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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27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朱耀平羅立德邱育佩

上訴人
徐 敏 健
被上訴人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正 義

李陳秀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相當期間未為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09至113頁),其上訴顯不合法。至上訴人就本件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駁回在案,本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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