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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3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黃明發林政佑周美雲

上訴人
許政榮
上訴人
許世芳
上訴人
許俶媛
上訴人
許俶燕
上訴人
許光耀
上訴人
許光綽
上訴人
洪燕菁(即洪許俶薰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洪宜菁(即洪許俶薰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洪俊彥(即洪許俶薰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洪譽庭(即洪許俶薰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洪暐捷(即洪許俶薰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湯筱梅
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煜輝律師
上訴人
段津華
上訴人
郭詩澤
上訴人
郭詩岳
上訴人
郭詩嵩
上訴人
郭耿宏
上訴人
郭昱伸
上訴人
郭純豪
上訴人
郭俊志
上訴人
郭詩毅
上訴人
李詩賢
上訴人
郭詩豪
上訴人
郭詩湧(兼郭鄭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上訴人
郭芳瑩(兼郭鄭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詩淵(兼郭鄭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劉貴丹(兼劉家菁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劉啟璋(即劉家菁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劉啟山(即劉家菁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上訴人
新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娣
訴訟代理人
趙國華
被上訴人
新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恩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代理人
洪瑋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編號6關於許光綽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前權利範圍「7/360」之記載,應更正為「7/96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附表三編號6關於許光綽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前權利範圍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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