單、掛號郵件執據、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345-356頁)。而送達至當事人所指定之郵政信箱,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關於補正期間之計算,即應自該送達翌日起算。至上訴人經郵局通知,逾期未領(見本院卷第356頁),並無礙合法送達之效力。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9之2-364頁),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