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308號
- 上訴人
- 林俊名
- 訴訟代理人
- 廖于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詠誼律師
- 被上訴人
- 廖尉堯
- 訴訟代理人
- 周建才律師
- 複代理人
- 沈鴻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編號2-1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伊借款,約定清償期均為一個月,詎於清償期屆至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則以:伊係為所營之优億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优億公司)借款,借款人為优億公司並非伊。被上訴人向伊收取重利,伊所繳交之利息及已清償之金額,已超過借款本金,對被上訴人已無借款債務存在,另如附表所示編號1、9所示金額,貸與人係王清秀,非被上訴人,且編號1之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借據影本、王清秀及薛意翎存摺內頁為證(原審卷第18-21、60-66頁)。上訴人就附表所示金額利息不爭執,僅爭執㈠本件消費借貸之借用人均為优億公司,非上訴人、㈡如附表編號所示1、9之貸與人為王清秀,非被上訴人、㈢如附表編號所示1之金額已清償完畢云云。茲就上訴人各爭執點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本件消費借貸之借用人均為上訴人,而非优億公司:
⒈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四紙借據,上載借款人均載「林俊名」,除加註身分證字號,尚捺指印,其中第三紙借據另附身分證影本(原審卷第18-21頁),無任何關於优億公司之記載,顯然該等借據之借用人確係上訴人。
⒉另上開四紙借據金額合計1,190萬元(360萬+120萬+560萬+150萬=1,190萬元),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借款之總額相符,僅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預扣利息,實際受領之金額非1,190萬元而已,顯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已提出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相符之證據。上訴人雖以其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擔保借款清償之票據均係以优億公司為發票人,可證借款人應為优億公司云云。然一般人於借貸款項時提供客票為擔保,所在多有,自難以擔保借款之票據發票人為优億公司,即認优億公司為借款人。至於上訴人借得款項後如何使用,是否均用在优億公司經營所需費用上,與貸與人無涉;縱上訴人借得款項後確全部用於优億公司,亦不得認本件借款之借用人為优億公司,上訴人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⒊以上,本件借款之借用人確係上訴人。
㈡如附表編號1借款之貸與人為王清秀、編號9借款之貸與人為被上訴人:
⒈附表編號1之借款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被上訴人之立證方式為王清秀之聯邦銀行存摺內頁,而王清秀確於105年11月23日提領150萬元(原審卷第55-56、59-61頁)。雖被上訴人主張係其向王清秀週轉150萬元再貸與上訴人云云,然苟依被上訴人所稱其向王清秀週轉款項再貸與上訴人一節屬實,則王清秀僅係被上訴人之金主,非上訴人之債權人,惟上訴人以兼优億公司法定代理人對被上訴人及王清秀提出重利罪嫌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87號(下稱相關刑案)〕,王清秀於偵查中陳稱:「(有無補充?)我希望告訴人(指上訴人)有錢要趕快還我」、「(有無補充?)我只要林俊名欠我的錢還給我就好」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71、223頁),顯然王清秀亦為上訴人之債權人,被上訴人上開其向王清秀週轉再貸與上訴人之主張自無足採。再上訴人於106年12月1日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製作筆錄,對被上訴人及王清秀提出重利告訴(本院卷第173、183頁),早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106年12月28日(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於告訴時之指訴即已將附表編號1之款項列入「附表一:告訴人指訴其向被告王清秀借款明細表編號6、(借款日期)105年11月23日,(借款金額)1,500,000、(實際拿到的借款金額)1,380,000……」(本院卷第157頁)。依上開金流及上訴人於相關刑案之陳述,應認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貸與人係王清秀,非被上訴人。
⒉至附表編號9之借款,雖上訴人於相關刑案之陳述及其向王清秀借款明細表編號2,有借款金額為60萬元、實際拿到金額為552,000元之記載,似與附表編號9之金額相符。惟相關刑案明細表編號2之借款日期為105年9月5日,與附表編號9之借款日期為106年5月14日不同。而上訴人於相關刑案指訴其向被上訴人借款明細表編號1正是「(借款日期)106年5月14日,(借款金額)600,000、(實際拿到的借款金額552,000)……」,與附表編號9之借款情形完全一樣,顯然該筆借款之貸與人係被上訴人,非王清秀。
㈢如附表編號所示1之金額已清償完畢:姑不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貸與人為王清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非該筆借款之貸與人,原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縱認被上訴人係該筆借款之債權人,然上訴人已交付优億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5年12月23日、支票號碼為ZD0000000、面額150萬元之新光銀行支票,經執票人提示存在王清秀於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偵查中作業部以109年7月1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6004528號函及附件、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附卷足考(本院卷第115-117、123頁)。附表編號1之借款日期為105年11月23日,借款期間為一個月,則上訴人以發票日為105年12月23日之上開支票清償借款,合於貸與人與借用人之約定,被上訴人否認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已清償,非屬可採。
㈣綜上,本件消費借貸之借用人均為上訴人,非优億公司。另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之貸與人為王清秀,非被上訴人,且該筆借款已清償完畢。至附表編號9所示借款之貸與人為被上訴人。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2-1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1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所命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